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許龍升律師即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龍於民國96年10月4 日向聲 請人借用新臺幣860,000 元,並簽發一紙未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860,000 元之本票,又於民國96年11月6 日以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000 元抵押權為擔保,約定 清償期為民國126 年11月1 日,經登記在案。詎經聲請人向 被繼承人陳金龍提示本票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陳金龍於民 國97年7 月15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經本院選任許龍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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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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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廣興│ │60 │建│0 │2 │33.63 │6分之2│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 │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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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屏東 │廣興│ │61 │建│0 │0 │19.87 │6分之2│所有權人陳│
│ │ │ │ │ │ │ │ │ │ │ │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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