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44號
PDEV,109,斗簡,4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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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玉花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   告 鍾德財
      黃成昌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黑色點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管理同段62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B-C黑色點線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昌所有同段77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黑色點線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 德財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7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8日土地 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略圖)所示之A-b連線。㈡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成昌所有同段 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二 所示之c-d連線。㈢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被告水利署)所管理同 段623地號土地(下稱同段6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 二所示之b-c連線。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6月5日測量成果更正其訴之聲 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 系爭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被告 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7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 所示E-F-G-K-H紅色虛線連接線。原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7地號土 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6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厝段61-8地號土地)、被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12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系爭 6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厝段61-16地號土地)等四筆土 地相互毗鄰。
(二)彰化縣政府於107年間曾就系爭774地號土地坐落之地段進行 地籍圖重測,但重測結果認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各被告所 有土地之經界線為調處紀錄表附圖(即附圖二)A-B-C-D四 點連線,與原告所知正確之經界線(即起訴狀附圖A-b-c-d 四點連線)不相符。造成如此差異之原因,乃因附圖二A-B- C三點連線處設有水泥田埂,而地政機關於重測時逕以該水 泥田埂西北側作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627、623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並以該線末端(即附圖二C點)延伸至附圖二D點之 直線作為系爭774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三)查於95年間之前,兩造原係以原證四照片所示紅線處(道路 與電線桿垂直線)為地界,嗣於9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鍾林 秀琴(即被告鐘德財之母,已歿)對系爭774地號土地及6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申請鑑界,才發現兩地之經界線其實係一斜 線(即附圖二A-b連線),由於按照正確經界線修築田埂將 不利於耕作,雙方遂協議以既有農作物(稻米)之排列方式 ,於附圖二A-B-C連線處修築水泥田埂,且鐘林秀琴於當時 亦有將其與原告之協議及鑑界結果通知被告黃成昌,故當時 除系爭623地號土地(國有地)外,其餘三筆土地地主均明確 知悉經界線即為附圖二A-b-c-d四點連線。詎料,於北斗地 政事務所排定「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當日(107年7月5 日),地政人員在現場並無實際施測,而係直接依照現有水 泥田埂及其直線延伸處釘定界標,原告雖有當場向地政人員 表示其釘定之界標與實際地界不符,但該員卻堅稱地界即為 水泥田埂及其延伸線,而被告鍾德財黃成昌見此認定方式 對自己有利,事後竟均謊稱自己不知實情,導致系爭774地 號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40.11平方公尺,而系爭627、775



、623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增加4.63、4.09、31.07平方公尺 。
(四)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由此可見,界址之確定應以當事 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界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但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當以地籍 圖為準。今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竟縮減 40.11平方公尺,造成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故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重測結果自應以原地籍圖為 準。
(五)就附圖一之E-F-G-K-H連線可知,系爭774地號土地測量後面 積為3,237.35平方公尺,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73地號土地在 107年間重測後面積為2,192.7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5,430.05平方公尺。再查系爭774、773地號土地,於 107年重測前面積分別為3,204平方公尺、2,220平方公尺, 合計為5,424平方公尺。由上述可知,附圖一之測量結果相 較於107年重測前,原告所有之系爭774、773地號土地總面 積僅增加6.05平方公尺,此應屬合理之誤差,堪認附圖一之 測量結果較為符合系爭774地號重測前之原始狀態。(六)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 有系爭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所有系爭623地號土地、被 告黃成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一編號E-F -G-K-H紅色虛線連接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德財則以:
1.原告只對系爭774地號西側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界址,就其 損失部分,為何不向東側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界址。 2.系爭774地號土地北側原道路寬度不夠,當時村長邀集村民 並會同鄉公所人員,決定將道路拓寬,以利人車通行,是否 造成系爭77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
3.原告就本件界址爭議請求補足面積,則被告鍾德財黃成昌 土地面積減少,又要如何補足。
4.電線桿的位置,台電有時也會換新電線桿,位置可能會變動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的以電線桿垂直線為界址。 5.被告主張系爭774地號與6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編號 A、B黑色點線連接線,即現在水泥田埂位置。(二)被告黃成昌則以:田埂一直都是這樣子,原告土地委請他人



