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97號
TYDV,107,婚,597,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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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00年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與子女原在台中地 區住居,婚後未即一年,情感生變,原告即攜子女返回娘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居住生活,初始被告尚亦來 去原告上揭住居處所,但兩造情感生活仍未恢復,未幾,兩 造亦無維持婚姻存續之意願,已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原為協 議離婚,但協議未完成亦無找尋證人,故未能離婚,嗣被告 又涉罹刑章經判處罪刑在案,復遭通緝,兩造即無往來共居 ,迄今已有數年,被告未曾關心或找尋過原告及子女,被告 不使原告知其所蹤,原告亦無從聯繫被告,此之狀態仍在繼 續中,顯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已形同陌路, 兩造之婚姻破綻已生,致難以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1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除原告到庭陳述外,亦有兩 造及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首堪信實。2.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期間,曾在台中地區生活,婚後未及一 年,情感生變,原告即攜子女返回娘家住居,雖被告初始有 來去原告住居處,惟感情並未回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復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另涉刑章經判刑後遭通緝,兩造 久未往來,已分居數年迄今,被告亦杳無音訊,形同陌路, 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亦未聞問,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顯無意 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事實,已據原告指述甚明,且提出兩 造簽署(無證人證明、亦無日期標記等)兩願離婚協議書影 本一紙可佐;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彭雪茹證稱略以:伊於10 7 年8 月之前都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處係整棟 透天厝,伊住3 樓、原告住4 樓,伊看過被告,結婚時看過 一次,後來原告生小孩,也看過,原告約於99年回來居住, 但伊自己有家庭沒有去關心過原告,只知道原告帶小孩回來 住,後來有問,才知道被告是被通緝之情況,就沒有再過問 ,前後7 、8 年,只見過被告一兩次,這8 年來兩造就是沒 有同居之狀況,前幾年剛開始過年時原告還有回去跟婆婆團 聚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大 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 通緝記錄表查核,可知被告確曾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於101 年1 月13日經發布通緝,迄今尚無結果, 又被告籍設新竹縣00市,經委警前往查詢,被告亦未住居該 設籍處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10月16日竹 縣北警偵字第1070015728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綜此,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以,兩造婚後未及一年,原告即攜 同子女返回娘家住居,惟兩造竟於此簽署離婚協議書,顯見 兩造已無持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復涉罹刑章竟遭通緝迄 今,任令兩造分離分居已有數年,且此狀態現尚持續中,彼 此互不聯繫,互不關心,遑論兩造修補婚姻之破裂再續共同 生活,維持家庭之型式,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實 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自 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夫妻彼此間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是原告主張兩造情感生活早已喪 失,彼此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裂重大事由等語,非屬無據 ,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如前述 本件兩造婚姻狀態如此係因被告無維家庭之形式所肇致,且 被告亦無意維持,以致無婚姻之生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 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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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