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9號
CYDV,108,訴,50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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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林淑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林坤穎 
      林建安 
共   同 翁千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民法第86條之規定,當屬無效。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嘉 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
(一)緣,訴外人林○○為原告之弟,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林 ○○因在外積欠債務,致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債權人向法院 申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為免其所有之財產遭他人拍 定,便央請原告伸出援手,原告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之 親情,乃同意由原告支出款項再以原告之名義將訴外人遭 強制執行之不動產逐一拍定買回。原告因長期居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且顧及與訴外人林○○之親情關係,遂無償將 拍定之不動產先交由訴外人林○○一家使用,合先敘明。(二)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林○○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之 子,因訴外人吳○○為專業之土地代書,兼之考量雙方之 親屬關係,對於訴外人吳○○所出具之任何文書,全然基 於對於專業之尊重及親屬關係,善意信賴訴外人吳○○不 會為任何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詎料,訴外人吳○○竟趁 原告信賴渠等對所提供之文書不一一審查之故,竟於102 年間要求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 爭賣賣契約)上簽名,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義轉讓予 被告二人,併予敘明。
(三)查,原告實係遭欺瞞方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二人,原告 確實未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告二人之真意,業如前述。 縱如訴外人林○○、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6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侵占案件)中所述(



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實係因為想將台 北的土地過戶給訴外人賴○○,核算增值稅時發現稅金過 高,因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惟原告迄今仍未收 到系爭土地之價金,上開諸情均證原告確實欠缺將系爭土 地賣予被告二人之真意。
(四)次查,被告林建安自承,訴外人林○○曾告知,長輩都協 議好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足徵被告二人業已明 知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二人之真意,依民法第 86條之規定,原告欠缺買賣之真意,為被告二人所明知, 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五)是以,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欠缺 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真意,被告二人亦已明知,依民法第 86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當屬無效。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並 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且自原告處獲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及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負返還義務。二、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原告亦已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二人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定有 明文。
(二)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件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二百 零四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 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及翌(四)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O菊之戶籍 地基隆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 ○號之五二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五日送交基隆 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 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 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 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611號判決可稽。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業有明文。
(四)查,原告實欠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之真意,此亦為 被告二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業如前述。
