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8號
TCDM,106,原訴,8,201704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辛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
000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辛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辛鋐戴宏恩(外號「火辣」)為孫梓峯之友人,孫梓峯 與吳佩蓉原係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分手後 ,吳佩蓉與余中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之租屋處(孫梓峯與吳佩蓉已於103 年12月24日結婚 )。孫梓峯因此心生不滿,於103 年8 月30日夜間6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戴辛鋐戴宏恩, 從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出發前往上址, 欲教訓余中瑋;於同日夜間9 時18分許,孫梓峯等3 人抵達 前揭租屋處附近,並在該處埋伏等候;於同日夜間10時22分 許,余中瑋與吳佩蓉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1 樓門口外,孫梓 峯等3 人見狀,一同衝向余中瑋與吳佩蓉身旁,戴辛鋐於孫 梓峯及戴宏恩正在砍殺余中瑋時(孫梓峯涉犯重傷害未遂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戴宏恩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吳佩蓉強拉至停放在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邊,並命令吳佩蓉上車,以 此強暴方式使吳佩蓉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
(一)被告戴辛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