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2號
TCDV,107,勞訴,72,201807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甡業
      潘秉新
      余中瑋
      李君平
      王靖惠
      彭雪茹
      蘇郁弘
      鄭玉萍
      林建安
      賴逸芝
      李錚汝
      李書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等12人分別自民國93年至103 年起受僱於被告,且均在 被告公司臺中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7 樓)提供勞務,惟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所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等12人間 之勞動契約,並發給原告等1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持續 積欠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原告等12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之每月工資 各如附表二所示,惟遭被告積欠該3 個月工資,經扣除已給



付工資後,尚積欠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未給付 予原告等12人。
2.資遣費部分:原告等12人分別自附表三「到職日」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至106 年11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 任職期間因適用新、舊制,故以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 均工資,分別計算資遣費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予原告等12人。
3.以上合計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㈡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三「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均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又其等於106 年9 月至11月 之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就該3 個月工資部分已給付 如附表二「已給付工資」欄所示金額,且其等於離職前6 個 月薪資如附表三「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和」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83、100 至111 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等12人於106 年9 月至11月之每月工資各如 附表二所示,經扣除被告就該3 個月工資所給付如附表二「 已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後,尚積欠如附表二「積欠工資 」欄所示金額,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工資,自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1.次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其與原告等12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等12人自附表三「到職日」欄 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鄭玉萍之任職期間適用新 、舊制,於94年6 月30日前舊制年資為11月又12日,應以資 遣基數1 計算,自94年7 月1 日起新制年資共12年又5 月, 資遣基數大於6 ,而應以最高6 個基數計算,其資遣費如附 表三編號8 「資遣費」欄所示;至其餘原告11人之任職期間 均適用新制,年資各如附表三「年資」欄所示,計算其等之 資遣費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2「資遣費」欄所示,是 原告等12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資遣費,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12人對被告之工資及資 遣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並 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8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之│
│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1 │林甡業│24萬8,088 元 │ 8 萬元 │
├──┼───┼───────┼───────┤
│ 2 │潘秉新│12萬5,111 元 │ 4 萬元 │
├──┼───┼───────┼───────┤
│ 3 │余中瑋│17萬4,390 元 │ 6 萬元 │
├──┼───┼───────┼───────┤
│ 4 │李君平│18萬1,603 元 │ 6 萬元 │
├──┼───┼───────┼───────┤
│ 5 │王靖惠│17萬7,634 元 │ 6 萬元 │
├──┼───┼───────┼───────┤
│ 6 │彭雪茹│440,758 元 │ 15萬元 │
├──┼───┼───────┼───────┤
│ 7 │蘇郁弘│31萬5,849 元 │ 11萬元 │
├──┼───┼───────┼───────┤
│ 8 │鄭玉萍│49萬2,605 元 │ 17萬元 │
├──┼───┼───────┼───────┤
│ 9 │林建安│24萬7,727 元 │ 8 萬元 │
├──┼───┼───────┼───────┤
│ 10 │賴逸芝│21萬8,053 元 │ 7 萬元 │
├──┼───┼───────┼───────┤




│ 11 │李錚汝│21萬8,900 元 │ 7 萬元 │
├──┼───┼───────┼───────┤
│ 12 │李書堤│25萬4,267 元 │ 8 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106 年9 月│ 工資小計 │ 已給付工資 │ 積欠工資 │ 備 註 │
│ │ │至11月之每│ │ │ │ │
│ │ │月工資 │ │ │ │ │
├──┼───┼─────┼──────┼──────┼──────┼─────┤
│ 1 │林甡業│ 41,000元 │ 123,000元 │ 20,037元 │ 102,963元 │ │
├──┼───┼─────┼──────┼──────┼──────┼─────┤
│ 2 │潘秉新│ 31,000元 │ 93,000元 │ 15,079元 │ 77,921元 │ │
├──┼───┼─────┼──────┼──────┼──────┼─────┤
│ 3 │余中瑋│ 32,500元 │ 97,500元 │ 15,829元 │ 81,671元 │ │
├──┼───┼─────┼──────┼──────┼──────┼─────┤
│ 4 │李君平│ 35,000元 │ 105,000元 │ 17,119元 │ 87,881元 │ │
├──┼───┼─────┼──────┼──────┼──────┼─────┤
│ 5 │王靖惠│ 33,000元 │ 99,000元 │ 16,058元 │ 82,942元 │ │
├──┼───┼─────┼──────┼──────┼──────┼─────┤
│ 6 │彭雪茹│ 80,000元 │ 240,000元 │ 38,020元 │ 201,980元 │ │
├──┼───┼─────┼──────┼──────┼──────┼─────┤
│ 7 │蘇郁弘│ 55,000元 │ 165,000元 │ 25,663元 │ 139,337元 │ │
├──┼───┼─────┼──────┼──────┼──────┼─────┤
│ 8 │鄭玉萍│ 52,000元 │ 156,000元 │ 25,062元 │ 130,938元 │ │
├──┼───┼─────┼──────┼──────┼──────┼─────┤
│ 9 │林建安│ 44,000元 │ 132,000元 │ 21,495元 │ 110,505元 │ │
├──┼───┼─────┼──────┼──────┼──────┼─────┤
│ 10 │賴逸芝│ 41,500元 │ 124,500元 │ 19,765元 │ 104,735元 │ │
├──┼───┼─────┼──────┼──────┼──────┼─────┤
│ 11 │李錚汝│ 35,000元 │ 105,000元 │ 16,766元 │ 88,234元 │原告僅請求│
│ │ │ │ │ │ │87,650元 │
├──┼───┼─────┼──────┼──────┼──────┼─────┤
│ 12 │李書堤│ 44,000元 │ 132,000元 │ 20,733元 │ 111,267元 │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和│ 平均工資 │ 到職日 │ 年資 │ 資遣費 │
├──┼───┼──────────┼──────┼───────┼──────┼────────────┤
│ 1 │林甡業│41,000元×5 (7 月至│ 40,500元 │99年10月1 日 │7 年2 月 │1/2 ×[ 7 +(2 ÷12)] │




