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3號
SLDM,105,金重訴,3,2018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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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億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參 與 人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達億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劉達億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下稱昱陞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躍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嗣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遷址至臺中市○區○ ○○○街00號,登記負責人原為劉達億,於101 年5 月10日 變更登記為蕭鴻銘【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下稱躍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並為負責 財務報表之決算之人。劉達億因昱陞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 金做為昱陞公司研發產品及公司營運使用,遂於100 年間透 過蕭鴻銘之友人陳圳忠介紹,結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 行會計業務之陳功源(業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所涉違反



公司法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依陳功源之提議而為下列 犯行:
(一)劉達億、陳功源、簡秋嬌(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間,由劉達億委由陳功源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金 主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 明,王瑞卿即於100 年7 月27日自其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 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 萬元(分次匯款599 萬2400元 、7600元)至昱陞公司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 供做劉達億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 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 景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7 月28日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7 月29日將昱陞公司 華泰商銀帳戶內之600 萬元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華泰 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昱陞公 司則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 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昱 陞公司資本額自2900萬7600元變更為350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昱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100 年8 月間,劉達億、陳功源、簡秋嬌又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再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 之王瑞卿借款8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即於 100 年8 月19日以其所使用不知情之羅偉文所申設之華泰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500萬元(分次匯 款18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1500萬元)至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供做劉達億及不 知情之股東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出 資之用。劉達億再以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之昱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 開資料出具100 年8 月19日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8 月22日將昱陞公司 華泰商銀帳戶內之8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之華泰商業 銀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昱陞公司之經營。昱陞公司 則以上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0 年9 月8 日核准昱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昱陞公司資本額自3500萬元變更為1 億2000萬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管理昱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三)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昱陞公司營運不佳,長期處於虧損 狀態,且昱陞公司2 次虛偽增資,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 通價值,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為、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由陳功源提議將昱陞公司虛 偽增資之股票,販售予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且販售 期間昱陞公司可再次辦理增資,以擴大籌措營運資金,而 為下列犯行:
1、意圖為自己及昱陞公司不法所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 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辦妥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即委由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變更登記日 期100 年9 月8 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昱 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8500張(共計850 萬股,其中登記 劉達億持有180 萬股、林玟吟持有100 萬股、董忠智持有 100 萬股、盧信宏持有170 萬股、蕭傑文持有150 萬股、 劉騏琛持有150 萬股,然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後,刻 意隱匿昱陞公司資本不實,對外強調昱陞公司研發有成, 前景可期,再由陳功源介紹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盤商程駿傑 (業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及其僱用之陳文彬(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最高法院 併案審理)購買,致未參與亦不知悉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 陳文彬、程駿傑認為昱陞公司資本充實,研發有成,股票 確有價值,而於昱陞公司辦公室內與劉達億商議,以每股 8 元購買昱陞公司股票,劉達億即依約將印製完成之昱陞 公司股票分批交付陳文彬轉交程駿傑,並登記於如附表一 所示、程駿傑借名登記之人名下,程駿傑再將購得之股票 轉售與其他亦誤信昱陞公司資本充實之投資人。劉達億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 昱陞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誤信昱陞公司 資本充實、並無虧損且前景可期之買受人,共計以上開方 式詐得3050萬4000元。
