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3號
CTDM,108,簡,2063,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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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原名陳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7月10日11 時58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橋頭地檢署 )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0日11時58分許,經通知至橋頭地檢察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金龍於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搭乘 友人車輛,當時友人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因 行車在高速公路上,伊無法下車,可能因此吸入二手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 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 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11時58分於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7010ng/ml,有該檢驗機構108年7月24日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友人在車內而吸食到安非他命煙霧, 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 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 0700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1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90 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 上),此等濃度既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 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而非與他人共處一車、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所致。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 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執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刑罰反應力 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惟衡以施 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家 境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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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