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2號
PTDM,108,原重訴,2,20200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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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林建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毛時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108 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 年度偵字
第4183號),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時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壹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建安林建鴻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毛時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共同被告林建 安、林建鴻許慧迪吳佳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毛時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毛時傑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預期若受有 罪判決,未來刑期較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 亡之虞,復被告毛時傑供述部分內容與被告林建安林建鴻 等人供述之情節尚非一致,亦串供之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復裁定於同 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9 年 2 月11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 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 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 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 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 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 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訊問被告毛時傑意見後,被告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然徵諸被告毛時傑與同案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共 攜帶7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渠等販賣、持有之毒 品數量眾多,被告毛時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嫌疑及情節本屬重大,兼衡以被告毛時傑所犯屬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依照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均通 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參諸同案被告吳佳真許慧迪經交保 後,經傳喚、拘提均拒不到庭一節即明。復被告毛時傑拒不 說明毒品來源,所為共同販賣之交易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供 述情節尚未一致,堪認被告毛時傑未予羈押,亦有串供、滅 證之虞,復符同法第101 條第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綜上 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要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應自109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 羈押多時,家中有年邁父母,復無人照顧,請求交保或准予 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一)經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慧迪吳佳真毛時傑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林建安林建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林 建安、林建鴻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可預期若受有罪判決 ,未來刑期較長,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足認有逃亡之 虞,復被告林建安林建鴻供述部分內容互有不符,亦與 共同被告許慧迪吳佳真毛時傑等人供述之情節尚非一 致,亦串供之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旋經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裁定羈 押、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2月4 日、109 年2 月4 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於109 年2月11日當庭解除)。
(二)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觸犯該罪 ,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林建安林建鴻經本院判處重 刑,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所預期 ,難期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將隨之增加,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建安林建鴻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 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自對被告林建安林建鴻維持羈押 處分。況本院調查各項證據後,審酌本件羈押確有羈押之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依上開情事判斷後,於現階 段尚無從准予被告林建安林建鴻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 被告林建安林建鴻仍執陳詞稱父母需要照顧等情為具保



之理由,然此為被告林建安林建鴻羈押以外之事由,且 為任何遭受羈押之人所可能面對之情事,尚不得以之作為 具保之原因,聲請意旨其餘所稱,亦與判斷被告應否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無涉,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聲請交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婉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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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