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220號
SSEV,108,新簡,22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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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王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約定,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每月之消費 款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 ,如逾期未履行時,須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 至民國108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新臺 幣(下同)162,861元,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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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