2、復承前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明知昱陞公司產品研發尚未 完成,100 年間營運獲利不足以彌補公司虧損,進而配發 每股百分之10之股利,竟先於101 年6 月召開昱陞公司股 東會時,佯稱昱陞公司營運良好,獲利甚佳,復於同年9 月、10月間,寄發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股數之昱陞股票 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佯裝昱陞公司 營運獲利配股之假象,致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 司股東誤認昱陞公司之營運良好,確有獲利可配發股票, 因而獲配附表三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票(份),再製作不 實陳述「我們獲得台灣上櫃醫療設備大廠承認,應用在電 子式氣管擴張器上,目前已獲客戶訂單50萬套,2013年預 估可以成長到400 萬套以上,預計可以替公司增加超過70 00萬以上的營收,4000萬以上之獲利」、「純矽數位振盪 器,第二版改版預計於年底問世,已經有確定的客戶在詢 問,預計明年2 月量產,目前初估客戶每個月的出貨數量 大約在1 千萬顆以上,預計每個月貢獻營收大約在台幣15 00萬元,貢獻毛利在台幣700 萬元以上,全年度可以貢獻 毛利超過台幣7000萬以上」之增資計畫書,佯示昱陞公司 之研發成果已有實品販售,將接獲大量訂單,獲利可期等 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昱陞公司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不 實訊息,連同101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 資說明書、現金增資繳款通知單等資料寄發予如附表三代 徵人欄所示之人,致其中許翠敏等583 位投資人因上揭資 訊,誤信昱陞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而陸 續於101 年10月、11月間,將增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昱 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每股16元購買昱陞公司該次增 資股票(匯款時間、金額詳卷附101 年昱陞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共計詐得3628萬8000元。二、劉達億明知躍陞公司係昱陞公司為推展產品而轉投資設立之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尚未營運,卻因上開昱陞公司虛偽 增資後詐偽販售股票所得尚不足支應其資金需求,竟依陳功 源之建議,於101 年5 月10日,將躍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蕭 鴻銘(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為下 列犯行:




(一)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及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 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 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意聯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借款6000萬元 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劉達億指示蕭鴻銘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開立戶名為「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蕭鴻銘」、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及戶 名:「蕭鴻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蕭鴻銘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均交由簡秋嬌轉交金 主王瑞卿王瑞卿則於101 年5 月31日,自其所申設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商 業銀行基隆路分行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6000萬元(分次 匯款800 萬元、2000萬元、1900萬元、1300萬元)至系爭 蕭鴻銘帳戶內,再自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至系爭躍陞公司 帳戶(分次匯款600 萬元、1400萬元、500 萬元、500 萬 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供作蕭鴻銘、劉 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黃三江、鄭雅玲、蔡玉菁、 董忠智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影本 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旻菀依 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5 月31日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6 月1 日將系爭躍陞公司帳戶 內之6000萬元匯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 匯回前開王瑞卿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陞公司之經營 。躍陞公司則以上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等資料 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 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01 年6 月15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並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10萬元變更為601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二)101 年8 月間,劉達億、陳功源、蕭鴻銘及簡秋嬌再共同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簡秋嬌向不知 情之王瑞卿借款3500萬元做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王瑞 卿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大台北商業銀行(即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 計3500萬元(分次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至系爭蕭鴻銘帳戶,再由系爭蕭鴻銘帳戶匯款共計3490萬 元至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分次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 1000萬元、490 萬),供作劉達億及不知情之股東林玟吟 、蔡玉菁、詹詠勝出資之用。劉達億再以系爭躍陞公司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躍陞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增資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8 月9 日將系爭躍 陞公司帳戶內之3500萬元匯回王瑞卿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躍昇公司之經營。躍陞 公司則以上開會計師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 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01 年8 月16日核准躍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 將躍陞公司資本額自6010萬元變更至9500萬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管理躍陞公司該次增資事項之正確性。
