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2號
KMDV,105,司聲,22,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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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富來
      厲秀萍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陳宣銘
      王昭富
      陳冠竹
共   同 游朝義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業已確定,且聲請 人業向鈞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以台北法院郵 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 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聲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以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75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號 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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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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