(五)再查,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告二人亦遲未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並經原告以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3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詎料,被告二人竟均未受領前開存證信函,存證 信函皆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前開實務見解,存證信函 已達到被告二人所支配之範圍,被告二人隨時可以了解存 證信函之內容,存證信函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 ,倘認存證信函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規定,於起訴 狀送達時亦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二人如未於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仍依民法第254條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六)末查,被告二人迄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早已逾越存證信 函五日之期限,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及被 告二人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惟原告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 受領任何價金,自毋庸返還,而被告二人則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三、綜上,原告實欠缺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 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當有理由。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仍為有效,亦因被告二人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原告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業已逾越催告給付之期限,原告業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負返還 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土地,自與法無違 。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如蒙所請,實感德便。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主張與事實有多處不符,且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亦非係因擔保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所向原告商借之借款,因而設定。 1、查,系爭土地之拍賣過程中,因原告長期居於北部,遂委 請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林○○代原告處理,俟原告順利拍 得系爭土地,因原告及訴外人林○○均信賴自身之胞弟林 ○○及弟媳即訴外人吳○○,兼之顧及訴外人吳○○為專 業土地代書,遂讓渠等保管自身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 訴外人林○○或吳○○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回給原告 ,原告亦未曾懷疑渠等會有為任何不利益原告之行為,進 而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次查,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曾與訴外人林○○ 等人有訂定任何借貸契約,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全係 由原告所獨力支出,非係被告所借貸。至於被告辯稱就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借款云云,惟查被 告僅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借款,並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確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價款間 有從屬性存在,然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多端,未能因設定有 抵押權即證明所欲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林○○因系爭土地 拍賣價金而向原告商借之借款,被告迄今尚未能舉證證明 從屬性存在,原告亦否認之。
3、再查,系爭抵押權係於91年6月5日所設定,而系爭土地則 至92年11月間方經拍定,倘被告所言為真,系爭抵押權係 訴外人林○○為向原告借得拍下系爭土地之價金所設定之 擔保(為假設語氣),然訴外人林○○斷無可能於系爭土 地遭拍定一年半前即設定系爭抵押權,顯與常理不符。 4、縱被告辯稱,訴外人林○○係因90年收到支付命令後,已 知無力清償,名下不動產將遭拍賣,因而與原告議定,由 原告出錢並借用原告名義投標買回遭拍賣之不動產云云。 惟查,倘被告所言為真(假設語氣),訴外人林○○大可 向其債權人提供擔保,又或直接向原告借款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即可,當無理由任由自身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再 大費周章地由原告買回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所言當與 常理不符。
5、況查,訴外人林○○雖已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 元之借款,惟訴外人林○○迄今尚積欠原告1,723,900元 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糾紛,事後知悉系爭 抵押權存在後,亦與訴外人林○○商定如訴外人林○○清 償原告1,723,900元之債務後,原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林○○間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系爭 抵押權絕非係為系爭土地價金之借款所設定之擔保,甚明 。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間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轉讓予被告實係因訴外人刻意蒙蔽,以致於將印鑑證明 提供予訴外人吳○○,原告實欠缺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已如前所述 。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可稽 。