(三)劉達億、陳功源均明知躍陞公司因昱陞公司研發尚無成果 ,並無業務營運,且躍陞公司係虛偽增資,股票在市場上 根本無流通價值,復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為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劉達億於辦妥 上開虛偽增資登記後,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登載變更 登記日期101 年8 月1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躍陞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9500張(共計950 萬股,其 中登記蕭鴻銘70萬股、劉達億持有210 萬股、黃三江持有 50萬股、林玟吟持有250 萬股、鄭雅玲100 萬股、蔡玉菁 持有120 萬股、董忠智持有100 萬股、詹詠勝持有50萬股 ,然實際上均由劉達億持有)後,刻意隱匿躍陞公司資本 不實,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並由陳功源介紹買賣未上市 櫃股票之黃泳學、萬諦侑(原名萬呈偉)及楊立民(萬諦 侑、楊立民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行審結),致未參與亦不知悉躍陞公司虛偽增資之黃 泳學、萬諦侑、楊立民等人認為躍陞公司資本充實,股票 確有價值,而以每股10元購買躍陞公司股票,並登記於如 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名下,其後黃泳學、萬諦侑、楊立民



等人再將購得之股票轉售予其他亦誤信躍陞公司資本充實 之投資人。共計以上開方式詐得6882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5 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五第300 頁至第349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昱陞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市調卷【下稱調卷】一第 1 頁至第3 頁、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調卷五第1 頁至 第14頁、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028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 頁至第126 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0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 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0 0 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功源於 調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正犯簡秋嬌於調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由陳功源介紹簡秋嬌向金主王瑞卿



款辦理昱陞公司增資登記等情相符(見調卷一第12頁正面至 第13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他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偵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本 院卷第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正面、本院卷五第239 頁 至第241 頁、本院卷六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且經證人林 玟吟、董忠智、蕭傑文、劉騏琛、盧信宏王瑞卿於調詢時 證述明確(見調卷一第63頁至第67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 、他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第59 頁至第60頁),並有昱陞公司虛偽增資資金來路去向圖、 100 年7 月27日昱陞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順鑫會 計師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出具之昱陞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9日出 具之昱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 北市商業處昱陞公司案卷、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華泰商業 銀行102 年10月11日(102 )華泰總信義字第09586 號函及 所附羅偉文申設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2 日歷 史交易明細表、昱陞公司100 年8 月19日存款來源及流向傳 票影本10張、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7日(102 )華泰總 信義字第11147 號函及所附王瑞卿申設帳戶、李光輝申設帳 戶、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0 年1 月1 日 至10 2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羅偉文申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昱陞公司華泰商銀帳戶100 年7 月27日、7 月29 日、8 月17日、8 月22日華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21張等 在卷可佐(見調卷一第61頁、調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40頁、第227 頁至第345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二、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躍陞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調卷一第1 頁至第3 頁、第9 頁正面至第11 頁反面、調卷五第1 頁至第14頁、他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一 第132 頁正面至第133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 面、本院卷五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鴻銘、簡 秋嬌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 圳忠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功源、證人 黃三江、林玟吟、董忠智、詹詠勝、鄭雅玲王瑞卿、蔡玉 菁、許依婷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卷一第59頁至第 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正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 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30



