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號
PCDV,108,重訴,73,202005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蕭張錦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156公頃)、同段54之4地號土地(面積0.0013公頃),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一)D、F、G、H、J、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重測前臺北縣 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0.0127公頃) 、同所54之5地號(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54之4地號(面 積0.0103公頃)(下分稱系爭54之15、54之5、54之4地號土 地),請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判決(下 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執行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含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嗣就上 開第一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54之5地號( 面積0.0156公頃)、54之4地號(面積0.0013公頃)土地, 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附表(一)D、F、G 、H、J、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又於本院 審理期間,將上開第一項聲明所稱之「債權」,減縮為「請 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被繼承 人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 24之1、724之3、724之5、724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地 號等6筆土地,自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分割得出)、725、725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5地號等2筆土地,自系爭54之4地 號土地分割得出,並與系爭724地號等6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為所有權人。被告 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伊等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請求伊應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意旨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洪林月琴洪錦坤狄萬來洪全永梁榮國陳許紅絨就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F、G、H、K、L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渠等並非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自不得執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對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又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於62年 11月6日確定,然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即被告蕭張錦,原 告狄郭香之繼承人即被告狄萬來、原告李蓮福之繼承人即被 告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 美玉等5人),迄至106年7月4日始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D、J、M、N部分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已逾民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時效,伊等得自拒絕履行。綜上,被告就另案民



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告)則以:洪林月琴洪錦坤狄萬來洪全永梁榮國陳許紅絨係訴訟繫屬後,繼受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占有標的物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執另案民事確定判 決就附表編號F、G、H、K、L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即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 無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其次,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惟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關於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李美麗 曾對土地分割案提出異議,則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無從 移轉所有權,伊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未開始起算;又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美麗李得川於77年2月8日向伊等收取地價稅,足見 李美麗李得川承認伊等為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亦無 消滅時效進行問題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24地號等6筆土地(自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分割得出) 、系爭725地號等2筆土地(自系爭54之4地號土地分割得出 ),原為李美麗李得川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李美 麗之繼承人蔡金河蔡廣諺蔡介旻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李得川之繼 承人楊秋娟李泰滸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系爭 724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李得川之 繼承人李佳涔陳美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依序取得系 爭725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7298 號函附系爭54之4地號土地沿革歷程表、登記資料、系爭725 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724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65、405至411頁、卷㈡第409至4 25頁)。
㈡附表二所示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蕭張錦李重雄、卓 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等人,前 以李美麗李得川及訴外人李恭一等人為被告,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命李美麗李得川及訴外人 李恭一等人將其自訴外人李烏車繼承之系爭54之15、54之5 、54之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分割,並將附表二所示位置之D、F、G、H、J、K、L、M 、N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於62年1 1月6日確定。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58至67頁)。
㈢被告分別以本人、繼承人、繼受人之身分,於106年7月4日 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原告就 系爭724地號等6筆土地、系爭725地號等2筆土地依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意旨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含電子卷)查閱無訛。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洪林月琴洪錦坤狄萬來洪全永梁榮國陳許紅絨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F、G、H、K、L部分 ,並非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不得執另案民事確定判 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蕭張錦狄萬來李林美玉等5人執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 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自得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所示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爰析述如下。
五、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F、G、H、K、L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1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 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 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 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 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細繹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乃係認定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李連枝本於買賣契約得請求李美麗李得川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 61頁),可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即買 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㈢查:
⒈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李重雄,於66年3月5日與洪林月琴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斯時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路0段000號房屋出售予洪林月琴,並標註坐落之土地為 系爭54之5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45至246頁)。
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卓周秀,於64年3月12日與邵尊清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斯時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 邵尊清邵尊清於70年6月25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洪錦坤,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3頁)。 ⒊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陳水木之繼承人陳森藤,於64年6 月9日與洪錦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斯時門牌號 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54之5 地號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頁 )。
