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556號
TCHM,104,金上訴,55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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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施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
40、15869 、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子○○、壬○○部分均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陳清金(民國96年 7 月24日歿)為兄弟,自不詳之日起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 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均非依公司法或其他法 律組織成立之法人或團體、實際營運處所設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世紀金龍大樓」7 樓、16樓、23至26樓 、28樓等樓層,為統籌旗下各公司營運之總部),被告子○ ○向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獨 自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 最終決策權。該集團在國內從事電信、網路等相關事業,向 來以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度拓展業務,營運策略採部門公司 化之組織分工模式,分別依公司法設立「中華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89年12月19日核 准設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主要營 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登記負責人子○○、實收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1年12月4 日核准設立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主要營業項 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 台、登記負責人子○○、實收資本額13億7840萬元)及「中 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100 年2 月22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26樓、主



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業務、登記負責 人己○○、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己○○係被告子○○之 配偶,分別擔任「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中 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董事 ,掌理該集團資金網路撥款於電腦放行之權限;乙○○、癸 ○○分別任職「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擔 任副總經理職務,乙○○實際負責該集團上開3 公司先後接 續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教育訓練講師,規劃及解說加 盟業務之獎金制度,癸○○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 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 務範圍均須向被告子○○、己○○負責。又自91年間起,「 中華聯合集團」陸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 1 ,同「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處,成立「臺北辦事處」 ,由辛○○擔任處長,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成立「臺南辦事處」,由甲○○擔任處長,與配偶辰○○ 分工處理該辦事處事務,該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卯 ○○擔任顧問及高雄營業據點,由丁○○及丙○○○夫婦擔 任顧問、丑○○則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3 ,設 立「全球辦事處」並任處長、戊○○為集團總上線,辛○○ 、甲○○、辰○○、丑○○、戊○○對外亦有董事之名稱。 被告子○○為發展海外事業,於96年8 月13日,在美國達拉 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 .A )Co . , Ltd . 」(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 億美元、實收資 本額9 億美元),又於97年6 月3 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 設立「Chunghwa Network(U .S .A )Co . , Ltd .」(註 冊證號0000000 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 . , Ltd . 」(註冊證號0000000 )(下均以中文簡稱「美商中 華聯網公司」)做為前往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分 別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 」(中文簡稱「 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 Ltd . 」(中文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 l Liquor Co . , Ltd . 」(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 )、「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 . Ltd .」(中文 簡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另於96年12月5 日 ,在不詳地點獨資設立「T&G Asia Develo pment Co . Ltd 」(註冊證號15972IBC2007、資本額10億美元),於97年4 月15日,因不明原因,移轉股權與案外人莊士德,但仍實質 支配該公司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㈠被告子○○、己○○、乙○○、癸○○、辛○○、戊○○、 丑○○、甲○○、辰○○、卯○○、丁○○、丙○○○等人



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且明知「中華聯合集團」係 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拓展「Yes5TV」網路電視平台加盟商業務 ,惟未依同法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擬定加 盟商獎金分配制度並擔任加盟商教育訓練之講師,向已簽約 加盟者講解「Yes5TV」加盟制度採行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 ;由癸○○擬定教育訓練內容及辦理行政事務,並擔任加盟 商教育訓練主持人與行政業務講解;由辛○○、丑○○、甲 ○○、辰○○、戊○○等人為該加盟業務之總代理商,戊○ ○更為總代理制度之總上線,與下線顧問卯○○、丁○○及 丙○○○夫婦等人,自99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起,以拓展「 Yes5TV」加盟商為主要獲利目的,先後自99年1 月至99年12 月4 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至 100 年2 月28日止,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以「中華聯合公司」之名義,推出「Yes5TV」 網路電視平台之加盟商制度,在上開集團總部、各辦事處及 營業據點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覽「Yes5TV 」加盟者,再由上開公司負責人子○○、己○○代表各該公 司與有意參與之加盟者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致不知 情且本於獲取如合約書附件「Yes5TV加盟商辦法」第4 點所 載之各項獎金之加盟商張瑞香等人,依合約規定交付現金、 票據或匯款至各簽約相對人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華 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公 司」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加盟金 則自「Yes5TV」加盟商方案推出時之15萬元,逐步調高至10 0 萬元,以因應多層次傳銷之獎金制度。嗣後,加盟者依「 Yes5T V 加盟商辦法」第3.2 點教育訓練之規定,於簽約成 為正式加盟商後,依該集團公司通知之日期、時間、地點, 參加該集團舉辦之加盟商教育訓練時,始獲悉: ⒈該集團「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商、區域 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 同之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 每組3 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 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 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 組加盟通路布局, 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




