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22號
TPEV,107,北簡,15922,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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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9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48,747 元,利息7,318 元,合計156, 065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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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