5 頁至第309 頁、他卷第46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 第60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第160 頁 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7 頁、偵卷一第73頁 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正面、本院卷 五第49頁至第58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並有躍陞公司 101 年8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101 年8 月8 日出具躍陞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躍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系爭躍陞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1 年5 月31 日、101 年8 月8 日轉帳交易紀錄)2 紙、大台北商業銀行 102 年10月15日大台北總法字第1020000670號函暨檢附系爭 躍陞公司帳戶、系爭蕭鴻銘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 8 月8 日轉帳傳票影本22張、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9 月 27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2日 瑞興總法字第102000089 號函暨檢附系爭蕭鴻銘帳戶之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8 日匯入匯款查詢資料、共同正犯 蕭鴻銘及王瑞卿於101 年6 月1 日、101 年8 月8 日、101 年8 月9 日轉帳傳票20張、王瑞卿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1 年1 月1 日至 101 年12月28日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01 年8 月2 日 躍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躍 陞公司案卷等在卷可佐(見調卷一第73頁、調卷三第2 頁至 第7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34 頁、第256 頁至第391 頁),足資認定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昱陞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款項是向金主借 得,並未實際供昱陞公司營運使用,另辦妥昱陞公司增資登 記後,即委由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昱陞公司增資股票,增資 股票雖登記於林玟吟等股東名下,但均由其持有,之後並由 共犯陳功源引薦,以每股8 元販售予證人陳文彬、程駿傑, 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則由其自行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共計得款3050萬4000元,並依陳功源要求按每股支付1.5 元 之佣金,另昱陞公司於101 年10月、11月向公司股東以每股 16元辦理溢價增資,共得款3628萬8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增資股票之犯行,辯稱:伊 雖然透過共犯陳功源介紹共同被告簡秋嬌向金主借款辦理昱 陞公司2 次增資登記,但伊是相信共犯陳功源及昱陞公司委 託之會計師即證人王錦祥,渠等稱可以伊所有之數位電源控 制裝置專利權(下稱數位電源專利)及純矽數位振盪器專利



權(下稱純矽數位專利)鑑價出資,充實昱陞公司資本,故 伊認為昱陞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且昱陞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 均是出售予特定人即證人陳文彬、程駿傑,故無詐偽發行、 買賣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相信會計師即共犯陳 功源、證人王錦祥之說詞以為可以數位電源專利及純矽數位 專利為專利鑑價,補足昱陞公司、躍陞公司資本,被告不知 悉委託辦理專利鑑價之道爾頓專利有限公司(下稱道爾頓公 司)及會計師即證人莊智文背後實際主導者為證人王錦祥, 另就出售昱陞公司股票,被告只知道是與特定人交易,亦未 提供不實文宣、投資評估效益書等文件,另101 年11月22日 現金增資226 萬8000股即3628萬8000元,實際上確有發行現 金增資股票,並無不實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借資虛偽辦理昱陞公 司增資登記犯行後,即委託上海商銀簽證,並印製昱陞公 司增資股票後,以每股8 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數之股票 予證人程駿傑,並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程駿傑借名 登記之買受人名下,被告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成交單價,出售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昱陞公司 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其後又以昱陞公司配股 名義,將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股數、登記於如附表三 所示出賣人名下之昱陞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寄發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即昱陞公司股東) ,嗣於101 年10月間寄發昱陞公司現金增資計畫書、101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現金增資說明書、現金增 資繳款通知單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其中許翠敏 等583 位昱生公司股東即陸續於101 年10月、11月間將增 資股款匯至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以每股16元購買昱陞 公司101 年增資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周隆亨、孫景雲及何 其易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文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調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一第76頁、 本院卷五第36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100 頁)、證人崔 立明、黃崇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卷一第 452 頁正反面、第465 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07 頁至第 113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功源 、程駿傑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杜五勝、周月美、 林忠煇、林靖川、高志偉、陳美英陳秀月於調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調卷一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319 頁至 第321 頁、第329 頁正面至第330 頁反面、第402 頁正反 面、第424 頁正反面、第437 頁正反面、第441 頁至第 442 頁、第456 頁正反面、第458 頁正反面、第462 頁正



