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2號
PCDM,108,交訴,2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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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5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隆係臺北汽車(起訴書漏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職業駕駛員,平日以駕駛公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沿新北市三峽區隆恩 街單一車道之施工地段行駛,行經隆恩街158 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不得連續密集鳴按喇叭,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 ,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不得超車之上址施工地段,欲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 鄭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 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近距離連續密集按鳴喇叭3 次,致 鄭松先轉頭向左側看再轉回後,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 直線行駛而向右偏駛,乃反應不及撞擊右側路邊施工圍籬後 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後缺氧性腦病變、C1-C2 頸部脊髓出血 性損傷合併呼吸抑制、外傷性顱內出血、無自主呼吸併呼吸 器依賴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態,於同年10月8 日9 時45分 許,因第1 、2 頸椎創傷性中軸損傷合併呼吸抑制,造成缺 氧性腦病變,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二、案經鄭黃碧雲鄭玉萍鄭惠文、鄭雅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錦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66頁、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第104 頁、第116 頁、第129 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者郭仲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 見106 年度相字第14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第3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勘 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暨所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4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 125 頁、第135 頁至第281 頁)。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 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 地段,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 照(見相字卷第32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隨 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且欲超車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等規定,因而導致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大客車,於施工路段擬超越前車,近距離 連續按鳴喇叭3 次,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校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又被害人鄭 松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病症,終引發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雖同有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未保持直線行駛之疏失,惟 被告駕車行經肇事施工地段時,若能確實注意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且欲超車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等規定,仍可避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 被告之刑事責任,併此指明。
㈣起訴書就被告之過失雖未敘及「未注意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 車」,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本 院自得依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㈤檢察官雖聲請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送專業單位解析影像, 以確認被害人有無捲入公車下之情事,惟依被害人屍體檢驗 報告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8 頁),可知被害人軀體並無捲入公車下而遭公車碾壓之情, 另由警方勘察現場及雙方機車、公車結果,在公車車體上亦 查無任何碰撞被害人機車或將被害人捲入公車下進而碾壓之 跡證,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足認被害人並無 捲入公車下之情,況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被害人有無 捲入公車下之事實,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 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主刑不 得選科罰金刑,且科處主刑外,尚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規定,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 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依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到場處理時,劉錦隆 當下未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直至行車影像,才確知因果關係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及本件到 場處理警員黃信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58 巷發生A2交通事故指派我到場, 我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表示他是打電話報案的人,並未對 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多作陳述,也未提到他朝鄭松機車連續按 鳴喇叭,當場被告並未承認他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當事人 ,也未承認他的駕車行為是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或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關,事後我檢視客運公司所提供錄到聲音的公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現被告有按鳴喇叭超車之行為,且懷 疑此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即可能為本件交通事故的肇 事原因,並就此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才承認他有按鳴喇叭超 車之行為,再經我向被告解釋此行為可能與本件交通事故有 因果關係後,被告才承認他的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但並未向警方告知 其犯罪或自承其犯罪,而係在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件犯罪嫌疑後,被告才承認其朝被害人機車 連續按鳴喇叭肇事之事實,自不合自首減刑要件。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依規定行駛,因而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 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過失 情節與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雙方因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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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