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53號
TYDM,107,審交訴,53,2018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明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上午 7 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七乙線往三 峽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大溪區三民路450 巷口,本應注意 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 迴轉往桃園市大溪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李君平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七乙線往三峽方向駛至 ,因煞避不及致李君平人、車分離,李君平身體衝向上揭自 用小貨車,碰撞後身體停留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底部,並致李 君平受有右側腹壁碾壓傷、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手肘擦 傷、兩側性手掌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君平於107 年5 月15日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潘怡華
法 官何宇宸
法 官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