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7號
CYDV,105,訴,16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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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甘哲仲
被   告 李聰明
      李長生
      鄭吉雄
      黃金水
      黃金海
      黃金助
      劉黃秀桂
      溫嬌
      鄭有聰
      鄭希平
      李添丁
      黃榮祥
      黃愠俊
      黃美興
      楊愠南
      張明昌
      張明發
      張煌杉
      張坤郎
      張坤倫
      林水木
      黃東有
      李澤民
      蕭嘉雄
      蕭瑞寬
      蕭瑞發
      張秀霞
      黃清淇
      張清文
      張宏銘
      張孀鶯
      張全成
      張世芳
      覃克忠
      李金盾
      李元欽
      謝高敏惠
      李何素
      侯秀治
      陳水涼
      李澤成
      楊紹翊即楊寶涼之繼承人
      楊芷芸即楊寶涼之繼承人
      黃茂樹即黃土龍之繼承人
      黃簡秀環即黃土龍之繼承人
      黃玉蘭即黃土龍之繼承人
      黃秋華即黃土龍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土龍之繼承人
      郭芳明即郭標農之繼承人
      郭清義即郭標農之繼承人
      郭清松即郭標農之繼承人
      朱容容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雅馨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志宏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漢宗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蔣華芬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明成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惟應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鄭育函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巫鄭英蘭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李清甘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大成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大明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清水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清圍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子宸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清岸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清花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老達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鄧清海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賴美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正記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秀雲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秀純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信憲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靜婷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何香蘭
      蘇信章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信龍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燕惠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郭玉蘭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雪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蘇秀麥即張黃細之繼承人
      陳林碧霞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梁賴秀勤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湯賴秋菊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汪賴錦燕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錦榕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清郁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清民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昭廷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昭甫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陳州木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陳金龍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朱陳金枝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陳金麗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陳金惠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上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春榮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春量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黃賴惜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聰敏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賴娶即陳黃廢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謄本有共有人即被告黃萬主、 黃萬教二人記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本院104 年調字第210號卷一第29、57頁)。又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黃萬主、黃萬教二人,然黃萬主業於 昭和18年11月24日往生,黃萬教則於大正5年9月24日已往生 ,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04年調字第



210號卷二第52、53頁)。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是被告黃萬主、黃萬教二人已往 生,自無權利能力,原告仍列其上二人為被告,自不合法。三、黃萬教於大正5年9月24日往生時,並無配偶、子女,而其父 (黃肉)、母(黃曾氏品),分別於大正4年6月11日、大正 5年8月22日往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04年調字第210 號卷二第61、64頁),均早於黃萬教往生,故黃萬教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由黃萬教之兄弟姊妹繼承。而黃萬教有 其妹黃氏陀為繼承人之一,則黃氏陀繼承黃萬教之系爭土地 後,於大正9年1月12日往生時,黃氏陀之財產由其子郭萬壽 繼承。亦即黃萬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繼承人之一郭萬 壽再轉繼承。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是在無繼承人之 繼承,應由遺產管理人清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次按,請求分 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所示,郭萬壽並無繼承人(本院104年調字第210號卷二 第49-271頁)。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即應選定郭萬壽之遺產 管理人清理郭萬壽之遺產,始為適法。惟經本院105年2月23 日、105年3月7日限期原告補正郭萬壽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惟原告收受補正函後,迄未補正,此有補正函可證(本 院104年調字第210號卷二第313-315、341-343頁)。是原告 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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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