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43號
CTDM,108,單禁沒,4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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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君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四九公克、○. ○五二公克,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君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76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8 年1 月 19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亦經檢 驗結果含有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 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業已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 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從而,就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6 年1 月20日至108 年1 月19日,且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 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 公克、 0.052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 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 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外, 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 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 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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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