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9年度,77號
TYEV,109,桃保險小,77,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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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林駿曄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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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