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131號
TPSV,103,台上,2131,201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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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厲秀萍
       陳宣銘
       陳富來
       游惠雯
       陳宏達
       陳民峰
       陳富鑒
       陳阿福
       王昭富
       陳冠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與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已各繳交加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中聯公司於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致被上訴人不能正確評估其加盟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締約受有損害,即有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陳金龍係中聯公司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致力展店推廣業務,應與中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損害金額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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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