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8年度,83號
TYDM,108,桃金簡,8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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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原名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洗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 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07 年7 月25日中 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標點符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㈥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見本院 卷第29頁、第33頁);
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 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 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本案被告陳宥霖於行為時已屆27歲之齡、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慮健全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 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趙元忠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至被告雖有前揭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前揭未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 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 (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費簡省),審酌前開物品均屬得 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知追徵價 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已無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前揭帳 戶之行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同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 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 ic Substances ,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 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 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 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 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 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 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 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之洗錢罪至明。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 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 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4號
被 告 陳宥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霖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意,為賺取出租帳戶之不詳報酬(未實際取得報酬),而於 民國107 年7 月2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寄出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 52分起,在不詳地點,致電趙元忠謊稱趙元忠先前網路購物 因作業流程疏失,欲協助取消分期匯款作業云云,致趙元忠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 年7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陳宥霖上開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入帳),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均豪顏均豪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 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 附近某處,指示邱群閔邱群閔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提領 趙元忠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邱群閔遂於同日下午3 時4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止,在南投縣○○鄉○○路 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持陳宥霖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將趙元忠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付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顏均豪邱群閔各獲得9,000 元報酬)。二、案經趙元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元忠於警詢時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基本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匯款之永豐銀 行收執聯、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另案被告顏均豪邱群閔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51 、4548、457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 93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 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 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 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 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 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 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 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 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 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帳戶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 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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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