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3號
TNDV,103,金,1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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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蔡秀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王哲彬
      連鈺絮
      王致甯
      黃錦華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CHUNGHWA NETWORK CO., LTD.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為外國公司,雖無在我國經認許成立之資料,惟被 告有一定之名稱,有公司地址,且設有代表人,是被告雖非 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依前揭說明,應仍屬非法人之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為外國法人,故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 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 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 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 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有外國公司之 涉外民事事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 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K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 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10,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致甯應給付 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錦華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 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9,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前①、②、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⑺前①、③、④項被告間, 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⑻前①、⑤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先位聲明第三項、備位聲明第一、五項為:⒈先 位聲明:③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 K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10,7



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 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夫 婦,王哲彬連鈺絮聲稱乃「中華聯合集團」之董事、顧 問,與董事長交情很好,並言之鑿鑿向原告鼓吹,中華聯 合集團旗下有眾多事業體,包括電信業、網路業、寮國特 許事業等等,獲利甚多、很賺錢、前景看好、可分紅、即 將上市云云,誘使原告誤信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各公司乃體 質良好、多配股、有盈餘、即將上市而合法募集股票之正 派公司,進而對該公司股票產生購買興趣。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眼見原告已經動心,陸續以中華聯合集團旗下之被 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很賺錢、獲利良好、有盈餘分配、即 將上市上櫃、漲10倍是可期待的、至少會漲3倍、股票已 經鎖碼買不到了,但我們可以找人將股票賣你等語,對原 告浮誇渲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高獲利及美好前景,再操 控人性,故意先形塑產品稀有性、再吊胃口、提高售價、 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還以為搶到稀世珍品。接著被告王 哲彬、連鈺絮先夥同被告王致甯於99年4月間,以每股85 元,向原告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份1個單位10張(每 張1,000股),騙取原告交付現金850,000元(且被告等人 為堅定原告對於該集團公司獲利甚佳、高配股配息之誤信 ,除原告所購1單位10張外,甚至多過戶1張股票及零股 337股至原告名下,連同原告所購10張共計過戶11張,以 加強原告誤以為投資此集團公司必能分紅獲利,進而後續 更相信被告,然後投資加碼更多,卻造成受害更深)。其 後再夥同被告黃錦華於99年9月間,以每股80元向原告出 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份1個單位10張,騙取原告交付現 金800,000元。以上總計原告遭受騙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數額為1,650,000元。
(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於同時期間,又大力向原告鼓吹中華 聯合集團旗下的CHUNGHWA NETWORK CO.,LTD,已經佈局寮 國四大特許產業、有寮國高層特別關照、即將在美國那斯 達克及香港掛牌上市、國外基金經理人也看好前景想要大 肆收購、但公司不願意讓基金經理人收購、投資獲利絕對



比中華聯網寬頻好、可盈餘分配、股票一定會大漲、公司 非常賺錢、我們是公司的董事且和董事長即被告陳金龍交 情非常好、可以情商賣股票給原告等語,誘使原告受其浮 誇不實內容所騙,誤信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乃 合法發行募集之股票、且即將上市上櫃、公司獲利良好。 原告遂於99年間先後兩次,各以每股1.8美元每次購買80, 000股,分別交付4,530,240元(算法:1.8美元80,000股 =144,000美元,換算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0,核4,5 30,240元)、4,607,280元(算法:1.8美元×80,000股= 144,000美元,換算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995,核4,60 7,280元)給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向被告陳金龍共購得 16,000股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份,其中一次所 購買之股票原告指定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水文名下 ,致使原告因此造成9,137,520元財產損害。原告於日前 輾轉獲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LTD,其銷售與募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22條第1項,被告陳金龍並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 9173、9193、9194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經閱覽刑事起訴 書後,始恍然大悟、察覺受騙。而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乃 中華聯合集團成員重要幹部,且屬直接對原告施行詐術並 向原告收受款項之人,被告王哲彬連鈺絮與被告陳金龍 間應具有刑事犯罪之共犯關係。
