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號
TCDM,106,原訴,8,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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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恩
選任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恩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戴宏恩(綽號「火辣」)及戴辛鋐孫梓峯之友人。緣孫梓 峯與吳佩蓉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因故 分手後,吳佩蓉遂與余中瑋交往並同居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租屋處,因此致孫梓峯心生不滿, 而於103 年8 月30日晚間6 時許,由孫梓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宏恩戴辛鋐,由桃園市中壢 區出發前往上址,欲教訓余中瑋。嗣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 ,戴宏恩等3 人抵達前揭租屋處附近,並在該處埋伏等候。 迨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余中瑋與吳佩蓉自外返回上開租 屋處1 樓門口外,戴宏恩等3 人見狀,遂衝向余中瑋與吳佩 蓉身旁,戴宏恩孫梓峯明知人體頭頸部極為脆弱,且為人 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鐵棒及刀子予以毆擊砍打, 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戴辛鋐 對此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戴宏恩孫梓峯分持刀子1支及鐵棍1把(均未扣 案),著手朝余中瑋之頭頸部、手部等處毆擊砍打,戴辛鋐 則將吳佩蓉拉開,並持酒瓶在旁警戒,余中瑋因而受有頭部 (2處,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 處,1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 ,7公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惟未造 成余中瑋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 (孫梓峯所犯重傷害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戴辛鋐此部分 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余中瑋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戴宏恩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90頁反面),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中瑋、證人吳佩蓉、游 淳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辛鋐於偵訊、本院 中證述明確,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 張、余中瑋受傷 照片6 張、游淳因LINE擷圖3 張、臉書頁面之貼文、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22~37、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3 日刑生字第1030084115號鑑 定書(見偵字27783 號卷第28~41、46~47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字卷 第58~71、104 ~108 頁)在卷可稽,被告戴宏恩於公開法 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戴宏恩與共犯孫梓峯持用之上開刀子、鐵棍雖均未扣案 ,然被告戴宏恩自陳該把刀子長度約30公分(見偵緝字卷第 37頁反面),且依告訴人前揭諸多撕裂傷勢,可推測其刀鋒 甚為鋒利,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共犯孫梓峯所持 鐵棍長度與其上半身相仿,而該鐵棍既為金屬製,質地應屬 堅硬,倘持上開刀子、鐵棍朝人體之頭頸部、手部毆擊或揮 砍,因人體之多種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且腦部亦為脆弱且 掌管人類各種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其行為本即 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位於頭部之耳、目之視能或 聽能,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語能、味能或嗅能,



且以刀子及鐵棍攻擊告訴人手部,自可能造成告訴人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 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戴宏恩為一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識 ,而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又本案被告戴宏恩於持刀砍 擊告訴人時,同時孫梓峯亦持鐵棍毆擊告訴人,足認被告戴 宏恩與孫梓峯2 人,確在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宏恩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宏恩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戴宏恩就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與孫梓 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宏 恩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戴宏恩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 固然值得非難,惟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基於朋友義氣,而 與共犯孫梓峯同仇敵愾,且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和解, 且於和解成立當時給付20萬元,其餘款項則按月分期付款,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刑事呈報狀暨檢 附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 徵被告戴宏恩已有改過及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心及實際作為 。又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



為2年6月有期徒刑(即依未遂規定減至最低刑),本案縱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恐影響後續賠償進度,是本院審酌全案情 節、被告戴宏恩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倘處以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 議,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宏恩犯罪動機係為朋 友情意相挺,其與共犯孫梓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刀子、鐵棍攻擊告訴人頭頸部、手部受有傷害,手段兇惡 ,所為實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惟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廢鐵回收工作、 月薪約3 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告戴宏恩緩刑機會,然被告戴宏恩前 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6年6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0頁), 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 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 ,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如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已處分丟棄,似已非屬 其所有,則無庸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戴宏恩及共犯孫梓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刀子1 把、鐵棍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均未扣 案,而被告戴宏恩供稱:孫梓峯把刀子及鐵棍都丟在同一個 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共犯孫梓峯於警詢時供稱: 鐵棍我丟掉了,回中壢行駛國道一號時經過濁水溪時,就往 下丟掉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認上開刀子、鐵棍業已滅 失,均已非屬被告戴宏恩或共犯孫梓峯所有,故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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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