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金河
蔡廣諺
蔡介旻
楊秋娟
李泰滸
李佳涔
陳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蕭張錦
狄萬來
李林美玉
李雪惠
李虹錦
李雪菁
李伊彬
洪全永
洪錦坤
梁榮國
陳許紅絨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