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郭照子,在系爭54之5地號土地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3層樓房屋,於60 年3月2日與狄萬來之被繼承人狄郭香簽立合約書,狄郭香取 得上開房屋第3層樓、郭照子取得上開房屋第1、2層樓。郭 照子於74年6月5日與張杏花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 上開房屋第1層樓(含坐落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杏花張杏花於81年1月14日與梁家豪(即梁榮 國之子)簽立契約書,將上開房屋第1層樓(含坐落之系爭 5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家豪。郭照子之繼承 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與洪錦坤(即洪全永之父親)簽立 預定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第2層樓(含坐落之系爭54之5



地號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有合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267至2 72、255至260頁)。狄萬來梁榮國洪全永自陳渠等分別 基於繼承、讓與、贈與原因取得上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1 1頁),亦為原告未爭執。
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李連枝,於61年12月26日與陳坤榮 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斯時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出售予陳坤榮陳坤榮於65年7月9日將上開房 屋出售予陳許紅絨,有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8頁)。
㈣觀諸上開契約書內容,洪林月琴洪錦坤狄萬來洪全永梁榮國陳許紅絨(下稱洪林月琴等6人)分別係向前手 買受系爭54之5土地上之建物,縱部分買賣契約書標註買受 標的含建物坐落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究其實際,洪林月 琴等6人仍係向前手買受標的物,並非繼受另案民事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此觀上開契約書內容,殊 未提及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洪林月 琴等6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另案民 事確定判決效力即未及於洪林月琴等6人。準此,原告請求 確認洪林月琴等6人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F、 G、H、K、L部分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洪林月琴等 6人就上開部分土地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洪林月琴等6人辯稱:洪林月琴李重雄之買賣契約書約定 「本筆土地乙方(即李重雄)前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購在案, 尚在法院追訴中……但本筆土地依並讓渡甲方(即洪林月琴 )」等語;洪錦坤邵尊清之買賣契約書,註明:「日後若 擬辦所有權登記時,全權由甲方(即洪錦坤)處理」等語; 陳許紅絨陳坤榮買賣契約書記載:「本條房屋之基地一併 賣渡在內,但由甲方自行負責與原地主洽商」等語;依上開 買賣契約書約定意旨,另其餘買賣契約書標註買受標的物含 坐落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可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 李重雄等人,均有讓與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09至213頁)。惟由被告所陳上開買賣契約書之 語句,益證洪林月琴等6人僅係向前手買受標的物,自難僅 憑買受標的物,逕謂渠等當然繼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 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是洪林月琴等6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取。
洪林月琴等6人又辯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李聰明, 於66年間曾向洪錦坤等人收取費用以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



李得川於77年間交付記載58至76年、共19年之地價稅金額表 ,李美麗李得川於77年2月8日收取洪錦坤支付之地價稅, 並佐以本院80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可見李美麗、李 得川知悉並承認洪錦坤繼受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義務關 係,始會收取洪錦坤繳納之地價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3 至215頁、卷㈡第35至37頁),並提出暫借條、地價稅金額 表、簽收地價稅金額表、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279至314頁)。查,觀諸被告所提之暫借 條,係李聰明收取款項,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李得 川,且其上並無洪林月琴等6人支付之文句,自難憑此即認 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並同意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權利義務關係 移轉予洪林月琴等6人。另細繹上開地價稅金額表,係記載 洪林月琴等6人之前手即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郭照子 、李連枝應支付之地價稅數額,而李美麗李得川書立之簽 收地價稅金額表(原告不爭執此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 199頁),亦記載應繳納地價稅之人為李重雄卓周秀及陳 水木,則上開文書所記載應繳納地價稅之人並非洪林月琴等 6人,亦無從憑此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並同意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洪林月琴等6人。至上開簽收 表記載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之地價稅係由洪錦坤付齊, 且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李美麗知悉該案被告間 之房屋買賣行為(見本院卷㈠第310頁),並未認定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並同意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 洪林月琴等6人。準此,洪林月琴等6人援引上開書證,辯稱 :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並同意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權利義務關 係移轉予洪林月琴等6人云云,自不足取。
六、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D、J、M、N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 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 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9號裁判意旨)。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 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 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原告得持該確 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 協同辦理,但在登記程序上,祗有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之一種效用而已,亦即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代替物 ,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 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被告於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時效完成為由行使抗辯權,果該移轉 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被告 之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53號裁判意旨)。查,觀諸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蕭張錦狄萬來李林美玉等5人(下合稱蕭張錦等7人)部分,乃 係命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李得川就系爭54之5、54之4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分割,並就分割後之D、J、M、N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狄萬來之被繼承人狄郭香李林美玉等5人之被繼承人李蓮福(見本院卷㈠第59頁), 依前開說明,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僅係擬制「雙方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之一 意思表示,上開土地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予蕭張錦、狄郭香 、李蓮福之變動,則上開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實難謂上開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 記予蕭張錦、狄郭香、李蓮福,則兩造間移轉上開土地所有 權之行為,即屬尚未履行完畢,蕭張錦等7人對原告就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即仍存在。蕭張錦等7人辯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視同為 意思表示,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至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4月1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 令,記載:「地政機關僅依執行命令偕同債權人辦理分割登 記,毋庸審酌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乃係 指債務人如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已經時效完成,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據上開執行命令記 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9頁),非謂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無消 滅時效進行之問題,蕭張錦等7人忽略上開文句,逕指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無消滅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㈢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 ㈡),則蕭張錦等7人或渠等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即得執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行使權利,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所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2年11月20日起算15 年。惟蕭張錦等7人迄至106年7月4日始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㈢),期間均已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為明確,則原告援引時效抗辯,主張 蕭張錦等7人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即為有理。 ㈣蕭張錦等7人辯稱: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惟土地所有權人 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存有爭議,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 ,此由訴外人李重雄曾於88年間申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分 割,惟遭李美麗以地上權位置爭議為由聲明異議,該土地分 割案經地政機關駁回,則本件蕭張錦等7人就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所示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尚未起算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384號裁判意旨)。易言之,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 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準此,民法第 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系爭土地 為黃李幼黃定英與他人共有,在分割共有物以前,固尚不 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此僅屬上訴人 實際能否履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如得 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即無法律上障礙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裁判意旨)。