(三)根據上開刑事程序之認定,被告販售給原告之股票,虛偽 、不實浮誇渲染公司之營運成果(連年虧損卻對外聲稱很 賺錢),且CHUNGHWA NETWORK CO.,LTD之股票乃非法發行 募集,被告販售股票給原告之行為,乃不法之犯罪行為, 被告應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原告。又依上開起訴書,已調 查得知被告販售予原告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該公司 自96年度起,連年虧損,累計至99年原告購買之該年度, 已經累計虧損達數億元,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根本 沒有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向原告所言之前景看好等情,更 毫無每股已達85元、80元之基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明 知如此,卻仍夥同被告王致甯黃錦華,由被告王致甯黃錦華提供其名下之股票,交由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對原 告以虛偽、詐欺之手法出售股票給原告,並由被告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陳金龍辦理股票過戶手續,造成原告受有85 0,000元、800,000元之損害,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 甯、黃錦華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聯手販售之CHUNGHWA NETWORK CO.,LTD公司股票,其募集與發行,乃未經我國 政府核定,屬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股票,被告王哲彬、連 鈺絮、陳金龍竟聯手將此種股票出售予原告,且以虛偽、 詐欺之方式欺騙原告此股票獲利良好、即將上市上櫃云云 ,致使原告受有共計9,137,520元之損害,就此部分,被 告陳金龍王哲彬連鈺絮及CHUNGHW A NETWORK CO.,LT D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9,137,520 元之損害。原告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外,原告並同時以本件起訴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遭詐欺 所為之購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原告交付股款之 利益。又因被告販賣之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銷售股 票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屬於無效法律行為,被告亦應 負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對善意取得之原告負賠償責任,就 被告應各自對原告獨立所負給付或返還責任。
(四)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蓋就立法目的來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 在101年修訂時,已明揭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投資人,可 見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近年歷來實 務亦均認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南小字第189號 民事判決可參照。又本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2條違法募集發行在先,再由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向原告銷售,而由原告自被告王致 甯、黃錦華名下買賣取得,故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 分,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態樣是買賣。至 於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雖原告是以購買方 式取得,然從股票之形式及取得流程來看,是由原告交付 股款後,被告陳金龍再代表CHUNGHWA NETWORK CO.,LTD . 發行並印製直接記名原告(或訴外人王水文)、載明認購 股數、不是經由背書轉讓而取得之股票,故其行為態樣應 屬募集行為。退步言,就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 票部分,無論是否是募集行為,縱被告陳金龍主張是買賣 ,也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被告 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之抗辯不可採,蓋 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原告接收中華聯合集團公司訊息之 唯一管道及消息來源,原告於99年首次參觀該公司係由被 告王哲彬連鈺絮以顧問身分陪同,其後原告均至被告王 哲彬、連鈺絮家中聽取中華聯合集團訊息,並接洽一切購 買股票事宜,包括股款的支付、股票的取得均透過被告王 哲彬、連鈺絮二人為之。被告連鈺絮雖稱有購買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1,446,400股云云,恐非事實,被告 連鈺絮與被告陳金龍的中華聯合集團具有共犯關係,甚至 積極招攬他人投資購買,縱使連鈺絮有這張股票,若未提 出購買資金或收據,難以取信是真正付錢購買取得。以CH 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每股至少1美元而言,1,446 ,400股乃相當於美金1,446,400元至美金2,603,520元,折 合新臺幣(以匯率31元來算)為44,838,400元至80,709,1 20元之間,如被告連鈺絮是付費購買,實無不能提出這鉅 額至少將近五千萬元資金來源之理,從被告一提出這張股 票,原告就請被告提出資金證明,被告至今仍提不出來, 顯然,這張股票不是購買取得。所謂被告王哲彬購買中華 聯網寬頻公司14萬股、連鈺絮購買中華聯網寬頻12萬股、 王致甯購買中華聯網寬頻2萬4千股、黃錦華購買中華聯網 寬頻2萬9千股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等人所提出的股票, 於95年間所取得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都不是購買股 票而取得。