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89號
PCDV,108,簡上,18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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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建安 
被 上訴人 黃宥屏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585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以致未能依 法提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嗣並執系爭 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 人在兩人交往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支任何款項,更未積 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其證據僅有通訊軟體相關截圖、存證信函及信用卡繳費單 ,並無雙方借貸關係證據。有關花費金額明細表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製作;而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 而,該等通訊內容,不過是一般男女朋友間吵架,而用先前 花費作為吵架籌碼而已。上訴人當時仍想挽留被上訴人,因 此均軟言相求,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說,故而向被上訴人表示 要拿一點錢補償她,均不足證明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而被上訴人於雙方通訊內容裡也曾質問:「沒工作沒錢的 時候誰養你的」、「有工作沒錢吃飯誰給你錢的」。由此足 證,許多款項均係雙方共同生活之花費,至少亦係被上訴人 基於女朋友立場所自願支付,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有關信用卡影本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上訴人否認 就信用卡帳單所列款項,與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 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僅係引用被上訴人所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債權 存在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所謂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必得雙方之間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誠屬明確。
三、依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許多費用無涉於金錢之交付, 亦即雙方之間並無金錢交付行為,而係被上訴人直接花費或 購物贈與上訴人。此可參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那 我問你卡費誰繳的、車子誰買的、衣服誰買的。上訴人:都 是你。被上訴人:鞋子誰買的。上訴人:也是你。被上訴人 :你朋友結婚紅包誰包的、宮ㄝ錢誰給的。上訴人:都是我 老婆買的包的。被上訴人:九重天補財庫誰付錢的、鄭依婷 的事情誰拿錢出來的、你說的你是誰、你說的老婆是誰、去 長灘島誰付錢的?手機螢幕壞了誰付的。上訴人:都是我老 婆黃宥屏」等語,即可得知被上訴人縱使確有「繳卡費」、 「買車子」、「買衣服」、「買鞋子」、「包紅包」、「給 宮香油錢」、「出錢補財庫」、「支付手機修理費」等行為 ,客觀上仍與「交付金錢」之行為有間,甚屬明確。四、原審判決另指陳上訴人屢屢表明願返還借款云云,而認該等 借款債權確屬真實。惟查,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理 應以被上訴人付款或購物時為判斷基準,豈能以雙方吵架後 ,上訴人曲意迎合之說法作為論斷依據?蓋以該等通訊內容 ,均屬一般男女朋友間吵架,而用先前花費作為吵架籌碼而 已。而上訴人當時仍想挽留被上訴人,因此均軟言相求,順 著被上訴人的話說。否則,舉例而言,被上訴人買鞋子送給 上訴人,其事後反悔請求返還購鞋價金,其法律依據何在? 縱使上訴人曾經表示願意返還購鞋款項,又豈能無中生有而 認雙方曾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五、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黃慶華借貸12萬元 ,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臨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費4萬9146元,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4萬8057元,故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費10萬元,實係上訴人自行清償。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確為男女朋友,然上訴人在 兩人交往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支任何款項,更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債務。如今被上訴人若以其所支付費用,要求上 訴人返還,誠屬無據。原審判決確有疏誤,祈請鈞院准予廢 棄原審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 被上訴人並特別就上訴人確不否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承 諾要返還給被上訴人,只是要求被上訴人讓上訴人日後能慢 慢償還等語,是以上訴人猶陳其詞,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借 款關係,已顯無據。