⒉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 不同之獎金制度,以加盟金為50萬元或80萬元為例,凡加盟 商資格者每介紹第1 位加盟商給與獎金3 萬元或5 萬元,介 紹第2 位加盟商給與獎金4 萬元或6 萬元,介紹第3 位以上 加盟商除給與獎金5 萬元或7 萬元,另每月給與津貼2 萬9, 000 元或3 萬9,000 元,均可持續領取12個月,每多1 位加 盟商津貼增加1 萬3,000 元;為經銷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 1 位加盟商給與獎金7 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 元或10萬元及 同階獎金8,000 元;為代理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 位加盟 商給與獎金8 萬5,000 元及同階獎金5,000 元或12萬元及同 階獎金8,000 元;為區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 位加盟商 給與獎金10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 元或14萬元及同階獎金8, 000 元;為總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 位給與獎金11萬5, 000 元及同階獎金5,000 元或16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 元, 以此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
㈡被告子○○、己○○、辛○○、戊○○、丑○○、甲○○、 辰○○、卯○○、丁○○、丙○○○、甲○○、辰○○等人 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或再次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以給付高額獎金模 式,利用上開各據點舉辦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等機 會,以媒體、文宣及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人誇 大渲染宣傳該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該集團在 國內、國外投資情形、展現集團所屬事業之實力、聲稱所屬 發行公司之股票將分別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 ,以強化投資人信心,凡有意投資者,帶往該集團位於臺中 市「世紀金龍大樓」之總部參觀,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 使一般人誤信該發行股票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信其等所佯 稱上市時程已不遠及集團產業前景可期為真,經口耳相傳並 以加贈股份及高額佣金為利誘,除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 買進推出之投資標的,並向週邊親友推薦加入投資行列,子 ○○更進而指示各辦事處負責人陸續調高標的每股或每單位 價格,以營造投資氛圍。惟實際上,該集團所屬標的公司均 虧損嚴重及僅為紙上公司,且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提供財務 報表,供投資人進行投資價值判斷,致不知情之投資人相繼 投入資金,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 網公司」股權、「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



等有價證券,渠等分工模式如下:
⒈公開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1年12月間核准設立,股東7 人與 被告子○○為配偶與三親等親屬關係,屬典型家族企業型態 ,設立當時資本額僅2,500 萬元,歷次增資分別為93年8 月 間以現金增資4,500 萬元、94年9 月間以不動產抵繳股款增 資4 億7200萬元及股東債權抵繳增資8,800 萬元、95年10月 間以股東債權抵繳增資4 億4,840 萬元、96年6 月間以現金 增資3 億元,至此實收資本額達13億7,840 萬元,其中子○ ○持股數達4 萬1,140 張(每張1 千股,下同)、己○○持 股數達1 萬9,750 張,截至100 年5 月25日,經濟部商業司 登記持股數均未發生變動,迄今亦未曾向金管會申報募集及 發行或出售持股之公開招募行為,而營運及財務狀況依94年 至100 年之財務報表顯示,除94、95年分別獲利5 萬餘元、 274 萬餘元外,96年度至100 年度每年則均為虧損狀態,分 別虧損310 萬餘元、8,542 萬餘元、3 億6,921 萬餘元、3 億7,200 萬餘元、1 億1,192 萬餘元,依100 年度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表顯示,帳載累積虧損高達9 億3,915 萬餘 元,依公司法規定,無法為公積或盈餘分配股利之能力。 ⑵於94年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以發展無線基地台中繼站 (SU)電信業務為由,推出每1 單位為35萬元之無線基地台 中繼站加盟合約制度,並給付招攬人每單位5 萬元之高額佣 金,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獲取不詳之資金,以累積該集團 之實力。嗣於95年間,即通知投資人以每股35元為轉換條件 ,將投資金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 盟合約書,以此迂迴方式出讓子○○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 公司」股票。
⑶被告子○○、己○○、辛○○、戊○○、丑○○、甲○○、 辰○○、卯○○、丁○○、丙○○○等人,自95年間起,以 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每10張(1 萬股)為單位,向 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子○○、己○○持有之「中華聯網寬 頻公司」股票,子○○進而指示各營業處負責人辛○○、甲 ○○、丑○○、戊○○再轉達給下線顧問卯○○、丁○○、 丙○○○等,做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該公司股票之報價依 據,投資款項則匯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申設在華 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自行或透過招攬 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並交付股票,招攬人可獲得3 萬元不等佣金, 以此方式出售子○○、己○○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股票共1,234 萬6,100 股,以最低每股賣出價格35元計算,



