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祖墳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50號
CYEV,102,嘉簡,50,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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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欣潔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陳呂玉春即呂水之繼承人
      施德發即呂水之繼承人
      施桂花即呂水之繼承人
      施桂良即呂水之繼承人
      施來金即呂水之繼承人
      施縵恣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程雍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燦塘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秀鶴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昆明即呂水之繼承人
      林振義即呂水之繼承人
      張瓊霖即呂水之繼承人
      林振德即呂水之繼承人
      林振暉即呂水之繼承人
      張林春美即呂水之繼承人
      黃林麗玉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林玉燕即呂水之繼承人
      林冬花即呂水之繼承人
      林寶菊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當池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鉦富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慶順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孔雀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楊阿枝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聰智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俊諺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秋慧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侑靜即呂水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被   告 呂碧月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碧霞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慧如即呂水之繼承人
      楊麗芬即呂水之繼承人
      楊勝安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蓮梅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竹松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劉玉琴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蕙萍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慧貞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志輝即呂水之繼承人
      黃月美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志宗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雅芳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照香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謝月嬌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昇賞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麗君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呂忠和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楊呂麗紅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呂言謀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林呂鑾鶯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呂碧珠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施呂玉華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燦琛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申何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健次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照文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照虎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照宏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照玉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慶茂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慶賢即呂水之繼承人
      邱陳玉雲即呂水之繼承人
      蔡陳玉華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玉鶯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賜生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金龍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傅秋霞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元測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紅君即呂水之繼承人
      袁陳素月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叁皇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叁福即呂水之繼承人
      陳惠鈴即呂水之繼承人
      黃呂良志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朝慶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淑女即呂水之繼承人
      呂朝聲即呂水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二
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介自即呂水.呂新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祖墳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呂玉春等七十九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代號(B)所示墓別:詔安呂水墓、面積零點○○一三公頃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麗君、呂忠和、楊呂麗紅、呂言謀、林呂鑾鶯、呂介自、呂碧珠等七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C)所示墓別:呂公新旺墓、面積零點○○○八公頃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清除墳墓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嘉義 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各約25平方公尺之墳墓(面積 位置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及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墓別:詔安呂水墓、面積 0.0013 公頃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麗君、呂 忠和、楊呂麗紅、呂言謀、林呂鑾鶯、呂介自、呂碧珠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墓別:呂公新旺墓、 面積0.0008公頃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同時撤回對被告呂金藤、呂 吉明、呂忠融之起訴,且追加被告呂楊阿枝、呂聰智、呂俊 諺、呂秋慧、呂侑靜、呂碧月、呂碧霞、呂慧如等人為共同



