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927號
TCEV,102,中簡,1927,201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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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雅宜
訴 訟 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唐克文
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 列 二 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杜秋麗
前 列 四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家銘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連帶負擔;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聯網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日簽訂「Yes5TV 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產品,原告則享有獨立之 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加 盟產品之用戶,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 告,且原告得經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 圍內使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章、商標或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並應給付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加盟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而原告已依 約將加盟金400,000元交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二)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 行為規範說明」規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 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締約重要關係事項,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並給付加盟金400,000元,嗣因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10月9日作成公處字第101145號 處分書,認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 告於101年3月底經友人提供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始知悉遭 詐騙。且依上開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理由欄記載:「Ye 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 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 、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 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 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 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 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 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 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 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等情。(三)原告以選擇合併之 訴,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00,000元,或賠 償損害400,000元:1.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訂立系爭合 約時,依當時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 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對於原告就加 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卻故意隱 匿並未向原告說明,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



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即加盟金400,000元。2.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 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 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 平」,並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加盟金400,000元。(四)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金龍既為加盟業主 之代表人,就前開處理原則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 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 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 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 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被告陳金龍既為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 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資訊本為其 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五)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聯合公司)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Yes5TV」係由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並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加盟 事業之經營權無償讓渡予被告中華聯電公司,被告中華聯電 公司復於100年3月1日將之無償讓渡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被告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無償受讓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Yes5TV」之經營權,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依民法 第30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未 曾將前開概括承之事實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02年9月14日收 受被告所寄送本件民事答辯狀,其上始記載前開概括承受之 事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Yes5TV」平臺係由中華聯合集團所屬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 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及銷售商 品,各加盟商與被告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協助加盟店創 業輔導及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施及裝潢施工、 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



,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 人與家庭用戶。而被告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 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 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 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 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 盟者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 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 由其自行尋找,經被告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 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 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 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且該規範說明並未 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 說明雖例示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 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 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 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 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 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 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 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 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 「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 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 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 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 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 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三)被告雖未於系爭 合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 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 說明會中,被告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 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 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 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



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 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 而影響營收,加盟者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 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 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 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系爭合約 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 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 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 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況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 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公平交易委員會亦不 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 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 誤,且被告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 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 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 非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前開規範說明之本意。再者,查閱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 不足而遭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不在少數,並非 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 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坊間市場交易秩序可能 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 同視之,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 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 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被告是 否漏未揭露猶有爭執,如漏未揭露已否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亦有爭議,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於民事 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四)被告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參觀 ,了解被告公司沿革及對於加盟產品「Yes5TV」所付出及軟 硬體技術,被告公司並派人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產業、 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自製歌曲 、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 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 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且被告公司於官方網站、 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 數位家庭雜誌專訪,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 、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 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原告於加盟前後均可接



收到上開訊息。況原告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 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 、篩選後,才選擇加盟被告公司「Yes5TV」,顯見係就其認 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合約, 。倘若原告真認為上開資訊認屬交易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於 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 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原 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於締約後1 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而主張撤銷,足見原告於締約前 已知悉上開資訊,始締結系爭合約,其亦不認為上開資訊屬 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1年多才因訴 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情而欲任意撤銷系爭合 約。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原告認為上開資訊屬交 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且被告公司一再對 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 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原告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 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再者,原告係於99年11月9日與 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思,已時隔兩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 效,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等 實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公司因其 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五)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 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以本件 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點,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 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 ,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六)簽訂系爭合約之加盟業主 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依照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中華聯電公司



