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周嘉崇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王明昌
王明輝
王明得
王明通
王美珠
王貫任(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志宏(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嘉婉(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志逸(王武雄之繼承人)
王陳秀鄉(王文炳之繼承人)
王柏舜(王文炳之繼承人)
王靖惠(王文炳之繼承人)
王靖晴(王文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列「王黃勉、王武 雄、王文炳、王明昌、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美珠」 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4 頁)。惟因「王黃勉、王武雄、王文炳」分別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即民國94年1 月30日、88年10月25日、106 年8 月 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73 頁),原告遂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就王黃勉、王武雄、王文炳被訴部分變更以其等法定 繼承人即王明昌、王明輝、王明得、王明通、王美珠、王貫 任、王志宏、王嘉婉、王志逸、王陳秀鄉、王柏舜、王靖惠 、王靖晴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 造間如後所述之抵押權登記在法律上是否存有塗銷事由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周麗卿所有,嗣 周麗卿於98年8 月28日死亡後,原告於99年3 月8 日辦理繼 承登記。緣周麗卿前於63年12月間與訴外人王松琳訂定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 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54、1951、1952、1952-1、18 76-1、2094、2095地號土地售予王松琳,而為擔保王松琳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債權,方以包含系爭土地之 多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 權與王松琳。嗣周麗卿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滿足,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況 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未獲滿足,其請求權於 79年12月24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該擔保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84年12月24日消滅。因王松 琳於71年7 月20日死亡,現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 之1 條 至第881 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9 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 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係於63年12月27日為設定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 之適用。
(二)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 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 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如前述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抵 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 規定。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3年12月25日 起至64年12月24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該存續期間於屆滿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三)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1 條 之15、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滿足是否 屬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64年12月24日 ,依上揭說明,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79年12月24日即罹於 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79年12月24日後5 年內行使抵 押權,該債權自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從而,系爭抵 押權既已無何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 自應歸於消滅。
(四)惟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 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又抵押權人王 松琳已於71年7 月20日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明 昌等13人尚未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被告王明昌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 理塗銷登記。故原告依上開法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 爭土地請求被告王明昌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 在,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已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明昌等13人就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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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登 記│其 他│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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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平方公尺│原 因│登記事項│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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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桃園區 │埔子段│埔子小段│1876-9│ 28 │分割繼承│分割自18│ 1 分之1│
│ │ │ │ │ │ │ │ │7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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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
│②收件年期:民國63年 │
│③字號:桃字第023036號 │
│④登記日期:民國63年12月27日 │
│⑤登記原因:設定 │
│⑥權利人:王松琳 │
│⑦債權額比例:全部 │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正 │
│⑨存續期間:自民國63年12月25日起至64年12月24日止 │
│⑩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⑪權利標的:所有權 │
│⑫標的登記次序:2 │
│⑬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⑭證明書字號:63桃字第001567號 │
│⑮設定義務人:周麗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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