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5號
PCDM,103,交易,7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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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廣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燕廣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燕廣政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5 月 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 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地下室出口駛出之際,欲左 轉同址24弄往267 巷方向行駛,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由羅正旻駕駛,亦疏未靠道路右側, 而沿同址24弄往285 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先行,乃在同址5 號旁車庫前,其大型重型機車前輪撞 擊羅正旻機車右把手下方車身,造成羅正旻機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正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 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燕廣政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關於筆錄之製作,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又本案事故相關文書作成時,係依據肇事現場、周邊情況所 登錄,並無作假可能,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從地下 室出來,左轉前我已盡力注意仍未看到告訴人羅正旻,且地 下室出口處左方亦有小貨車違規停車阻擋視線,況告訴人當 天係要右轉返家,並非直行車,復未減速慢行所致,又告訴 人事故後並未倒地,應無以致傷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正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9 、39、40頁、本院卷第47



、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第57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20日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2 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9 月11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 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 、車損、事故發生地周邊照片30張在卷(見偵卷第11、16、 17 、18 、23、24、29頁、本院卷第43、44、50至61、64至 71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慕蓉於警詢、偵 查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要前往中和,我從地下 停車場上來後即左轉慢慢行駛,並透過後照鏡往後看,再與 告訴人羅正旻擦身而過,之後就看到被告從停車場上來而與 告訴在人在5 號旁車庫前發生事故,事故發生時,我是位在 事故地點旁約2 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6 、7 、38頁);佐 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即:「翻拍時間為 00:00:05時,證人陳慕蓉駕駛機車自地下停車場上來後左轉 。翻拍時間為00:00:07時,證人陳慕蓉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 。翻拍時間為00:00:07至00:00:08時,被告駕駛機車自停車 場出口連續左轉至事故地點。時間為00:00:08時,告訴人與 其機車出現於事故地點,告訴人身體並隨機車傾斜,該機車 最後倒地。又檔案內容並非原始監視器畫面,而係另以攝影 機翻拍所得,原始監視器畫面長度約94秒,然翻拍檔案畫面 長度僅47秒,推測原始監視器係2 秒拍攝一次,又翻拍時因 攝影機晃動,致原始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拍攝時間多未攝入 ,故勘驗結果標示之秒數,以播放翻拍檔案之秒數表示之。 」(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可知證人陳慕蓉行駛至事故地 點時,被告已在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之後約2 秒時間內,證 人陳慕蓉行駛至離事故地點2 公尺處,期間並與告訴人會車 ,在此該2 秒進行同時,被告則由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連續 行駛至事故地點,綜上顯見被告身處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時, 告訴人已相當接近事故地點;此亦與依告訴人供述當時係約 5 至10公里之時速行駛(見偵卷第5 、38頁),所回推事故 前約2 秒之告訴人所在位置相符;參以事故發生處之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267 巷24弄係筆直之道路,此有該處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2、94、95頁),衡情斷無被告身處停車 場出口處卻無法查見告訴人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已盡注意 而仍未能發現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至於事故發生當時,



背對停車場出口處左側雖有小貨車停放,然被告自承當時小 貨車停放位置如同偵卷第42頁照片中藍色小貨車所在處,則 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小貨車雖違規停放,然車身全部處於紅 線內且距離停車場出口尚有相當距離,不至於阻擋被告之視 線,況告訴人當時行駛路徑係偏向道路左側,即並未靠右行 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卷附照片(見本院 卷第24頁)足憑,且由上述照片可知被告所在之停車場出口 處正對面即有反光鏡設置,得輔助被告觀察長安街267 巷24 弄行駛車輛,可見被告辯稱視線遭小貨車阻擋致未看見告訴 人云云,亦非屬實。
㈢告訴人羅正旻因當日事故受有前臂挫傷、踝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指訴稱:碰撞後我機車倒了,車身壓到我左腳踝, 另外機車左把手拉扯到左前臂,我用左手撐著機車,才導致 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柯淑溫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在住處聽到樓下 有爭吵聲又接到電話所以下樓,那時被告已離開現場,我有 看到告訴人左手受傷不能動,警察即幫忙叫救護車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57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翻拍時間為00 :00:08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傾斜,告訴人身體亦隨之傾斜 ,最後機車倒地。」等情,並有所附事故當時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足見告訴人前述有關機 車倒地等情,係與事實相符,則其指訴因撐住機車最終仍遭 壓到腳踝,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此外尚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事故當時告訴人並未 倒地,而認其並未受傷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 母方翠蓮雖證稱:當天我到場有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 稱沒有,是後來救護人員到場詢問他時,告訴人才說小指扭 傷云云(見偵卷第58頁),而證人即被告社區主委古永光則 證稱:當天我沒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口或傷痕云云(見本院 卷第59頁);惟告訴人當日甫遭逢事故,仍處於情緒緊繃狀 況,復急於與被告、在場之被告親友爭論事故責任歸咎,則 其於第一時間未仔細思索身體有何不適,亦屬常情;況告訴 人隨即接受救護車救助前往專業醫療院所診斷傷勢,而作成 上述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自屬真實可信,尚不因告訴 人之前自述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即可逕認告訴人未受有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且腳 踝挫傷尚因著長褲、襪子無法看出(見偵卷第59頁),又均 無大量流血或有大面積創傷之情形,自非肉眼一望可知,是 證人古永光當天雖未察覺,尚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傷勢非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以告訴人羅正旻係居住於面對停車場出口左側處,當 天是將要右轉回住處,而謂告訴人並非直行車,復稱告訴人 並未減速慢行云云。惟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沿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267 巷24弄往285 巷方向直行,此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 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見告訴人係沿上 址24弄靠道路左側直行,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5日勘驗筆錄 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顯見 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無疑,尚不因其行駛數公尺或數十公尺 後將右轉而異,則被告以此置辯,自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當時未減速慢行云云,而證人陳慕蓉亦證稱:告訴人 速度蠻快的云云(見偵卷第38頁);惟告訴人於事故之初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自陳:當時車速約5 到10公里等語(見偵卷 第5 、38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亦稱:告訴人是以5 公里 的車速向左邊倒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參酌事故發生後告 訴人僅機車倒地,告訴人尚得以身體支撐機車,且身體得以 保持平衡並未跌倒在地,業如前述,可推知告訴人當時車速 非快,況該處速限尚有時速50公里,綜上實難認告訴人有何 超速之情事,自無從認告訴人有此過失,且此亦與被告有無 過失無涉,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以採信;是被告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㈥按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 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 社區與公路銜接之道路;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 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號誌、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可憑(見偵卷 第17、23、24頁、本院卷第50至61頁)。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讓對向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 行即左轉,導致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足見被告確有前揭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則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44頁);而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 右行駛,雖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 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 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故告訴人縱有過失,仍 無以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駛之告訴人羅正旻先行,導致其受有 上述傷害之結果,過失情節甚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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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