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87號
TCHV,103,上易,487,20150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維綱
       黃儀采
被  上訴人 東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東曜
被  上訴人 王聖銓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東曄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曄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東曄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東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曄公司)、王聖銓(下 稱王聖銓)分別於民國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簽立「Ye s5TV」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加入中華 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體系,由中華聯網公司授權「Ye 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並由 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Yes5TV 」加盟體系,以換取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之報酬。被上訴人並 已分別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中華聯網公司。 惟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未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 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1項第4、6、7款之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前或合理 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 關係事項。嗣公平會以中華聯網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規定,以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罰鍰20萬元,中華聯網公司不服上 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中華聯網公司前 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締約之意思表示;又中華聯網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 屬於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 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上訴人陳金龍(下稱陳金龍 )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中華聯網公司執行職務 ,違反前揭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法 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東曄公司、王聖銓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符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侵權行為: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 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再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之立法理由,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 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所害,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限定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上訴人 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自不可採。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 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 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使被上訴 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



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中華聯網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華聯 網公司賠償,自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否認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有向被上訴人 揭露現有加盟商開店數量或現有加盟商數量,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中華聯網公司未以書面完整 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之事實業經公平會認定在 案,況中華聯網公司係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然 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時間均在99年,其如何於締約前揭露商 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㈢被上訴人得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中華聯網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 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 ,且其所隱匿資訊係被上訴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 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倘若被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 如系爭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 ,即收費收視用戶較加盟商僅多151件(加盟商為免費收視 戶),平均十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 本之事實,即不會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中華聯網公司有於締約10日前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中華聯網公司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而施用詐術 ,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㈣中華聯網公司所為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公 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即係藉由會員 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Yes5TV加 盟商辦法4.獎金發放4.1.1約定,被上訴人於給付加盟金予 中華聯網公司後,取得推廣、銷售「Yes5TV」產品、服務及 介紹他人加入「Yes5TV」體系之權利,並因開發加盟商而獲 得獎金,顯係多層次傳銷模式。
⑴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 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 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 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 之同階獎金。」,則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 ,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 買商品,而獲取利益。中華聯網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



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中華聯網公司取得加盟金 ,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 人,是中華聯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 ,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 之參加人。
⑵再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華聯網 公司所為系爭契約屬於多層次傳銷,其向被上訴人收取「加 盟金」之約定,顯違反上開規定,上開約定因屬民法第71條 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 ㈤東曄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間均各受領設備價值折合50,375元, 於此範圍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二、上訴人則以:
㈠中華聯網公司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規定揭露交易重 要事項,不能認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⑴「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核其 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既非法 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 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處理原則中 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中 華聯網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中 華聯網公司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至公司先行參觀,了 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公司所付出及具備軟硬體 技術,依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中華聯網公司已向被 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 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 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 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之 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中華聯網公司就已加盟之總 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 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加盟經 營關係中非絕對重要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 欺罔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 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誤會。且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 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中華聯網公司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 ⑵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二要件:1、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 須是法律所欲防止者。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 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 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範疇,本件中華聯網公司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具體判斷 ,然被上訴人迄未就中華聯網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行為事實 ,對渠等造成何種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書明白載稱係「加盟合約」,兩造於簽約時無成立 「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由加盟制度觀之亦無多層 次之銷售組織,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⑵如前所述,中華聯網公司就前揭部分加盟資訊僅是揭露程度 不足,公平會亦不認為中華聯網公司有隱匿之故意,被上訴 人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 況中華聯網公司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 參觀,並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 即構成詐欺,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處理原則之本意。 ⑶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有明文。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時隔2年餘,渠等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賠償,亦不得請求陳金龍 連帶賠償:
⑴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 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陳金龍雖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 上訴人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 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 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部門負責,其不可能事必躬親,況被 上訴人迄未說明上訴人陳金龍於本案締約過程有何執行職務 行為且與渠等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 政機關所擬定用以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位階,豈 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且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若行政規則無須檢驗即可規制人



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 開處理原則即是違反法令,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東曄公司因系爭契約各自中華聯網公司獲得相關軟硬體設備 、招牌等利益,價值折合50,375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分 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曄公司、王聖銓分別於99年8月3日、99年11月23日與中華 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各自給付40萬元加盟金成為 加盟商後,雙方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 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服務及「Ye 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 TV」之 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聯網公司「Yes5 TV」加盟體系,以 換取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中華聯網公司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 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中華聯網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23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撤銷系 爭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書狀。 ㈣上訴人與東曄公司合意本件上訴人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為 東曄公司50,375元,上訴人其餘損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 ㈤上訴人捨棄對王聖銓主張損益相抵。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是否符合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



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任擇一有 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華聯網公司未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揭露資 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構成侵權行為: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 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 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 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 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 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 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 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 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 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 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 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 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 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按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點 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 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 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 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 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 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 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 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 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 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 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 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於101年6月7日修正,並更名為「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下稱「經營行為規範說明」),惟其更名後就前開揭露事項 之規定並無實質之變動,「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事項仍為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觀諸「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1點明定該原則訂立之目的「在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經營行 為規範說明」第1點則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 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 主遵循辦理之。」。足見該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規定加盟 業主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之資訊,均係足以影響加盟商決 定加盟與否考量之重要資訊。因此,無論係依系爭處理原則 或系爭規範說明,加盟業主於締約前均應遵守以書面告知前 揭重要事項之規定。
⑷查被上訴人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 「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中 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 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 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被上訴人與中華 聯網公司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 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中華聯網公司均負有 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⑸又系爭契約所稱「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 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 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 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 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 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 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 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 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 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 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 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 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 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 人所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交易資訊,確為重 要資訊。
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中華聯網公司將「商標及技術 」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用,則中華聯網公司 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 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中華聯網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 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均在99年間,可見 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 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 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 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 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 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 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 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⑺上訴人雖主張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網公司參觀並 進行解說,且已於官網、所營消費者新聞報、對外產品發表 會等,公開揭露營運計劃、加盟體系數目等相關資訊,讓有 意加盟者可以清楚了解本件加盟事業內容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有對被上 訴人揭露前揭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依「 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加盟業主應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對交易相對人進行揭露前揭重要 資訊,藉此保障交易相對人得以確實接獲前揭資訊而為交易 決定,故依前揭規定之本旨,交易相對人並不負有自行主動 查明之義務,故縱使上訴人曾於官網揭露相關資訊,亦不符 合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
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 臺上字第1953號裁判參照)。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 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 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 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 ,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中華 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 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中華聯網公司違 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 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中華聯網公司前揭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 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 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90年度臺 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本件陳金龍係中華聯網公司之負 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 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 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 為不知,是中華聯網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 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 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陳金龍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 責人,並以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陳金龍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盟金,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東曄公司因系爭契約自中華聯網公司獲得相關軟 硬體設備、招牌等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 抵,經兩造合意損益相抵之金額為50,375元,上訴人其餘損 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並捨棄對王聖銓主張損益相抵。據 此計算,東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49,6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王聖銓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之金額仍為4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東曄公司349,625元、王聖銓 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東曄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東曄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