被告,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因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 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故原告請求 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始為適格,從而原告對本件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 追加被告呂楊阿枝等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陳呂玉春、施德發、施桂花、施桂良、施來金、施 縵恣、呂程雍、呂燦塘、呂秀鶴、呂昆明、林振義、張瓊霖 、林振德、林振暉、張林春美、黃林麗玉、陳林玉燕、林冬 花、林寶菊、陳當池、陳鉦富、陳慶順、陳孔雀、陳淑惠、 呂楊阿枝、呂聰智、呂俊諺、呂秋慧、呂侑靜、呂碧月、呂 碧霞、呂慧如、楊麗芬、楊勝安、呂蓮梅、陳劉玉琴、陳蕙 萍、陳慧貞、陳志輝、黃月美、陳志宗、陳雅芳、陳照香、 陳謝月嬌、陳昇賞、楊呂麗紅、呂言謀、呂碧珠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 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嗣發現其上有如附圖所示 (B)、(C)二座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0.0013公 頃及0.0008公頃,墓碑上分別刻載「顯考諱水呂公墓」( 下稱系爭(B)墓)及「顯考呂公新旺坟」(下稱系爭(C )墓)等文字。按墳墓為全體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查系爭 (B)墓所祭祀之對象呂水應為全體被告之先祖,系爭(C) 墓所祭祀之對象呂新旺則係被告呂麗君、呂忠和、楊呂麗 紅、呂言謀、林呂鑾鶯、呂介自、呂碧珠等人之先祖。原 告與被告等人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被告等人自屬 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渠等自行遷移系爭(B) 、(C)墳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人均置之 不理,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墓別:詔安呂水墓、面積0.0013公頃之墳墓清除遷移,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呂麗君、呂忠和、楊呂麗紅、呂言 謀、林呂鑾鶯、呂介自、呂碧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C)、墓別:呂公新旺墓、面積0.0008 公頃 之墳墓清除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介自、施呂玉華、呂燦琛、陳申何、陳健次、陳照 文、陳照虎、陳照宏、陳照玉、陳慶茂、陳慶賢、邱陳玉 雲、蔡陳玉華、陳玉鶯、陳賜生、陳金龍、陳傅秋霞、陳 元測、陳紅君、袁陳素月、陳叁皇、陳叁福、陳惠鈴、黃 呂良志、呂朝慶、呂淑女、呂朝聲、呂忠和則以: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前本應先查證地上有何東西,原告若補償搬遷 費,被告等願自行搬遷墳墓。
(二)被告呂竹松則以:因被告呂竹松積欠債務,導致持分被拍 賣,最後由原告承受,但系爭(B)、(C)墳墓已經存在 2 、30年,只要原告願意補貼10萬元,被告願意自行遷移 該2座墳墓,並請求履行期4個月。
(三)被告林呂鑾鶯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四)被告陳呂玉春、施德發、施桂花、施桂良、施來金、施縵 恣、呂程雍、呂燦塘、呂秀鶴、呂昆明、林振義、張瓊霖 、林振德、林振暉、張林春美、黃林麗玉、陳林玉燕、林 冬花、林寶菊、陳當池、陳鉦富、陳慶順、陳孔雀、陳淑 惠、呂楊阿枝、呂聰智、呂俊諺、呂秋慧、呂侑靜、呂碧 月、呂碧霞、呂慧如、楊麗芬、楊勝安、呂蓮梅、陳劉玉 琴、陳蕙萍、陳慧貞、陳志輝、黃月美、陳志宗、陳雅芳 、陳照香、陳謝月嬌、陳昇賞、楊呂麗紅、呂言謀、呂碧 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先祖呂水、呂新 旺之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C)所 示土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暨照片數張為證外,並據本 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與事實相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到庭之被告呂竹松等人雖辯稱 :系爭(B)、(C)墳墓已經存在2、30年,只要原告願意 補貼10萬元,被告願意自行遷移該2 門墳墓等語,除請求 原告應補貼遷移墳墓費用外,並未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被告陳呂玉春、施德發、施桂花、施桂良、 施來金、施縵恣、呂程雍、呂燦塘、呂秀鶴、呂昆明、林 振義、張瓊霖、林振德、林振暉、張林春美、黃林麗玉、 陳林玉燕、林冬花、林寶菊、陳當池、陳鉦富、陳慶順、 陳孔雀、陳淑惠、呂楊阿枝、呂聰智、呂俊諺、呂秋慧、



呂侑靜、呂碧月、呂碧霞、呂慧如、楊麗芬、楊勝安、呂 蓮梅、陳劉玉琴、陳蕙萍、陳慧貞、陳志輝、黃月美、陳 志宗、陳雅芳、陳照香、陳謝月嬌、陳昇賞、楊呂麗紅、 呂言謀、呂碧珠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
(三)至於被告呂竹松等人雖辯稱:系爭(B)、(C)墳墓已經 存在2、30 年,只要原告願意補貼10萬元,被告願意自行 遷移該2 座墳墓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 (B)、(C)墳墓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原 告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其所有土地 ,法律並未規定必須以支付搬遷費用為前提,且被告等人 亦未表明有何得請求原告補償搬遷費之依據,又原告亦未 對被告等人負有何法律上義務,故被告等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復無占有 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權源,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等遷移如 附圖代號(B)、(C)墳墓,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有關被告呂竹松等人請求酌給拆除墳墓及交還土地 之履行期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先祖呂水、呂新旺之墳墓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後代子孫眾 多,必須共同商討搬遷事宜,甚至有依習俗擇期搬遷之需 求,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又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急迫 性等情,確有酌給被告等人搬遷履行期之必要,爰酌定本 判決主文第1、2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由於本件審酌被告等之境況,本院已就判決所命 之給付酌定4 個月履行期間,即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以 免有礙履行期間之酌定,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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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