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261號
TNEV,106,南小,126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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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鄭桂枝即鄭財源之繼承人
      鄭志成即鄭財源之繼承人
      鄭志明即鄭財源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雪鳳即鄭財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鄭 靜子、蘇鄭桂枝鄭雪鳳鄭志明鄭志成、鄭銘霖、鄭鍾 淇等7人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其中19,496元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鄭靜子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於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被告鄭銘霖、鄭鍾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7、99 頁),並經被告鄭銘霖、鄭鍾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原告對謝鄭靜子、鄭銘霖、鄭鍾淇之訴訟已生訴之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財源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息。詎被繼承人鄭財源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截至93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本息20,000 元(其中本金19,49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繼承人鄭財源 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已於93年間將其對被繼承人鄭財源之 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3月31日讓與原告。被 繼承人鄭財源已於9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對鄭財源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其中19,496元部分, 自93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鄭財源死亡迄今已14多年,被告均非鄭財源第一 順位繼承人,鄭財源第一順位繼承拋棄繼承後,死亡迄今已 達十多年,已不記得是否有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通知,鄭財源未遺留任何遺產給被告,被告依法無須負任何 清償責任,且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財源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款項未 清償,然鄭財源已於93年3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鄭財源之 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大 眾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 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10日南院崑家家93年度繼字 第662號函、普羅米斯公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第29-34頁、第100頁),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之3條第4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鄭財源於93年3月25日死亡,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其死亡後,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即鄭玉萍鄭玉婷、鄭百盛均拋棄繼承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合法收受通知,惟未為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 字第66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雖抗辯其不 知被繼承人生前有本件債務存在,且不記得是否有收到第一 順位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云云,惟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與鄭財源同居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提出具體之 說明及事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對其被繼承人鄭財源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 2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3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因該利息請求權時效僅 為5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日即106年11月22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 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及其中19,496元自101年11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現金卡債權本金 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應較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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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