且被告王哲彬提出之股票,取得時間為95年1 月12日,戶號51號、取得時間為95年8月14日,戶號竟為1 859號,同一名股東,竟會有二個不同股東戶號,顯見股 票疑點重重。且其主張總股數為14萬股,與被告所附由中 華聯網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開立之持股證明所載(股數21 8,000)不符。此均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股票,不足做為有實 際購買之證明,並可佐證渠等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陳金龍間具有共犯關係(可任意開立持股證明,卻與實際 持股不符)。而被告黃錦華所提出的股票,疑點更多,包 括有兩張沒有轉讓日期、有些股票股東戶號33號、有些股 票股東戶號3385號,同一名股東,竟會有二個不同股東戶 號,顯屬可疑。又被告連鈺絮主張購買中華聯網寬頻12萬 股云云,與被告所附由中華聯網公司於103年12月15日開 立之持股證明所載(股數197,000)不符。可佐證與被告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間具有共犯關係(可任意開立持 股證明,卻與實際持股不符),且並無實際付費購買之證 據。是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所提出之股票,都是 在95年間取得(被告黃錦華則有14張是在95年間取得),



都不是實際支付股款所取得,而是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策略發行股票所取得。被告均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被告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立的證明書也與事實不符,也無從證 明被告實際付款取得股票。
(六)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陳金龍、CHUNGWA NETWORK CO., LTD.應連帶給付原告9,1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哲彬、或被告連鈺絮、或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 10,78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致甯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錦華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⑸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應給付原告9,13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⑹前①、②、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⑺前①、③、④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⑻前①、⑤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以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王致甯黃錦華購買股票之前,即分別於99年



2月1日、99年2月24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訂立3年 期項目合約書兩份,以每一項目單位美金10,000元,購買 合計12項目單位、總價美金120,000元的寮國生質能源集 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的營業情形,被告並無鼓吹之行為。原告於購買王 致甯、黃錦華所持股票後,逢低承接,於100年7月19日向 訴外人陳玫蘭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6,000股、於同 日向訴外人楊凱馨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4,000股、 於100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蔡周秀英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16,000股,顯見原告看好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其所為 被告誘引購買實無可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書可以看出,被告從未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亦未為起訴,何來誘使原告誤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王哲彬連鈺絮亦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迄 至103年12月15日止,被告王哲彬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218,000股,而被告連鈺絮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 票 197,000 股,被告連鈺絮另持有 CHUNGHWA NETWORK CO.,LTD公司股票1,446,400股,遠多於原告持股,若被 告使用詐術鼓吹原告購買上開股票,被告何需購買上開巨 額股票?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 刑事判決,僅被告陳金龍、訴外人杜秋麗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之犯行,自難憑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侵 權行為,至於其餘刑事被告係成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CHUNGHWA NETWORK CO. ,LTD部分:
⒈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購買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票, 訴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告陳金龍應與其他被告連 帶賠償1,650,000元部分,遍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見原告 就受詐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原告應就起訴事實負舉證 責任。基於公司法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製發股票交付股東,表彰其股權,爾後各股東可自 由轉讓手中所持股票,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不得干涉。 被告王哲彬連鈺絮是否及如何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 票,是股東自己持股的問題,被告陳金龍並不知情。縱被 告陳金龍為公司董事長,然跟公司一樣,依公司法規定, 不得任意干涉任何股東買賣轉讓其個人持股。至於被告陳 金龍持有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份部分,當初是因 被告王哲彬連鈺絮前來央求被告陳金龍出售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及原告,被告陳金



