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69號
KLDV,106,司繼,6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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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呂淑惠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坤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9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坤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坤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利害關係 人(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 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坤成已於97年9月1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576號、97年 度繼字第638號、97年度繼字第730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 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其為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 查本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明宏姜鴻宇、姜鴻文 、姜鴻正、吳振宇簡暄侑、鄭玉梅鄭玉萍陳浩銓、陳 芷筠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文賢林世祥、林秀美、簡林秀英林西 鴻、林秀茹林昕緯簡俊育、吳俊賢、謝欣佑等已聲明拋 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 待被繼承人之已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06年3月29日台 財產北接字第1060007939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 6 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 得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 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 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 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 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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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