至少獲取4 億3,211萬3,500元之不法利益。 ⒉公開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被告子○○、己○○、辛○○、戊○○、丑○○、甲○○、 辰○○、卯○○、丁○○、丙○○○等人,自97年間某日起 ,以每股權1 美元至2 美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公開招 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投資人須將投資款匯入子○ ○、己○○支配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 , Ltd . 」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子 ○○指示不詳之人員印製股權憑證,交由販售之營業處轉交 給投資人收執,招攬人每招攬1 萬股權,可獲得3 萬元不等 之佣金,匯入之投資款則陸續轉匯至被告子○○、己○○等 人帳戶。嗣於100 年間,佯以配發股票股利為由,將載有U . S .A字樣之股權憑證(註冊證號0000000 號)換發為未載 U .S .A 字樣之股權憑證(註冊證號0000000 號),以此方 式販售被告子○○獨資持有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獲取529 萬6809.26 美元之不法利益。 ⒊公開招募「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部分 被告子○○、己○○、辛○○、戊○○、丑○○、甲○○、 辰○○、卯○○、丁○○、丙○○○等人,自98年間某日起 ,以每份(2 單位)2 萬美元,名為「契作」之投資合約, 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投資名為「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 期項目憑證」,初期並加贈每單位750 股權之「美商中華聯 網公司」股權憑證,除保證獲利外,並以加贈之「美商中華 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未來潛在利益可期,以吸引投資,投資 人須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子○○、己○○支配之「T&G Asia D evelopment Co . , Ltd . 」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投資款則陸續轉匯至被告子○○、 己○○等人帳戶,招攬人每招攬1 單位可獲取1 至2 萬元不 等之佣金,以此方式販售投資憑證,獲取236 萬9599.01 美 元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壬○○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屬「中華聯合集團」之執 行長,受被告子○○指示綜理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事務之決策 權。被告子○○、壬○○均明知「TVBS第55台、TVBS第56台 」等頻道節目,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 製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擅自 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 聯意製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8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止,在「中華聯合集團」設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6樓機房內,利用不知情之維運部門員 工,先後以擷取「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



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之解碼解碼,將上開「TVBS 第55台、TVBS第56台」等節目播送訊號轉換至維運部門掌管 之Encor 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 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供不知情之 簽約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 電視棒等載具接收收 視,以此方式侵害「聯意製作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 ㈣因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依修 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之罪,且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論處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違反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偉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壬○○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 偉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依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亦應科處該條之罰金及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又按違反著作權 法等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第1 項)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依通常、 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 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第2 項 )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 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 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 ,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故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 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 復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 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 第19條第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 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 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子○○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之罪,且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以上,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論處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違反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偉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被告壬○○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 送之方法偉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 司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亦應科處該條之罰金及 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經原審認被告子○○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 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法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 止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罰金刑;另被告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 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同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 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被告子 ○○、壬○○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因告訴人聯意 製作公司,非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登記之「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且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 ,並不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則被告子○○ 、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縱有經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 設備,使Yes5TV用戶得以觀賞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 道等節目之再公開播送行為,亦無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適 用,故被告子○○、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此部分行為 既屬不罰,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部分均無罪。檢察 官、被告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而被 告子○○、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規定部分,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又被告子○○涉犯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與其涉犯之著 作權法第92條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涉犯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與著作權法第92條部分,亦屬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照上開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第二審管轄權,應專屬於智慧財產法 院,本院對之應無管轄權。
四、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書載明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另被告子○○、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刑事上訴狀亦載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呈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是檢察官、被告子○○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 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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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