二、又上訴人再重複主張通訊內容中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養上 訴人之用詞等等,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因不事工作,除了被 上訴人所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且經上訴人於通訊軟體 中已自認且承諾償還者外,其他實際上還有更多兩人相處時 ,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花用及生活之款項,只是這些款項 ,被上訴人當時已暫不計較而放入本案強制執行請求之借款 中,此由整個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清楚明瞭,上訴人曲解被上 訴人意思,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盡舉證之責,即提出兩造對話內容、信用卡帳單、明細、證 人蔡靖縼之證詞等等,縱部分證據非直接證據,惟如間接證 據亦得為事實之認定依據,本即眾所周知之原則,故原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業盡舉證之責且已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 款項交付等消費借貸之法律構成要件,上訴人自應負還款義 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不存在,自無足採。四、證人黃慶華所為之證詞,顯不足採為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依 據,依法自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系爭債權及金額,業已執行程序及一審程序,訟爭已久 ,且上訴人先前亦有委任律師,並非不懂程序之人,卻從未 提出此證人及其得證明系爭10萬元相關事實,且上訴人亦早 已不否認兩造間業明確比對過之借款金額之訊息內容,如否 認借款,又怎可能不於一審程序中提出此證人?竟於一審敗 訴後始提出此證人到庭證述不實事實,已顯證人證詞之不可 採,或至少證人所述之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根本非用於清償 本件系爭105年5月間之信用卡債10萬元。(二)不論證人是否曾借款12萬元予上訴人,依本件系爭10萬元之 借款及清償,乃係發生於105年5月間左右,惟證人一開始證 述時,乃係證稱係去年所借之款項,已足證根本與本案系爭 借款無關。嗣經上訴人「刻意」當庭說給證人聽表示證人記 錯時間了,應是2、3年前後,證人始「配合」上訴人之說法 ,而改稱「係2年前」,除已顯見證人之此部分證詞已不可 採外,其所述之2年前亦係106年,而非系爭款項之105年5月 間左右,兩者時間相去甚遠。故不論證人是否曾有借款予上 訴人,亦實與本件借款無涉。
(三)再者,證人亦已明確證述,縱有交付12萬元予上訴人,惟證



人並未陪同上訴人前往繳納系爭信用卡費,僅係嗣後經上訴 人告知或提供已清償信用卡費而已,故上訴人根本無從證明 上訴人是否將證人所交付之12萬元拿去清償本件系爭10萬元 之系爭款項,自無從為上訴有理由之依據。
(四)又證人及上訴人一開始時均係證述及供述係提領12萬元並當 場交付上訴人,卻於鈞院再詢問提領多少錢並要求證人提出 提領紀錄後,始改口稱係領9萬元,再加上自身現金3萬元交 付上訴人,更顯見證人顯維護偏頗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詞。(五)且證人亦已證稱當初上訴人向證人借款,除了信用卡費外, 尚包括其他欠款例如車貸等等,且上訴人本身亦並非僅有本 件系爭單筆10萬元之信用卡債而已,而尚有其他諸多信用卡 債,由此更足認證人縱曾借予上訴人12萬元款項,亦無從證 明係用以清償本件系爭10萬元信用卡費。至於上訴人所稱係 當場將1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債權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上訴人 之訴及上訴均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以維被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為禱。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35857號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6萬9,439元 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 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成立之舉證責任。本院 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如被證4之 借款債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費金額明細表1件、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42件、信用卡帳單影本2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上訴人不爭執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觀之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1、「被上訴人:錢你看要怎麼還吧。明細給你。車子10萬、信



用卡10萬、生活費5000/月104/9-106/4、長灘27500、護照 1450、愛迪達鞋子7000、耐吉鞋子3000、南部紅包2600、釣 蝦場紅包2600、花店紅包2600、白毛紅包2600、過年3000、 太子1700、主委3500、手機費2000、信用卡6000(加油)、 補財庫1500、手機螢幕3000、信用卡3053(加油)、花花21 000、管理員1500、信用卡4500(加油)、信用卡7336(加 油)。上訴人:為什麼就一定要這樣。被上訴人:錢你打算 怎麼還,你不想走到簽本票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欠款明細,並不否認。