2、查,原告為拍得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價金均為原告獨力所支 出,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為土地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有訂定任何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本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將系爭土地拍下,並 為使胞弟林○○不至於流離失所或生活無以為繼,方將系 爭土地無償交由訴外人林○○種植花卉所用,原告自為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如被告爭執原告與訴外人林○○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之緣故登記為原告 所有,實質所有權人實則為訴外人林○○,系爭土地僅係 返還借名登記物云云。惟訴外人林○○與原告之協議書( 即本院卷一第17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業已載明關於系 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倘被告所言為真,僅係借名登記之 返還,訴外人林○○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林○○向原告借款所購買(原告仍否認之),訴外人林○ ○斷無可能與原告約定,將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地再返還 給出名人,而應約定將所借貸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方為合 理。訴外人林○○之所以同意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係因原告確係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之辯稱 顯難為採,昭昭甚明。
4、再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間並非 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將系爭土地讓予被告二人 非係借名登記之返還,業如前述。原告實無理由將系爭土 地轉讓予被告,且迄今更未收受買賣價款,益徵原告確欠 缺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此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原告與



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及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當有理由。 5、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林○○訂定系爭協議書 ,分別載明係欲處理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與原告之借 貸關係,約定訴外人林○○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給原所有人 (即原告),更應清償所積欠之1,723,900元整,足徵原 告與訴外人林○○間除系爭土地之糾紛外,更另有借貸關 係存在,合先敘明。
6、次查,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訴外人林○○所積欠債務1,723, 900元,本為訴外人吳○○所計算,然其數據有誤,經原 告及訴外人賴○○提出意見後,方更正相關計算式,並得 出訴外人林○○仍積欠1,723,900元之債務(然計算結果 有誤,應為1,739,000元),並有訴外人林○○簽名確認 (即本院卷一第259頁,下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 7、再查,核其計算式影本內容,○○段○○小段OOO建號( 現改為:○○段OO建號,即門牌號碼:○○鄉○○村○○ 路OOO-OO號「含OO棟次」,下爭系爭建號OO號房屋),以 及○○段○○小段OOO建號(現改為:○○段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鄉○○村○○路OOO-OO號「含OO棟次」, 下稱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即○○段 ○○小段OOO-OO地號土地(現改為:○○段OOO地號,下 稱系爭OOO建地)、○○段○○小段OOO-OO地號土地(現 改為:○○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建地)》之價款,原 告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之親情,願以遭法拍之價額 4,689,000元為移轉不動產之對價,訴外人林○○迄今僅 給付4,450,000元,又因訴外人林○○另行陸續向原告借 款150萬元,此為訴外人林○○簽名肯認,是而訴外人林 ○○尚積欠原告1,739,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 4689000+1500000-4450000=1739000)。 8、末查,倘被告所辯解為真,訴外人林○○為真實所有權人 ,1,723,900元包含系爭土地借款(僅假設語氣),訴外 人林○○僅需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清償1,723,900元之借 款即可,斷然毋庸再另外說明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而與 1,723,900元債務部分分別記載,被告所言業已悖於常理 ,當有不實。
9、是以,系爭協議書所載1,723,900元實係為償還原告與訴 外人林○○之其他債務,而與系爭土地無關。縱計算式計 算錯誤,然訴外人林○○亦以簽名肯認另有150萬元之借 款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1,723,900元與系爭土地返還更 係分別而得獨立所請求之項目,上開諸情足徵訴外人林○



○與原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林○○所設定 之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涵蓋系爭土 地之價金,訴外人林○○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明。
(三)縱認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惟因被告二人 仍未給付買賣價金,迄今為止已長達數年之久,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 有理由。