│ │ │11月)+38,000元(6 │ │ │ │×40,500元=145,125 元 │
│ │ │月)=243,000 元 │ │ │ │ │
├──┼───┼──────────┼──────┼───────┼──────┼────────────┤
│ 2 │潘秉新│31,000元×5 (7 月至│ 30,500元 │103 年10月27日│3 年1 月4 日│1/2 ×{3+[ (1 +4/30)│
│ │ │11月)+28,000元(6 │ │ │ │÷12] } ×30,500元=47,1│
│ │ │月)=183,000 元 │ │ │ │90元 │
├──┼───┼──────────┼──────┼───────┼──────┼────────────┤
│ 3 │余中瑋│32,500元×5 (7 月至│ 32,250元 │101 年3 月1 日│5 年9 月 │1/2 ×[ 5 +(9 ÷12)] │
│ │ │11月)+31,000元(6 │ │ │ │×32,250元=92,719元 │
│ │ │月)=193,500 元 │ │ │ │ │
├──┼───┼──────────┼──────┼───────┼──────┼────────────┤
│ 4 │李君平│35,000元×6 (6 月至│ 35,000元 │101 年7 月23日│5 年4 月8 日│1/2 ×{5+[ (4 +8/30)│
│ │ │11月)=210,000 元 │ │ │ │÷12] } ×35,000元=93,7│
│ │ │ │ │ │ │22元 │
├──┼───┼──────────┼──────┼───────┼──────┼────────────┤
│ 5 │王靖惠│33,000元×6 (6 月至│ 33,000元 │101 年3 月5 日│5 年8 月26日│1/2 ×{5+[ (8 +26/30 │
│ │ │11月)=198,000 元 │ │ │ │)÷12] } ×33,000元=94│
│ │ │ │ │ │ │,692元 │
├──┼───┼──────────┼──────┼───────┼──────┼────────────┤
│ 6 │彭雪茹│80,000元×6 (6 月至│ 80,000元 │100 年12月12日│5 年11月19日│1/2 ×{5+[ (11+19/30 │
│ │ │11月)=240,000 元 │ │ │ │)÷12] } ×80,000元=23│
│ │ │ │ │ │ │8,778 元 │
├──┼───┼──────────┼──────┼───────┼──────┼────────────┤
│ 7 │蘇郁弘│55,000元×5 (7 月至│54,779.6元 │98年9 月21日(│6 年5 月10日│1/2 ×{6+[ (5 +10/30 │
│ │ │11月)+53,678元(6 │ │99年1 月1 日至│(已扣除育嬰│)÷12] } ×54,779.6元=│
│ │ │月)=328,678 元 │ │100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1 年│176,512 元 │
│ │ │ │ │育嬰留職停薪)│9 月) │ │
├──┼───┼──────────┼──────┼───────┼──────┼────────────┤
│ 8 │鄭玉萍│52,000元×5 (7 月至│51,666.6元 │93年7 月19日 │舊制1 年、新│1 ×51,666.6元+1/2 ×12│
│ │ │11月)+50,000元(6 │ │ │制12年5 月 │×51,666.6元=361,667 元│
│ │ │月)=310,000 元 │ │ │ │ │
├──┼───┼──────────┼──────┼───────┼──────┼────────────┤
│ 9 │林建安│44,000元×5 (7 月至│43,333.3元 │100 年8 月1 日│6 年4 月 │1/2 ×[ 6 +(4 ÷12)] │
│ │ │11月)+40,000元(6 │ │ │ │×43,333.3元=137,222 元│
│ │ │月)=260,000 元 │ │ │ │ │
├──┼───┼──────────┼──────┼───────┼──────┼────────────┤
│ 10 │賴逸芝│41,500元×5 (6 月、│41,499.9元 │101 年6 月15日│5 年5 月16日│1/2 ×{5+[ (5 +16/30 │
│ │ │8 月至11月)+40,116│ │ │ │)÷12] } ×41,499.9元=│
│ │ │.6元(7 月,請1 次生│ │ │ │113,318 元 │
│ │ │理假不計入,僅計29日│ │ │ │ │




│ │ │)+1,383.3 元(5 月│ │ │ │ │
│ │ │計1日)=248,999.9元│ │ │ │ │
├──┼───┼──────────┼──────┼───────┼──────┼────────────┤
│ 11 │李錚汝│35,000元×4 (6 月、│34,999.9元 │99年6 月1 日 │7 年6 月 │1/2 ×[ 7 +(6 ÷12)] │
│ │ │8 月10月、11月)+ │ │ │ │×34,999.9元=131,250 元│
│ │ │33,833.3元×2 (7 月│ │ │ │ │
│ │ │、9 月)+2,333.3 元│ │ │ │ │
│ │ │(5 月計2 日)=209,│ │ │ │ │
│ │ │999.9 元 │ │ │ │ │
├──┼───┼──────────┼──────┼───────┼──────┼────────────┤
│ 12 │李書堤│44,000元×6 (6 月至│ 44,000元 │100 年6 月1 日│6 年6 月 │1/2 ×[ 6 +(6 ÷12)] │
│ │ │11月)=264,000 元 │ │ │ │×44,000元=143,00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