龍才基於多年情誼,同意個別出售部分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原告夫婦二人。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之股價部分,是透過被告王哲彬連鈺絮轉達告知的,因為此需訴外人王水文、原告二人同 意依此股價承受,自然需使訴外人王水文、原告知悉,他 們願意,被告陳金龍就按此一雙方協議的價格出售轉讓給 訴外人王水文、原告蔡秀卿。因此,被告陳金龍會轉讓個 人之CHUNGHWA NETWORK CO.,LTD持股給訴外人王水文、原 告並已完成交割,其前提自然是訴外人王水文、原告表示 願意依此股價承受。至於CHUNGHWA NETWORK CO., LTD股 票股價部分,究係何人所交付,被告陳金龍不知悉,該股 款僅為公司行政人員轉交予被告陳金龍。是被告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充其量僅於原告向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黃錦華購買股票後,配合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原告 與其他被告如何洽談,購買股票之條件如何,被告中華聯 網寬頻公司、陳金龍非交易相對人,要難知悉交易實情, 原告逕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列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容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向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認 購公司股權,訴請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被告 陳金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9,137,520元之部分,遍查 原告起訴狀,亦均未見原告就受詐欺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 ,究原告所提上開刑事起訴書所述情事,同前所述尚待該 案釐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 決見解,如係對特定人招募並交付有價證券,即無該當證 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行為,及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 券之發行行為。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係設立於 英屬維京群島(其代表人為CHUNGHWA NETWORK〈U.S.A〉C O.,LTD,係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代表人為陳金龍ALAN CHEN),尚未經我國認許,亦未於國內設立分公司,與被 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於國內有向特定人釋出部分股權,原告 卻係向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注資成為股東。又 原告係主動向被告連鈺絮懇託,表達欲認購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份,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 始依原告欲認購之股數發給股票,然此均屬特定人認購外 國公司股權行為,要與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向不特定 人招募有價證券)要件不符。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業已就證券詐欺損害賠償之 請求明文規定為獨立之法定責任類型,則證券交易法自不



得再解為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 而,原告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置之不理, 卻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遭受被告等證券詐欺 之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縱認證券交易法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對被告有何證券 詐欺事實均未舉證,而本件確為老股買賣,依法無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1、3項及第20條第1、3項等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依訴外人王水文認購持股部分起訴,原告先是提出原 證九號證明書,繼而改提出原證十一號證明書,現又提出 原證十九號存證信函表示「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 表示「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云云,惟債權讓與與債權讓 與之通知係屬二事,原告縱令提出原證十九號存證信函證 明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甚且「債權讓與並非要式契約 、不須簽立書面」,亦仍屬並未證明訴外人王水文與原告 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真實合法、有效成立。若此,無異正 是臨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隱藏授予原告訴 訟實施權之意思,此恰即法所不容許之任意訴訟擔當,自 應認係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況債權讓與及股票過戶概念上分屬迥然 有別之二事,即無論股票合法過戶與否,要均與債權讓與 分屬不同的二件事。亦即,訴外人王水文縱令將系爭持股 合法有效讓與予原告所有,亦並不能證明訴外人王水文與 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係真實合法、有效成立。況股票過 戶轉讓必有轉讓原因,既然訴外人王水文是連同債權讓與 「也把一切權利都讓與給原告」,「已踐行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已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自然更應能提出匯款 轉帳資料等證攄資料,以茲證明其轉讓原因究係如何為是 。另訴外人王水文於104年11月6日將其所持CHUNGHWA NETWORK CO.,LTD股票8萬股過戶予原告時,曾親簽切結書 ,親自記明註記之轉讓原因根本非買賣、贈與或信託等, 足證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或持股過戶之原因乃虛偽不真實 ,顯屬臨訟所為。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 格,應依法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ND-00 00000至95-ND-0000000、97-ND0000000、共11張,每張10 00股);依該等股票之背面股票登記轉讓表所載,登記出 讓人為被告王致甯,登記受讓人為原告蔡秀卿,戶號4813 ,登記日期:99年4月8日。原告係以每股85元向被告王致 甯購買,共買10000股,共計850,000元,被告王致甯多過 戶1張股票及零股377股(零股無股票)予原告,共計11張 ,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13-23頁)