,被告中華聯電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中 華聯合公司,3家公司各自於前開時期實際提供及經營加盟 業務,可知3家公司各自債權獨立並未有連帶責任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 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頂多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不可 能與加盟商接洽,至於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被告 陳金龍的業務範圍,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陳金龍」之 小章並非由被告陳金龍保管,因被告公司需要用大小章的時 機非常多,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蓋章,再寄予 被告公司蓋大小章,之後寄回給原告,參以,現今社會現況 ,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 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合約書既非被告陳金龍與原告所簽訂 ,即非被告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民法第28條規 定請求連帶負責。況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等相關設備 、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則上開加盟金並非原告之損 害,係屬加盟商為求得加盟業主之know-how等經營技術之價 金,被告既已依約如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於此有何損 失可言,假設依約履行之義務可稱之為損失,被告亦因此同 遭損失。事實上,原告於締約前後對被告等所舉辦之說明會 、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中均有參加,若原告對於 其所認知之締約重要事項真的不了解,分明於締約前後有數 不清的機會可詢問被告,但原告雖致力參加上開教育訓練卻 自始不詢問,反而致力於賺取佣金、獎金,導致被告自其締 約後依約給付其相關設備、教育訓練、佣金、獎金…等利益 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就此對原告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可 請求損益相抵。(七)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2月5日將 「Yes5TV」經營權讓渡予被告中華聯電公司並公告周知,嗣 後,被告中華聯電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Yes5TV」經營權 讓渡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公告周知,現由被告中華聯合公 司經營「Yes5TV」,觀原告之起訴狀所列被告,顯然原告已 知悉。如認本件成立並存之債務承擔(假設語氣),核原告 起訴狀送達時間為102年5月間,顯然已逾公告後2年,則「 Yes5TV」營業之權利義務應全部移轉予被告中華聯公司,要 無令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負連 帶責任之理。況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 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有詐欺、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被告中華聯電 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



氣),依法理,原告也只能向不當得利受領人、侵權行為人 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無適用 並存之債務承擔,請求被告中華聯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連 帶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99年11月9日簽訂 「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產品,原告 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及為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招攬使用該加盟產品之用戶,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 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且原告得經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同意 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服務標 章、商標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其他經營知識、技術 或資料,並應給付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加盟金400,000元, 而原告已依約將加盟金400,000元交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且「Yes5TV」乃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經營,係為用 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 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 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被告陳金龍則為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電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均同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於99年12月5日將「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無償讓渡 予被告中華聯電公司,被告中華聯電公司復於100年3月1 日將之無償讓渡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加盟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處字第100250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年2月10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Yes5TV」加盟事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2 份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所 主張不當得利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



問題,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金龍應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 連帶給付,而前揭請求權中僅侵權行為法律關有連帶賠償 規定,故應先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有無理由,而為審 酌,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時,依 當時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對於「商標權利內 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 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未向揭露原告, 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等情,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1月8日公布修正「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2款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 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 ,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 價之繼續性關係。前項所稱支付一定對價,係指他事業為 締結加盟關係或使其生效,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關係人之 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 備等費用。但不包括基於轉售或出租用途,以相當或低於 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及依第4款規 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 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 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 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 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 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 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 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 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 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以及依第6款規 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 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 ,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 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被告中華聯 網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



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 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 義務,足見系爭合約應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 用。而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乃依一般 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 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該處理原則雖於100年6 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 明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並無不同,且均明定前開處理原則 第4款第4、6、7目所示內容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前開處理原則規定,至 為明顯。
2.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及其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 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 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 者可乘之機會。二、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因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處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 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 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 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等語,足見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 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乃設概括性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 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有關權責機關 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前開處理原則第1款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所列舉應揭露 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為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 締約之重要因素,前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 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制定前開處理原則,要求業主於締約前應將相關 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自具有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 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等語 ,及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 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 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 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 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等語 ,從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係針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 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 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3.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 」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 露。且被告公司於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廣告 文宣、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數位家庭雜誌專訪,均對 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 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 開訊息之故意,倘若原告真認為上開資訊認屬交易重要資 訊,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 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 期辦有教育訓練,原告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 被告等語,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總公司參觀圖文稿、 官方網站擷取畫面、Oui雲端電視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 廣告文宣、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 感恩年會報導、數位家庭雜誌報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檢索系統「Yes5TV」查詢結果、Google搜尋結果等影本 為證。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Yes5TV」查 詢結果顯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 權,乃於其與原告簽約系爭合約之後,足見被告中華聯網 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 原則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 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乃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 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 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 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 加盟契約,顯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有違應於



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⑵觀諸前開被告所提招商說明會簡報、總公司參觀圖文稿、 官方網站擷取畫面、Oui雲端電視上市發表會結案報告、 廣告文宣、消費者新聞雜誌報導、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 感恩年會報導、數位家庭雜誌報導、Google搜尋結果等影 本,均未見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且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中 華聯網公司提供商標權予原告使用,及依前開處理原則規 定,應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 之義務。
⑶參以,「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 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 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 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且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 地址」等資訊,乃加盟品牌之成長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 之重要資訊,參以,本件加盟金高達400,000元,無法轉 換為他用,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 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 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 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
4.綜上以析,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依 當時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 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等事項,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 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 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 「顯失公平」。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1.觀諸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足見該條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 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 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而被告 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 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 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 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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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