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925號
CHDV,107,司繼,925,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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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鄭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敏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鄭玉萍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於107年7月4日檢附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另於同年月11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惠請本院准聲 明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 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於107年7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並檢 附印鑑證明等事實,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明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可信聲明人前開所 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確係出於真意。又聲明人乃具有完全行 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 無任何瑕疵,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107 年7月4日發生效力。聲明人復於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生效 後之107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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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