反面、他卷第160 頁正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 177 頁、偵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郭萬德、劉騏琛 、盧信宏、蕭傑文、董忠智、林玟吟之昱陞公司未上市櫃 股票交易證券稅繳納紀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 (出讓人:蕭傑文、劉達億,受讓人:郭萬德)、昱陞公 司股票買賣手寫紀錄、程駿傑所提供吳秋德、郭萬德、倪 起正、羅文嘉、田國華等人頭身分證影本、昱陞公司2012 年度增資計畫書、101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現金認 股通知單、現金增資繳款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 昱陞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昱陞公司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昱陞公司增資股股票正反面影本、普通 股股票正反面影本、昱陞公司刊載於期刊雜誌之廣告文宣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2 月25 日資理字第1030000775號函及所附昱陞公司100 年1 月至 102 年11月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昱陞公司原始股東會賣出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買 受人郭萬德買進股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股票末端持股人 (含有轉賣紀錄仍有餘股者)數量及金額統計表、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2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030 70號函及所附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調卷一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 反面、第7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324 頁至第328 頁、 第403 頁至第423 頁、第425 頁至第436 頁、第438 頁正 面至第440 頁反面、第443 頁至第451 頁、第453 頁至第 455 頁反面、第457 頁正反面、第460 頁正面至第461 頁 反面、第463 頁正面至第464 頁反面、第466 頁至第483 頁、調卷二第72頁正面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130 頁 反面、第263 頁至第298 頁、調卷五第16頁至第18頁、他 卷第21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第33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 第63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發行、出售昱陞公司虛偽增資登記後印製之股票,確 有虛偽、詐欺及足使投資人誤信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 證明:
1、昱陞公司辦理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二次增資登記 時,均未經昱陞公司股東即證人林玟吟、董忠智、蕭傑文 、劉騏琛、盧信宏及被告實際出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亦不爭執上情,足徵被告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時



,昱陞公司確有資本額不實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調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昱陞公司82年成立後原本是做車充, 96、97年金融風暴,公司慘賠7000萬元,研發IC設計很花 錢,平均每顆IC要花約1500萬元至2000多萬元,原本伊是 自行借款投入,後來因公司經營資金籌措確實有困難,才 依證人陳功源之建議借資驗資後,印製股票販售等語(見 調卷五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五第350 頁),另參酌證 人即共犯陳功源於調詢、偵訊時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 他這兩家公司(昱陞、躍陞公司)規模都很小,需要資金 擴廠,但找不到資金來源,我介紹被告去找共同正犯簡春 嬌(應該簡秋嬌之誤,以下均更正為簡秋嬌)借資驗資, 事後昱陞公司完成增資及發行股票,由於昱陞公司以前就 虧損累累,根本沒有甚麼價值;被告當初找我時,昱陞公 司資本額不足3000萬元,等到被告向共同正犯簡秋嬌借資 驗資後,昱陞公司資本額膨脹成1 億2 千萬股,被告說之 後會有資金進來,我介紹陳文彬給被告,陳文彬有去昱陞 公司,公司報表拿出來,公司已虧損,每股大約只值5 元 等語(見他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 ),另觀之昱陞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書記載,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 餘為負1663萬5583元(見調卷二第149 頁),足資認定被 告為本件昱陞公司虛偽驗資並印製公司股票販售之時,昱 陞公司已長期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且被告已無力自 行籌措資金供昱陞公司研發及營運之用,更無從實際出資 辦理昱陞公司增資,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於販售虛偽驗 資之增資股票時,隱匿上情,而使購股之人誤信昱陞公司 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甚佳,方能頻繁辦理增資 ,堪認被告確有詐偽發行、買賣昱陞公司股票之行為。 2、被告嗣於101 年9 月、10月間,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 股數並登記於如附表三所示出賣人名下之昱陞公司股票, 寄發予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即昱陞公司之股東) ,佯以昱陞公司於100 年度有獲利配股等情,有前開證人 杜五勝、周月美、林忠煇、林靖川、高志偉、陳美英於調 詢時之證述,證人周隆亨、孫景雲、何其易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佐,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 101 年(應為100 年之誤)公司營運有盈餘,故以百分之 10之比例配發新股予股東,伊是以之前虛偽增資所印製之 股票配股等情(見本院卷五第362 頁)。但查,依公司法 第232 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參酌昱陞公司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之 比較損益表、比較資產負債表及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 目查核說明可知,昱陞公司於98、99、100 年度,營業淨 利分別為負1177萬9974元、負1626萬9995元及105 萬6617 元,全年所得額則為負1248萬9117元、負1663萬5583、48 萬461 元,100 年度保留盈餘為負2639萬9088元,資本公 積為0 ,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20042856號函及所附昱陞公司100 年度稅務簽證 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卷二第131 頁至第147 頁),足 徵昱陞公司於100 年仍虧損嚴重,並無盈餘可供昱陞公司 以配發新股方式發給股東。遑論,依公司法第240 條規定 :「公司得由有代表以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 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 股息及股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 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倘昱陞公司確有盈餘可以 發行新股方式分配予股東,亦應由昱陞公司另行發行新股 為之,豈有以被告所稱以專利權抵充出資而購得之股票做 為公司股利,發給如附表三代徵人欄所示之昱陞公司股東 之理?基上,被告以其虛偽增資所得之股票寄發予如附表 三代徵人欄所示之人(即昱陞公司股東),並非循上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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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