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號
PCDM,109,易,7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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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2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7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源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以其所申請 之Google網站帳號「劉柏源」登入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由告訴人鄭玉萍經營之「紫竹林花苑」Google評論網頁上 ,刊登指謫上開花店「花很爛臭狗蛋品質爛老闆長的像我下 面的懶蛋老闆跟老闆娘的菜花很漂亮店員很流氓呂學穎很愛 放屁」等不實之事及「爛」、「臭狗蛋」、「懶蛋」等侮辱 性言語,足以貶損鄭玉萍及上開花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 2項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 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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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