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693號
TPSV,109,台上,69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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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陳惠瓊
      林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4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2 人為夫妻,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林景森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25 日退休止,擔任被上訴人永定營業所主任,復自97年3月12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受僱擔任該營業所之技代助理。上訴人陳惠瓊自87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



1日止擔任該營業所店長,於林景森退休後,自94年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之日止續接主任職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雙方有關之權利義務係根據被上訴人制定之「營業所工作計畫書」(下稱工作計畫書),其性質屬工作規則。依工作計畫書第參部營業所管理辦法第16點、第陸部薪資給付辦法第1點、第2點、第3 點規定,有關營業所主任之薪資,係分別自農藥、肥料、資材等三部分之販售所得中扣除該營業所之營運成本(即主任、店長、技代之底薪、績效獎金等固定薪資)及費用(房租及其他應負擔費用),再獲取一定比例之業績競賽獎金,其薪資豐厚與否取決於其經營之盈虧,獲利無上限,陳惠瓊每月領取之本俸均未低於基本工資,該工作規則未違反法律規定,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拘束兩造。而上訴人主張應屬其工資,遭被上訴人苛扣之項目,其中㈠營業所獎薪計算表內編號⑸項之房租,係屬營業所之營業成本,係由永定營業所總獎薪中支出,非自上訴人經計算後可領取之薪資中支出;另編號⒃項之房租自負額已經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返還予上訴人,以支付陳惠瓊代墊之房租,自不得再為請求;㈡編號⑹項之店長、技代之本俸,亦係由永定營業所總獎薪中支出;至於技代(即上訴人之子林尚璞)之固定獎金每月 1萬元部分,原則由總獎薪中扣除,非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減,而業績未達給予獎金月份,依陳惠瓊製作之「店長、技代業績獎金主任負擔比例考核表」之記載,係陳惠瓊主動要求自其薪資總額中扣除給付林尚璞,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㈢依工作規則第26 條、第27條所訂之員工保證準備金設置辦法第5條第2 款規定,員工保證金本應由上訴人負擔;㈣過期品扣款及業務扣款:被上訴人係於陳惠瓊辦理退貨產品為過期品及逾時關帳、存款不足,造成自動扣款為成功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時,始依工作計畫書規定,予以扣款,並非預先扣款,陳惠瓊亦不否認有上揭違規情事,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㈤關於編號⑽本月暫付款及上月考核暫付款,具有調節營業所營收及主任最低薪資保障之功能,而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核屬營業所營運成本,非係由主任本俸(底薪)項下扣薪。是被上訴人上揭扣款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 條規定或公序良俗;㈥獎勵金扣款,係因獎薪計算表中,前有誤列而為更正,非不當扣款;㈦農產品扣款部分:陳惠瓊既不爭執此3 筆扣款,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農產品之價金,又就其所抗辯係受脅迫而購買一情,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應給付予陳惠瓊之工資主張抵銷,自應准許。㈧房租印花稅應由房屋出租人負擔,被上訴人與房屋出租人亦約定由出租人負擔印花稅,縱使該印花稅實際上係由林景森支出,然因此受有利益者,應為出租人,並非被上訴人,林景森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㈨電費係出自於上訴人自用之2 樓所自設之電表,亦不應責由被上訴人負擔;㈩網路費係出自於上訴人另行聲請之電話所附掛之ADSL費用,非附掛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上,其2 人又未能證明使用該網路與營業所之業務有關,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網路費用。工作計畫書已詳細載明開店DM郵資於4000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實支實報;色帶、自製DM由營業所分擔部分費用,此部分不違背勞基法相關規定,以上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列表機、帆布袋、電腦耗材、電腦、販賣工具合計2萬993元及量杯270 元部分,係屬營運成本,被上訴人不當扣減該部分薪資,上訴人雖得請求返還,然前開薪資債權係分別成立於93年至98年間,惟陳惠瓊林景森係於105年12月2日始以書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距薪資債權成立時起已逾5 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陳惠瓊林景森本於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5萬2134元及154萬 3094元,併均自104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3萬8284元及3萬1622元,併均自105年12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永定營業所主任期間,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該營業所,並負部分盈虧責任,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更具有基於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因認兩造間屬委任與僱傭之混合契約關係,除委任相關規定,就僱傭部分亦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而就兩造所爭執關於工資是否全額給付,是否遭不當扣款,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述,自難謂為違法。又被上訴人就主任之薪資,係採底薪加業績競賽獎金加績效獎金,底薪、績效獎金均為固定,業績競賽獎金係約定採「店之總獎薪-1萬 8000元(底薪)-績效獎金-該店應負擔費用」,亦即將店之總收入扣除主任上揭固定薪資及店之營運費用,所得淨額,按一定比例發給,此與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並無違背。另上訴人雖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列表機、帆布袋、電腦耗材、電腦、販賣工具合計2萬993元及量杯270元,該費用係發生於93年至98 年間之債權,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未付之工資等情,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上訴人迄105年12月2 日始以書狀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予以駁回,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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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