(四)原告否認系爭OOO建地、系爭OOO建地移轉係原告知情且同 意,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1、緣原告於發現訴外人林○○不法移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前 ,與訴外人林○○、吳○○一家感情極為和睦,在訴外人 林○○一家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仍願購下訴外 人林○○遭拍賣之不動產,再將購得之不動產交由訴外人 林○○繼續使用,以使訴外人林○○之生活不致發生重大 影響。因而原告原先確實極為信賴身為土地代書之弟媳即 訴外人吳○○,對於訴外人吳○○之要求並未一一詳細審 究,即配合訴外人吳○○之要求。以致原告在訴外人吳○ ○之謊稱下,誤以為兩棟房子如過戶即須兩份印鑑證明, 因而交付,合先敘明。
2、查,系爭建號OO號房屋及系爭建號OO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OOO及OOO建地之土地上,系爭OO、OO號房屋於103年7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OOO、OOO建 地係訴外人林○○竟趁原告所不知私自移轉,以致系爭 OOO及OOO建地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併予敘明。
3、次查,訴外人林○○因財力並非充裕,遂於原告仍所有 系爭OO號及OO號房屋之際,請託原告以此兩棟建物向銀行 借貸,借貸完畢取得之價金2,450,000元交付予原告,再 由訴外人林○○逐步向銀行清償所借貸之款項,迄今訴外 人林○○業已向銀行清償。另外,訴外人林○○就他案之 徵收款2,000,000元亦委由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給原告, 原告於103年一共取得4,450,000元後,方同意將系爭OOO 、OOO建地一併登記給被告,益證系爭OOO及OOO地號土地 之移轉為原告所不知,否則原告在未取得任何款項之前提 下,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OO號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號房屋 所座落土地移轉予被告。
4、再查,系爭OO建號號及系爭OO號建號房屋之不動產建物移 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此與



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完全相同,足徵訴外人林 ○○確係假藉移轉不動產建物之際,伺機取得兩份印鑑證 明而趁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斷無從解釋此 兩筆不動產建物之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之印鑑 證明章。
5、復查,訴外人林○○先係以藉機取得之印鑑證明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其後再意圖移轉系爭OO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 號房屋。惟因原告嗣後業已變更印鑑證明,訴外人為使能 順利辦理移轉登記,竟向原告謊稱,當時僅移轉房屋並未 移轉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因而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 ,原告因不知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業已遭訴外人林○○所移 轉,且因訴外人林○○為親弟,遂同意再提供印鑑證明, 因而系爭OO建號房屋及系爭OO建號房屋所用之印鑑證明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同。
6、就被告所稱系爭OOO、OOO建地送件移轉前,已先由訴外人 林○○之外甥代為匯還200萬元,且貸款250萬元亦已於96 年4月12日核撥予原告,原告已取走245萬元,原告就系爭 OOO、OOO建地之移轉確屬知情云云:
①惟查,原告雖同意訴外人林○○一家能繼續居住在系爭OO 號、OO號房屋,惟訴外人林○○與吳○○為供自己及其子 女長期居住所需,欲向原告買下系爭OO建號房屋、系爭OO 建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倘訴 外人林○○給付4,689,000元後,即願將系爭OO號、OO號 房屋,系爭OOO、OOO建地讓與予訴外人林○○。然訴外人 林○○彼時之資力及信用狀態均不佳,訴外人林○○遂提 議,先將系爭OO號、OO號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並承諾由訴 外人林○○及吳○○陸續清償其貸款,因而銀行於96年4 月12日時係「放款」250萬元,原告再取出245萬元,訴外 人林○○及吳○○於96年4月後約略每相隔1個月,即於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中存入1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之金錢,以供貸款「償還本息」自動扣除。 ②是以,於系爭OOO、OOO建地移轉當下,原告雖已取得245 萬元,然原告所取得之款項係因抵押名下系爭OO號、OO號 房屋所取得之貸款,在訴外人林○○及吳○○未確實還款 完畢前,斷然無從堪認訴外人林○○及吳○○確實清償原 告245萬元,原告在未確認訴外人確實清償完畢前,斷無 可能同意將系爭OO號、OO號房屋,系爭OOO、OOO建地轉移 給被告,足徵訴外人係趁原告所不知所私自移轉,被告( 應為被告,原告誤繕為「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當無理由。




③況查,系爭OOO、OOO建地移轉時所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係於95年12月30日業已簽訂完成,原告於此時仍未能確定 銀行所核准之貸款金額確切為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當 無理由在未獲有任何利益之前提之下即同意移轉系爭OO號 、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之所有權予原告,進而同 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證被告所稱與常理有違,顯 無可採。
④另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存摺,本應由原 告進行保管,惟被告竟能提出原告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 亦證原告於訴外人林○○一家東窗事發前,對於訴外人林 ○○一家均信賴有加,對渠等毫不設防,且信賴訴外人吳 ○○為專業之土地代書,當具有高度之職業倫理及專業素 養,因基於親情及對於專業之信賴,而將個人之存摺及系 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資料均交由訴外人林○○保 管,以致訴外人林○○一家有諸多機會得不法移轉原告所 有之財產,併予敘明。
7、原告同意倘訴外人林○○、吳○○一家給付4,689,000元 之買賣價款予原告後,原告即願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及系 爭OOO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林○○、吳○ ○,然而彼時訴外人林○○、吳○○經濟狀況仍極為窘迫 ,遂向原告提議以系爭OOO 地號、系爭OOO 地號土地抵押 擔保,原告現今就當時之狀況業已記憶模糊,又年歲較高 ,就此部分之細節實已不復記憶,且貸款一事本係訴外人 林○○及吳○○要求及一手主導,原告亦僅係就訴外人林 ○○及吳○○之要求予以配合,是而對於當時之細節實非 清楚。
