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502號
SDEV,107,沙簡,502,202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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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子鴻林樹松枝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靜慧林樹松枝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俊豪林樹松枝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永青林樹松枝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原   告 林亦鎧即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銘章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金岳林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仁貴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樹松於本件起訴後之民 國108年9月10日死亡,原告林子鴻林靜慧林俊豪、林永 青、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為其繼承人,原告林子鴻、林 靜慧、林俊豪林永青已聲明承受訴訟,因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原告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 續行訴訟。




二、原告林亦鎧、林銘章林金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前經被告之前手林銘達持以做為債權證明文件,經 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嗣後 ,訴外人林銘達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給被告且將系爭本票 轉讓給被告。惟查:⑴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實際簽發,其上 字跡、發票日、到期日均非原告所書寫,應係偽造之本票。 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⑵系爭 本票前持有人林銘達與他案證述,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林子 燻於民國81年交付的,當時票上並無記載到期日與發票日等 語,顯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權利。 ⑶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訴 外人林銘達亦無債務存在,實際債權係存在於原告之子林子 燻與訴外人林銘達之間,被告所受讓之債權自與原告無關。 ⑷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林子燻於86年死亡,系爭本票發票日顯 然不可能為100年2月1日,林子燻也不可能在於系爭本票背 面背書,且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墨色甚為容易發現並非原告 所簽發,被告受領系爭本票顯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票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據,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取得,其對原告並無票據 債權存在。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或其前手林銘達對原告主張及請求者,乃係300萬元 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其利息,並非本於本票之票據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被告或其前手林銘達亦未就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其就 系爭本票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認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此部分起訴,因欠缺確認利 益而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原告係為處理其子林子燻之債務,方透過訴外人劉國海向 訴外人林銘達借款300萬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 擔保;上情業經林銘達在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之107年7月12日庭期證述:「(問:當初



原告為什麼跟證人借這筆300萬元?)這筆錢當初是原告 的兒子需要用錢,原告是子債父還,土地是原告本人的, 於是拿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原告本人欠我錢,才 設定土地給我」等語明確外,訴外人劉國海亦證述「當初 設定抵押權是民國81年時設定的,由原告提供不動產給林 銘達借錢300萬,林銘達拿了300萬現金交給林子燻」在卷 可佐。其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 外人林銘達後,訴外人林銘達即將原告借貸之300萬元現 金,委由劉國海在林子燻所經營、位於尚德街之「吉享水 電工程行」,當面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亦委由 林子燻同時交付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劉國海。凡此 過程,業經劉國海於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之107年7月12日庭期證述:「(問:當初本票 開立時證人是否在現場?)是嗣後由原告寫300萬本票, 由林子燻拿給我們」、「(問:證人稱交付300萬給林子 燻,何處交付?)林子燻水電工程公司的辦公室,在尚德 街,叫吉享水電行」、「(交付時現場有無其他人?)原 告、林子燻」、「(問:本票何時交付?)本票是交錢時 一併給的,由林子燻拿給我的」、「(問:林銘達方稱辦 理抵押時方借款,就證人印象所及,在林子燻工程行給林 子燻這300萬時,已辦理抵押權登記?)辦理抵押權登記 完成」等語明確。衡諸上情,可知原告就借款300萬元之 過程不僅有切身參與,原告更在「吉享水電工程行」全程 目睹劉國海交付借款予林子燻並且收受系爭本票之經過, 應無疑羲。倘認系爭本票非由原告所簽發(假設語氣), 原告理應當場或事後旋即對系爭本票加以爭執,然原告遲 至107年2月間提起上開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訴訟時,尚未曾對系爭本票予以否認,核與事 理常情多有違背,更可證明原告確曾為處理其子林子燻之 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林銘達借款300萬元。是 原告起訴主張,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被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處受讓 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倘鈞院猶認被告係自無權處分人受 讓系爭本票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衡酌被告前自訴 外人林銘達處受讓其與原告間之300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 債權,並簽訂有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訴外人林銘達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相關證明文件包括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 告受讓系爭本票時,業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被 告既未參與亦無從知悉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足認被告並 無任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依法不得以系爭本票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而主張票據無效,應可認定。(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 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為被告所 爭執,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被告持用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 04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主張為兩造債權證明文件,則被 告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經原告所否認,依上述判例意 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而查:系爭本票上雖有「林樹松」名義之簽名及蓋印, 然原告否認簽章之真正,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 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僅稱證人劉國海於另案證稱:原告就借款300 萬元之過程不僅有切身參與,原告更在「吉享水電工程行 」全程目睹劉國海交付借款予林子燻並且收受系爭本票之 經過云云。然證人劉國海於該次證述中亦證稱,未親眼見 到原告簽本票等情,且證人僅稱原告當時在場,並未說明 原告於當場已目睹或了解本票之內容而未表示異議,則證 人劉國海上開證詞,尚不足為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親自簽 發之證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確係原告筆跡,故被告既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而票據偽造時, 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偽造人不負任何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既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 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文義 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說明其請 求權基礎為何,且被告自陳其持有系爭本票係自訴外人林 銘達而來,而原告並未舉證明該本票為其所有之物,被告 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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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日 │
│ │背書人 │(新臺幣)│ │ │
│ │背書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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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402 │林樹松 │參佰萬元 │100年2月1 │102年6月30│
│ │林子燻 │ │日 │日 │
│ │林月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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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