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林淑寶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林坤穎
即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時已核定為2,766,000元,則上訴人
聲明對判決全部表示不服,上訴利益即核定為2,766,000元,應
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