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2號
PTDV,109,消債更,32,202007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冠龍即陳金龍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冠龍即陳金龍自民國109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340,747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自101 年6 月起,分109 期、利率3 %,每月清償4,64 7 元。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 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至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 年6 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聲請人除負擔前述協商款4,647 元外



,每月亦須支出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款5,97 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款3,896 元,有協議書、 協議清償切結書可參。而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以投保薪資 31,800元投保勞保於金牌客運有限公司,則以勞保薪資扣除 上開協商款後,僅餘17,287元(計算式:31,800-4,647 - 5,970 -3,896 =17,287)。又聲請人當時育有1 名未成年 之女,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上載有其長女92年10月11日出生、105 年11月14日與前配偶 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則105 年6 月間該女年約13歲 ,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衡以聲請人105 年6 月間收 入餘額為17,287元,且聲請人尚需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無法負擔協商款,顯見聲請人當時確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省屏東縣私 立有能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109 年1 至3 月之薪資分別為 21,610元、25,800元、40,940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 人提出共3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9,450 元【計算式:(21,610+25,800+40,940)÷3 =29,450】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0,833元,惟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 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現年82歲 ,107 、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有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 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3 人平均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17 元(計算式:14,866÷4 =3,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1,500 元,亦足採信。又聲請人固稱現有扶養 其未成年之女,惟並未提出該女之戶籍謄本及相關事證供參 ,且聲請人亦稱其女現居住於新竹並未同住,致本院無從審 酌聲請人之女現在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 張此部分扶養費,先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 後,僅餘13,084元(計算式:29,450-14,866-1,500 =13 ,084)。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 筆,現值為9,000 元,有



前開財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該上開不動產於未經變價前, 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併衡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295,741 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467,00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29,000 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741 元、日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 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
金牌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