⒉觀諸系爭725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含分割前之系 爭54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323 至479頁),該土地並未設有地上權,即無存在被告所指之 地上權位置無法確定而無法辦理分割之情事,則李林美玉等 5人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N部分土地之請求權,以前揭情詞抗 辯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云云,即屬無理。
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 7369號函,關於土地部分設定地上權,辦理分割登記時之實



務規範,說明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3頁): ⑴依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用益物權以占有使用為要件,是土 地部分設定用益物權時,應先釐清該物權設定之確切位置, 始能達到該用益物權設定之目的,於辦理該類土地分割時, 自應先由所有權人會同設定人申請勘測,以確定其權利範圍 ,依69年1月23日增訂、陸續調整條次、修正文字、增列但 書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 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 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 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已針對土地部分設定用 益物權時,就登記實務如何處理為相關之規範。 ⑵依內政部訂定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 定:「一、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 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 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 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 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 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二、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 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三、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 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 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 ,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 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 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見本院卷 ㈡第175頁),故土地部分設定有地上權,而未測繪地上權 位置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時,上開規定應通知地上權 人會同勘測辦理地上權位置測量,如地上權人拒不到場指界 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 再辦理土地分割。倘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未能指界一致,登記機關尚無從逕為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
⒋兩造不爭執系爭724地號等6筆土地設有地上權(見本院卷㈡ 第314至315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409至425頁)。被告援引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示 意旨,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88年6月23日函示意旨 ,辯稱:訴外人李重雄曾於88年間申請系爭54之5地號土地 分割,惟遭李美麗以地上權位置爭議為由聲明異議,該土地 分割案經地政機關駁回,則本件蕭張錦等7人就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尚未起算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1頁)。惟細繹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108年10月 1日函,係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未能指 界一致,登記機關尚無從逕為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非謂 蕭張錦等7人或渠等被繼承人不能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辦理 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登記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與 地上權人關於地上權位置未能指界一致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蕭張錦等7人或渠等被繼承人非無其他方式達到行使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權之目的,此由蕭張錦等7人執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准蕭張錦等7人代原告履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 分割登記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頁)。準此,蕭張錦等 7人據此辯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權無從行使云云,即無 可採。
蕭張錦等7人辯稱:狄萬來曾執系爭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 令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不願辦理分割,即為法律上之障礙云云,並提出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108年2月14日函、108年3月14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73至79頁)。惟觀諸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係命狄萬來補正本件有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之文件,而 108年2月14日函、108年3月14日函內容,係因原告行使時效 抗辯,依狄萬來補正之文件仍難審認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 或經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得執行,遂駁回其分割之聲請(見 本院卷㈡第77、79頁),核與被告所辯因地上權位置未能確 定始未能辦理分割等節,尚屬有間,則蕭張錦等7人據此抗 辯本件有法律障礙事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請求權無從 行使云云,亦無可取。
蕭張錦等7人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美麗李得川在77、7 8年間,曾向蕭張錦等7人收取地價稅,且積極辦理土地分割 、移轉程序,可知李美麗李得川仍有承認及履行債務之行 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云云。查,原告不爭執李美麗李得川於77年2月8日收取地 價稅(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又卷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記載,李得川等2人於77年間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見本院 卷㈡第157頁),姑不論李美麗李得川於77年間收取地價 稅、地上權位置勘測,是否係基於履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 為,縱認李美麗李得川上開所為係承認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所示之請求權,或成立債務承認或拘束契約,惟依民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請求權自77年間重行起算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見本院卷 ㈡第295頁),迄至蕭張錦等7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已罹於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蕭張錦等7人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規定,不得為消滅時效抗辯云云,並不可採。至蕭張 錦等7人提出洪錦坤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及移轉契約書、洪柏 棋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及移轉契約書、土地分割記載影本等書 證(見本院卷㈡第154、159至169頁),核與李美麗、李得 川承認或履行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無涉,無足為蕭張 錦等7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蕭張錦等7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 ,原告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主張蕭張錦等7人所執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蕭張錦等7人就上開部分土地 之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54之5地號、54之4地 號土地,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附表(一) D、F、G、H、J、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一、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724之1、724之3、724之4、724 之5、724之6地號土地(自系爭54之5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 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原告及其應有部分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應有部分 │
├──────┼───────┼────────┼───────┤
李美麗 │2分之1 │蔡金河 │6分之1 │
│ │ ├────────┼───────┤
│ │ │蔡廣諺 │6分之1 │
│ │ ├────────┼───────┤
│ │ │蔡介旻 │6分之1 │
├──────┼───────┼────────┼───────┤
李得川 │2分之1 │楊秋娟 │4分之1 │
│ │ ├────────┼───────┤
│ │ │李泰滸 │4分之1 │
└──────┴───────┴────────┴───────┘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自系爭54之4 地號土地分割得出)之土地所有權人
┌──────────────┬────────────────┐
│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原告及其應有部分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應有部分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