8、原告雖就當時之細節已記憶模糊,惟如依被告於民事答辯 (七)狀之陳稱,係由吳○○在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送 件申請貸款,原告再配合地於台北之分行辦理對保及開戶 領取存摺,亦已足徵確實係由林○○、吳○○所主導,而 原告係因全然信賴林○○、吳○○,是而對於其要求均無 條件配合,否則原告此種做法無異於一方面承擔清償貸款 之責任,另方面又承受如林○○、吳○○未清償,抵押物 將被拍賣求償之風險,如非係出於對於家人全然之信賴, 當無可能如此為之。
(五)就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所記載之150萬元部分,實係訴外 人林○○另行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借款,絕非如被告所言係 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 ,自應無據。
1、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原先姊弟感情甚篤,在訴外人林



○○財力不佳、周轉不靈時,但凡訴外人林○○向原告懇 求幫助,原告雖僅係經營小本生意,但只要原告力所能及 之處,縱使再辛苦再辛勞,均會竭盡所能地幫助訴外人林 ○○。是而訴外人林○○此前之財力狀況陷入困頓之際, 原告於85年起亦陸續出借並匯款150萬元予訴外人林○○ ,惟此些金流明細因相隔迄今已有20年之久,早已逾越銀 行保存資料之年限,因而關於具體之匯款單據、明細,經 原告詢問銀行均已無法提供,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協議書及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乃同時所作, 系爭協議書載明訴外人林○○應同時肩負兩個義務,一是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原告,原告誤繕為「被」 告),二則是訴外人林○○應清償另行積欠原告之債務 1,723,900元整。兩義務並非相同。如被告所言為真, 1,723,900元之債務中包含系爭土地之價款(僅為假設語 氣),自應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倘清償1,723,900元後 ,即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與訴外人林○ ○並非如此約定,而係約定原告得分別且共同行使之請求 權,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3、況查,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亦得證明1,723,900元之計算 均無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在內,被告之主張本屬無據。至 於被告辯稱係因手邊並無資料,因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 僅憑印象寫成150萬元,非係另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真 係另行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逾15年未行使,而任由時效 消滅,非屬合理云云。
4、惟查,計算式影本-林淑寶版本係訴外人吳○○於嘉義住 處即已計算完畢,攜計算完畢之計算式與原告商談時,經 原告與訴外人賴○○指證方修改為現今計算式影本-林淑 寶版本內容。訴外人林○○一家於北上時既已知悉係欲討 論系爭土地返還一事,倘不欲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應 於自身所計算之計算式上記載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斷無 可能於系爭協議書作成時,同時約定應返還系爭土地且所 應清償之債務又包含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卻不提出異議, 以上情事均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1,723,900元與當與系爭 土地無涉。至於被告所稱消滅時效部分,自係因原告僅係 經營小本生意之人,對於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當不知現行 規範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非無顯不合理之處。縱於 106年8月15日已逾消滅時效,亦因訴外人林○○外嗣後承 認債務,當屬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 併予敘明。
5、再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載明,待訴外人林○○清償



1,723,900元後(以上為誤載,實為1,739,000元),原告 即願意塗銷關於訴外人林○○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雖此 前對設定抵押權並不知情,但訴外人林○○亦同意前開抵 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與原告間之另行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系 爭土地並無相關。
6、是以,被告雖以另以五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與原告 間關於系爭土地、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 地拍賣價款之借款,系爭土地實為借名登記,真實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林○○置辯。惟,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與原告 間另行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未就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 盡翔實之舉證責任,且另有系爭協議書、計算式影本-林 淑寶版可證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否則原 告與訴外人林○○間當無可能會訂定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業如前述。因而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乃係借名登記之返還云云,當屬無據。(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林○○間有論借名登記關係 之可能(原告仍否認之),惟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事 件中似非重要。