耕作,該田埂是早期他人所施做,被告都沒有變更,被告主 張系爭774、77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一編號C、D黑色 點線連接線。
(三)被告水利署則以:被告主張系爭774、623地號土地界址,應 依地政機關重測的結果,即附圖一編號B、C黑色點線連接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774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德財所有系爭 627地號土地、被告水利署管理系爭623地號土地、被告黃成 昌所有系爭77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如 附圖一所示E-F-G-K-H紅色虛線;被告對兩造土地相毗鄰固 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C-D 黑點線等語,足見兩造就雙方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合先敘明。
(二)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 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 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 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 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 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 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 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 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 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 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編號E-F-G-K-H紅色虛線連 接線,即編號K電線桿與道路垂直線為地界位置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於10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3日針對系爭774地號土 地實施地籍調查時,原告並未到場指界,故就系爭774地號 土地與相鄰系爭627、623、77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均記載 「待協助指界」,嗣於107年8月7日始又委託訴外人吳文章 到場指界,並指系爭774、627、623、775地號土地間之界指 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紅色實線連接線,彰化縣政府於108 年3月29日為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委任代理人吳 文章到場表示,係依據95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 結果為指界,並未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一編號K 電線桿與道路垂直線為地界,且其所指系爭774與627地號土 地北側界址點(即附圖二所示A點),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認定之界址點相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 31日北地二字第1080003620號函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調查表、大湖厝段67-1地號與61-8、 61-12、61-16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附 圖二)、108年3月29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 在卷可證。嗣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第一次會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時,其所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 系爭627地號土地之北側界址點又與原告代理人吳文章於107 年8月7日指界之如附圖二所示A點不同,而變更為附圖三(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之E點,且未說明其所指界址點點位為E點之依據為何。 本院第一次履勘完畢製成附圖三之鑑定圖後,原告復又請求 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圖三E-F-G-H連線是否經過



原證四照片所示之電線桿,如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 電線桿設為G-H連線中之一點,並補充鑑定之。本院遂依其 所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圖一所示。經比對附圖一鑑定結果,原告所指E-F-G-K-H紅 色虛線連接線與附圖二A-b-c-d連接線及附圖三E-F-G-H紅色 虛線連接線均不相符。則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係以原證四照片 所示電線桿為界乙節,已非無疑。況為避免妨害通行,電線 桿通常不會設立於田梗之上,而兩造多年來即係以現有田梗 位置使用土地,原告主張電線桿所在位置(即附圖一K點)為 系爭774、775地號土地之界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顯難採信。
(四)再查,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依重測前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分別為3,204平方公尺、1,617平方公尺 、231平方公尺、1,758平方公尺,惟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 積結果,則分別為3,131平方公尺、1,605平方公尺、243平 方公尺、1,738平方公尺,本即有不符之情形,此有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北地二字第1090002201號函附 之系爭四筆土地重測前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亦即,系爭77 4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即存在以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且短少73平方公尺之情形。若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即附圖一A-B-C-D黑色點線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 ,則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 積分別短少40.11平方公尺、增加4.09平方公尺、增加31.07 平方公尺、增加4.63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依地籍圖計算之面 積則分別增加32.89平方公尺、增加16.09平方公尺、增加19 .07平方公尺、增加24.63平方公尺。若以原告最後指界結果 即附圖一E-F-G-K-H紅色虛線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 系爭774、775、623、627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分 別增加33.35平方公尺、減少48.53平方公尺、增加29.67平 方公尺、減少14.8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依地籍圖計算之面 積則分別增加106.35平方公尺、減少36.53平方公尺、增加 17.67平方公尺、增加5.19平方公尺。顯見如以原告所指附 圖一E-F- G-K-H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 774、775地號土地不論與登記面積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 相比較,均有面積增減過劇之情形,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即附圖一A-B-C-D黑色點線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 系爭774、775地號土地,較符合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 ,應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應以如附圖一E-F-G-K-H所示 之紅色虛線連接線為界址,洵非足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本件兩造土地仍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被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A-B-C-D黑色點線連接線為界址,始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與原告主張之情形不符, 則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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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