⒉原告持有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94-ND-00 00000至 94-ND-0000000、共10張,每張1000股);依該等股票之 背面股票登記轉讓表所載,登記出讓人為被告黃錦華,登 記受讓人為原告蔡秀卿,戶號4813,登記日期:99年9月8 日。原告係以每股80元向被告黃錦華購買,共買10,000股 ,共計800,000元,10張股票,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24-33頁)
⒊承上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卷者使用)記 載:證券出賣人:黃錦華,買賣證券名稱: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股數:10000,每股面額:10元,成交總價額 :100,000元,應納證券交易稅額:300元,買賣交割日期 :99年9月8日,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蔡秀卿。 (本院卷二第10頁)
⒋原告持有被告CHUNGHAW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 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記載日期:100 年3月23日,登記人姓名:TSAI,HSIU-CHING。原告係於99 年4月13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1張共80,00 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460新臺幣,共計約新臺幣4, 530,240元,股款已支付完畢。
(本院卷一第34頁)
⒌原告持有被告CHUNGHAW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共80,000股(000000000至000000 000);公司董事記載:CHEN ALAN,股票記載日期:99年 12月14日,登記人姓名:WANG,SHIU-WEN。 (本院卷一第35頁)。
⒍上述第⒌點股票,訴外人王水文(即原告之配偶)出具證 明書二紙:
⑴第一份證明書內容如下:
①本人英文姓名為WANG,SHUI-WEN,本人與蔡秀卿女士



是夫妻關係。
②如附件所示CHUNGHWA NETWORK CO.,LTD.中華聯網股 份有限公司之80,000shares(8萬股),numbered( 編號)000000000-999913000股權,是由蔡秀卿女士 所購買,因夫妻關係而登記本人名下。
③就上揭如附件所示股權憑證(股票),蔡秀卿女士有 權以其名義向發行公司、負責人、行為人、出賣人及 一切相關權責人士提出求償並要求返還價款,本人絕 無異議。
⑵第二份證明書內容,第①②③內容與第一份記載相同外 ,並於第③點後段加記:並同意以本證明書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及權利歸屬之證明。
(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14頁)
⒎訴外人王水文於104年10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第1411號,對被告CHUNGHWA NETWORK CO.,LTD.、陳 金龍、連鈺絮王哲彬,為上述第⒌點內容之債權讓與通 知。
(本院卷二第252-254頁)
⒏承上述⒋⒌⒍原告係於99年6月22日以每股1.8美元向被告 陳金龍購買股票1張計80000股,以換算匯率1美元比31.99 5新臺幣,共計新臺幣4,607,280元(註:就是否係透過被 告連鈺絮王哲彬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兩造尚有爭執), 股款已支付完畢。
⒐被告CHUNGWA NETWORK CO.,LTD,為經英屬維爾京群島公 司註冊處核准設立登記,現任執行董事為Alan Chen(即 本件被告陳金龍)。
(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116、194頁) ⒑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訴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2 年4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 年1月28日以102年金重訴字第1214號判決被告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處罰金5,000,000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被 告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 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案經上訴,原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承辦審理,嗣 經該分院於104年7月8日就關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 龍、訴外人施義忠部分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訴



外人施義忠部分,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4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施義忠部 分撤銷。施義忠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本院卷一第36-51、138-179頁;本院卷三第43-47頁背 面)
(二)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哲彬連鈺絮王致甯、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價證券 、公司股票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募集 、發行,公開招募),並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股 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依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前開被告及被告陳金龍(依 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原告850,000元,有無理由? ⑵同上述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王哲彬連鈺絮、黃 錦華、陳金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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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