蓋因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基於 買賣契約無效後依民法第113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如買 賣契約仍為有效,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亦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然借名登記關係於出名人 與借名人間存有一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 ,自是借名人基於委任關係權利之行使,方能向出名人請 求。倘依被告之主張(仍為假設語氣),借名人係訴外人 林○○而非被告,被告並非適法之權利人,自無從向原告 抗辯係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而無庸再返還予原告,被告之主 張恰恰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欠缺訂定買賣契約之真意存 在,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屬無效。
(七)就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地方,原告就此一一澄清: 1、緣原告實因學歷不高,生平以販賣炒飯炒麵為業,實係因 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兼之訴外人林○○乃係原告之弟,訴 外人吳○○係原告之弟媳,更係具有不動產相關法令專業 之土地代書,但凡訴外人林○○及吳○○的要求,原告實 欠缺具體辨別的能力,均會配合訴外人林○○及吳○○的 請求。詎料,訴外人林○○及吳○○竟屢次欺瞞原告,對 於原告辛苦賺取的血汗錢予取予求,原告備感憤慨之下方 提出本訴,合先敘明。
2、系爭OO號、OO號房屋係於103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而建物所坐落之系爭OOO、OOO地號土地是林 ○○趁原告不知而私自移轉,以致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系爭OO號、OO號房屋是林○○因 財力並非充裕,請託原告以此兩筆建物向銀行借貸,借貸 完畢取得之價金2,450,000元交付與原告,再由林○○逐 向銀行清償所借貸之款項,迄今林○○業已向銀行清償。 另林○○就他案之徵收款200萬元亦委由他人以匯款方式 給付給原告,原告於103年共取得4,450,000元後,方同意 將系爭OOO、OOO地號土地一併登記給被告,益證系爭OOO 、OOO地號土地之移轉為原告所不知,否則原告在未取得 任何款項之前提下,斷無可能同意將兩棟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查,原告對於96年時訴外人林○○及吳○○係以何種方式 誘騙移轉系爭OOO、OOO建地一事,因年代較為久遠,原告 年歲已高實已不復記憶。原告係於106年8月15日與訴外人 林○○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訴外人林○○及吳○○方出示 所有相關資料,原告方得知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 OOO、OOO建地及系爭土地均已過戶予被告,然原告慮及確 實已收受445萬元,因而未曾再就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 系爭OOO、OOO建地提出任何告訴,併予敘明。 4、系爭OO號、OO號房屋移轉登記書上,亦有102年12月4日印 鑑證明之印鑑章,此與系爭土地移轉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完 全相同,足徵林○○確係假藉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之 際,伺機取得兩份印鑑證明而趁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否則斷無從解釋此兩筆不動產建物之移轉登記書上 亦有102年12月4日之印鑑證明章。
5、林○○藉機取得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後又向 原告謊稱僅移轉系爭OO號、OO號房屋並未移轉房屋坐落之 土地,再向原告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原告因不知房屋坐落 之土地業已林○○所移轉,且林○○為親弟,遂同意再提 供印鑑證明,因而系爭OO號、OO號房屋所用之印鑑證明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同。
6、原告係因顧及與訴外人林○○一家之親情,而願於訴外人 林○○名下之數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以自身之財產將 訴外人林○○名下之數不動產一一拍下,並交由訴外人林 ○○一家繼續使用,直至訴外人林○○另行與原告商量希 望買回系爭OO號、OO號房屋及系爭OOO、OOO建地,原告因 顧慮仍應使訴外人林○○有自身之長期穩固居所,且原告 長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並未打算返回嘉義定居,遂特 別同意如訴外人林○○以拍定價格交付後,原告即可將房 地轉讓給訴外人林○○一家,原告既願意幫助訴外人林○ ○一家走出困難,自無可能於訴外人林○○遭受強制執行



時,更趁機落井下石逕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被告 之主張顯更有違常理。
7、再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等人於106年8月15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訴外人林○○方提出歷來的所有資料供原告一 一檢視,原告是時方知曉訴外人林○○竟多次憑藉原告之 信任,未經原告同意即轉讓原告之不動產,原告發現多次 受騙,再想到多年來如此善待訴外人林○○一家,實係深 感痛心,而不願再與訴外人林○○多談,俟系爭協議書簽 署完畢後訴外人林○○即返回嘉義住處,被告之主張實非 事實。
8、末查,原告學歷不高,係仰賴炒飯、炒麵等小吃生意含辛 茹苦養活自己及扶養子女長大,實非深諳法律之人,對於 用字遣詞難免較不精確,無論係原告口語上所稱之「還」 ,又或訴外人吳○○於計算式影本上記載「還」 2,450,000元,均難即謂原告與訴外人林○○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被告所言為真,原告與訴外人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仍未 能解釋緣何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訴外人林○○應「同時 」肩負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及清償 1,723,900元債務之字樣,原告與訴外人林○○間顯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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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