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6年度,1號
CLEV,106,壢簡更(一),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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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簡素鄉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廖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查被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 幸福街址),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之 答辯書狀、存證信函等件均自行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稱校前路址),堪認被告主觀上係以 校前路址為其法律生活之中心,而有久住該址之意思與事實 ,是校前路址堪認為被告之住所,而1 人不得同時有2 個住 所,其戶籍登記之幸福街址即難認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直系姻親(兒媳婦,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鄭世權離婚),被告於98年 3 月間向原告表示若其有車即可載送原告往返探視孫女,免 原告舟車勞頓,進而向原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汽 車代步,並言明購車後將逐月還款予原告。原告於98年3 月 9 日匯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當時被告為原告之親屬,原告顧及親屬情誼,雙方並未簽 立借據及約定利息。詎料,被告僅陸續清償10萬元後,尚積 欠30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前配偶鄭世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因鄭世權 所有之車輛老舊,欲將汽車汰舊換新,而要求被告負擔新車 頭期款,其中不足之購車款40萬元則由原告補貼負擔,並將 新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保險也登記鄭世權與被告為新車駕駛 人。該40萬元係原告體諒被告與鄭世權持家辛苦而貼補資助 ,送給被告與鄭世權全家進出使用,故該購車款40萬元為原 告贈與,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有贈與鄭世權購買不 動產。該車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並於離婚事件調 解筆錄中載明兩造其餘財產請求權均拋棄,原告於被告與鄭 世權婚姻關係存續時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今因被告與鄭 世權離婚,才將該40萬元稱為借款。至於被告每月從家庭收 入中撥款1 萬元予原告,前後共計約10萬元,係因原告當時 幫忙帶小孩,而如同鄭世權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一般,均為 給原告安家孝敬之費用,並非每月分期清償借款,被告並未 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之後曾給付10萬元 予原告,而匯款40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被告購買新車款項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匯 出匯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壢 簡字第838 號卷第8 至12頁,下稱壢簡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40萬元為借貸,被告僅清償10萬元,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40萬元是 否為借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 移轉金錢,究係贈與抑借貸,自應探求其移轉金錢之原因 及其應否返還而定。本件兩造就原告於98年3 月9 日交付 被告系爭40萬元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此為借貸,是依前 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說買車沒有錢才借40 萬元給被告,伊想說是媳婦就沒有寫借據,被告每個月還 伊1 萬元,大約還1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還,現在被告有 賺錢,伊沒有賺錢,才跟被告要,被告沒有還伊也沒有逼 被告,如果被告沒有和伊兒子離婚,伊就不會討這筆錢, 因為現在離婚了,伊老了也沒有賺錢,這筆錢放在身邊可 以使用,被告買的那台車兒子沒有在使用,有在載孫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原告上開證述雖一再主張系 爭40萬元為借款,然原告亦稱如果被告與鄭世權沒有離婚 ,原告就不會討這筆錢,是原告交付系爭40萬元予被告是 否確為借貸,實有所疑。又原告證稱被告購買新車後,有 載送孫子使用,當時被告與鄭世權婚姻關係尚存續,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公婆贈與部分款項,購買汽車登記在妻子 名下,而供夫妻雙方經營家庭共同使用,並非罕見,亦與 常情無違。
(三)次查,從原告、被告與鄭世權間互動情形來看,原告於98 年3 月9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與鄭世權於104 年3 月11日離婚,並約定鄭世權於104 年7 月起,至訴外 人即未成年子女鄭○鈞成年之前,應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 費2,000 元;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世 權,請鄭世權給付鄭○鈞104 年7 、8 月扶養費4,000 元 ;鄭世權於105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 給付鄭○鈞於104 年7 、8 月扶養費2 萬8,498 元;原告 於105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清償30萬 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290 號、10 4 年度家非調字第53、54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共3 件在 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1至45頁)。由上可知,原告自98年 3 月9 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後,長達6 年並無積極請求被 告返還之情形,至被告與鄭世權於104 年3 月間離婚,並 因鄭○鈞扶養費於105 年4 月間另起爭執之後,才遲至10 5 年5 月10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於同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 訴訟,又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如果被告沒有和鄭世權離婚, 原告就不會討這筆錢等語,已如前述,益證原告於98年3 月9 日匯款後,並無要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40萬元,難論 兩造於交付系爭40萬元時,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綜合上情,原告交付被告系爭40萬元之原因難論借貸,應 認係基於親情所為之贈與。
(四)至於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一事,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原因關係,該10萬元是否為清償借款,亦或原告帶小 孩之孝親費用,不得而知。而證人即原告女兒鄭玉萍雖到



庭證稱:原告說借錢給被告,原告說每個月還1 萬元,都 是伊聽原告說;103 年間伊有問被告跟媽媽借的錢為何不 還,被告說要回去確認,伊當時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30頁)。證人鄭玉萍所述,兩造有借貸關係是由原告轉述 ,證人鄭玉萍並未親自見聞98年間兩造之互動情形,又縱 認證人鄭玉萍與被告103 年間之對話為真,然原告於103 年間亦未請求被告返還,遲至105 年4 月間被告與鄭世權 就扶養費另起糾紛後才於105 年5 月間開始請求被告返還 ,換言之,原告決意追討系爭40萬元,係起因於被告與鄭 世權之間的糾紛,無法以此反證原告交付系爭40萬元係基 於借貸之意思,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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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