2、「被上訴人:那你自己說這個月多少,有錢可以去喝酒不是 嗎?沒有錢給我?上訴人:3-5千。被上訴人:七月記得把 錢匯給我。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幾號前會還?還多少? 現在跟別人借錢都比較囂張?要人追?上訴人:請問我有說 什麼嗎。被上訴人:幾號?多少?5號;一萬。上訴人:一 萬有困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表示這個 月可以還3至5千元,5號還一萬元有困難。
3、「被上訴人:借的錢不是本來就應該要還嗎?上訴人:請問 我有說過不還嗎?被上訴人:當初你跟我借錢的時候我也很 乾脆呀,你一直沒說要怎麼還呀,不要借的時候一個樣子。 上訴人:我一直說有錢就會給你。」被上訴人再度向上訴人 催討借款,上訴人表示有錢就會還。
4、「被上訴人:錢你要怎麼還。…你不會想弄到去法院吧,這 樣不是很難看。上訴人:現在什麼情形,用法院來威脅我。 被上訴人:沒有要威脅你的意思,只是你都不願意正面回答 我…,我一直都好好跟你說。上訴人:我有回答不是沒有回 答。被上訴人:我需要的是一個確定的答案,車賣了你的生 活也會好過一點不是嗎?上訴人:我說了有錢就會還。」上 訴人拖欠借款未還,被上訴人再度詢問上訴人要如何還錢, 上訴人表示有錢就會還錢。
5、「被上訴人:林建安,錢呢?已經讓你拖2個月了,現在身 上應該有錢了吧。上訴人:我上次撞車修車錢還沒還完,這 兩天我會先匯給你一點。」
「被上訴人:你會把錢還完吧。上訴人:請問一下您有事嗎 。被上訴人:會還是不會。上訴人:不會的話請問我每個月 匯錢給你做什麼。」
「被上訴人:七月底八月初前最後一次機會!請你把錢還給 我。…上訴人:沒有錢我怎麼回。我沒說過不給你錢。…被 上訴人:反正錢就是要還我,這是你自己說過的,其他的不 用多說;上訴人:你覺得我在貸款還能貸嗎,我這個月能夠 給你就3000,明天匯,抱歉,麻煩你一下,重新傳您的帳號



。」上訴人雖表示會還錢,惟經常性拖欠未按時清償,致被 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承諾這個月還3千元 。
(二)證人蔡靖縼於原審證稱:「(你是在旅行社工作?)是的。 」「(原告在105年6月間是否有參加長灘島的旅遊?)是。 」「(那次的旅費如何支付?)都是由被告請原告載著他一 起來我家付現金給我的。」「(你知道這筆旅費是誰出的錢 ?)總共有六個人一起去玩,包含兩造,原告的旅費是被告 出的」「(原告的旅費是向被告借的還是被告自願幫他付款 的?)借的。」「(如何知悉?)在我收款的時候,有直接 問被告這筆錢是不是由被告先墊付,被告說是。」「(他們 後來有去旅遊,那回來之後有沒有通過兩造有說這筆錢有沒 有還款,或如何處理?)旅遊結束後我都會打電話關心玩得 狀況,以習慣來說會問被告原告團費有沒有還他,被告說還 沒還。」「(記不記得最近一次兩造有跟你談到這筆錢還款 狀況?)107年年初時,被告要開始擬稿存證信函的時候, 被告說原告還沒還錢。」等語,足見,該次旅遊費用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給旅行社。(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所謂「 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 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或代其墊付費用 ,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花費金額明細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 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或代上訴人墊付之費用,業經上訴 人屢次承認,是兩造間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該 等通訊內容,不過是一般男女朋友間吵架,而用先前花費作 為吵架籌碼,因上訴人仍想挽留被上訴人,故而均軟言相求 ,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說,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拿一點錢補償 她,且許多款項均係雙方共同生活之花費,至少亦係被上訴 人基於女朋友立場所自願支付,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與前開通訊內容並不相符,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費10萬元,乃上訴 人於105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黃慶華借貸12萬元,旋於翌日 (即同年月26日)臨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用4萬914 6元,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4萬8057元,故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信用卡費10萬元,乃上訴人自行清償云云。並提出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繳款證明、證 人黃慶華所有之銀行存摺明細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間向證人黃慶華借款12萬元,並持向銀行清償信用



卡費之事實,固據黃慶華證述屬實,並有黃慶華所有之銀行 存摺明細、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 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惟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6 日清償遠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費各為4萬805 7元、4萬9146元,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則係105年5月代上訴 人所為清償之信用卡費10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所 提花費金額明細第二項所載),二者時間、金額並不相同, 顯非同筆債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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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