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37號
TYDV,105,司聲,337,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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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胡景琦
相 對 人 陳長銓(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楊長浩(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陳長瑞(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許陳麗雲(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潘楊麗卿(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3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 第3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50 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陳金龍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且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陳金龍之繼承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原假扣押債務人陳金龍已於民國97年1 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首及相對人陳長銓楊長浩陳長瑞、許 陳麗雲、潘楊麗卿,又楊首嗣於104 年1 月3 日死亡,相對 人陳長銓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有陳金龍、楊首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至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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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