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建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 年度偵字
第4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林建鴻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林建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慧迪、吳佳真及毛時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建安、林建 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可預期若受有罪判決,未來刑期較長,依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林建安、林建 鴻供述部分內容互有不符,亦與共同被告許慧迪、吳佳真、 毛時傑等人供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亦串供之虞,認有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旋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裁定羈押、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4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訊問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意見後,被告林建安坦承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建鴻否認前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徵諸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共攜帶重達7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渠等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 眾多,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嫌疑及情節均屬重大,兼衡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 所犯均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之人 性,重罪均通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同案被告吳佳真、 許慧迪經交保後,經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而遭通緝一節即 明。復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均拒不說明毒品來源,且所為共 同販賣之交易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情節尚未一致,堪認 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未予羈押,亦有串供、滅證之虞,復符 同法第101 條第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且有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均依然存在 ,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要件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均應自109 年 2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四、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鴻請求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林 建安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林建鴻符合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建 鴻無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林建鴻具保停止羈押之正 當理由,而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尚不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建鴻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