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28號
PCDV,109,補,42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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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鄭玉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建才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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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核屬名譽權被侵害時之請求回復名譽處分,為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共4,0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未列被告沈建才
  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有不
  合程式之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沈建才之住居所,並補繳上述
  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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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