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42號
SCDV,104,訴,94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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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2號
被   告 林建勳即林陳琦雲之繼承人

      林建安即林陳琦雲之繼承人


      林羽煖即林陳琦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祝伶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09年2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期間,禁止陳淑芬為被告林建勳林建安林羽煖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林建勳林建安林羽煖前委任陳淑芬律師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陳淑芬律師因違反律師 法,經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一年,停 止職務期間為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該懲戒 處分業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2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 1090001050號函可參,則陳淑芬律師於該段期間自不得執行 律師職務,本院已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陳 淑芬在停職期間不得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此係屬就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自不得對上開裁定抗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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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