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3號
PCDV,108,重訴,73,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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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蕭張錦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



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 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參照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另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 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 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 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裁判意旨)。
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 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對 渠等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部分反訴原告 並非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部分反訴原告就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經過而不存在,起訴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三、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主張:因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關於前臺北縣○○市○○○段○○ ○○段00○0地號(重測分割後之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724 、724之1、724之3、724之4、724之5、724之6地號土地)、 54之4地號(重測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土地所 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未能指界一致,致系爭土地無法 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伊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 權無從行使,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若反訴被告之本訴因消滅 時效未完成遭駁回,該等原因未表現於主文,對於地政事務 所而言,仍可能因不夠明確而拒絕伊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辦 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 命反訴被告對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系爭 土地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上開地號如反 訴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轉載登記或地上權消 滅之翌日起15年內,不得對反訴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9、373頁)。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欠缺訴訟標的,其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反訴原告之反訴應不合法且無理由等 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 ㈡第384至386頁)。
五、經查,觀諸反訴原告之聲明內容,係請求反訴被告在反訴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轉載登記或地上權消滅之



翌日起15年內,不得對反訴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本 件本訴,係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時,為時效抗辯,兩造內容顯不相同,則反訴原告之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本不得提起反訴。其次,依反 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命反訴被告不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 ,惟反訴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提出其主張之給付 請求權究係為何(見本院卷㈡第314、373至374頁),況消 滅時效抗辯權,係法律賦與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抗辯權行使, 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不得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難謂已符 權利保護要件,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經本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補正內容補正(已如 前述),則反訴原告之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不合法,則本院即無再令其繳納反訴裁判費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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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