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0號
TCDM,109,訴,84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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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純


      魏廖秀雪



      鄭沛晶


      陳怡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
字第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美純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魏廖秀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鄭沛晶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陳怡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美純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3屆 北區建成里里長候選人,鄭沛晶何美純之女,鄭沛晶為陳 琬鈴(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弟陳明志(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之配偶,陳怡儒何美純之外甥女,何明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為何美純之姪子,陳怡儒何明哲為表兄妹 關係。
(二)鄭沛晶明知配偶陳明志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3樓;陳琬鈴及其配偶李振明、女兒李宜勳、李倢 瑩(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實際上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上開5人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3屆北 區建成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鄭沛晶知悉陳琬鈴一家搬遷 住處而需將戶籍遷移一情,鄭沛晶即向陳琬鈴提議為使母親 何美純當選,陳琬鈴一家之戶籍可先遷至不知情之魏民隆所 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址),待所購新屋落 成後,再將戶籍遷至新屋址,於107年1、2月間將委託書交 付與陳琬鈴陳琬鈴將委託書交與不知情之李振明李宜勳李倢瑩等人於其上簽名後,連同自己之委託書委由陳明志 交付與鄭沛晶用以辦理戶籍遷移事宜。魏廖秀雪明知陳琬鈴 一家並未實際居住之事實,鄭沛晶欲租用甲址係為陳琬鈴一 家之戶籍遷至該處用以增加母親票源,而向不知情之子即魏 民隆取得甲址房屋稅資料等,而與何美純鄭沛晶陳琬鈴陳明志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沛晶委由不知 情之陸桂蘭,於同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將李 倢瑩、陳琬鈴等資料交與陸桂蘭,而由陸桂蘭代為辦理李倢 瑩、陳琬鈴之戶籍遷移事宜,鄭沛晶於同日將陳明志之戶籍 遷至何美純之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址);復於 同年月16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李振明李宜勳之戶 籍遷至甲址,而使未實際居住甲址、乙址陳琬鈴一家4人及 陳明志取得該區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三)陳怡儒明知自己與何明哲實際上並無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丙址)及東光八街47號(下稱丁址)之事實 ,為使何美純於里長選舉時增加票源,陳怡儒假意向陳裕全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表示欲租用丙址作為工作室使用,致



陳裕全陷於錯誤同意陳怡儒將其戶籍遷移至丙址,嗣於同年 6月26日將陳怡儒將戶籍遷至丙址,復於同年7月23日經何明 哲同意下,代何明哲將其戶籍遷至丁址,而使未實際居住於 丙址及丁址之自己及何明哲取得該區里長之投票權。嗣臺中 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將陳琬 鈴、李振明李倢瑩李宜勳陳明志陳怡儒何明哲編 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除何明哲外,其餘之人於同年11月 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 正確票數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何美純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鄭沛晶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3、被告魏廖秀雪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4、被告陳怡儒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5、證人魏民隆陳明志陳琬鈴陸桂蘭何明哲陳裕全 於偵訊時之供述。
6、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第3屆里長臺中市北區建成 里臺中市選舉人名冊、陳琬鈴李振明任職單位資料、甲址 外觀照片、生旺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資料、陳怡儒個人戶籍資 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陳明志何美純個人戶 籍資料、鄭沛晶個人戶籍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何美純鄭沛晶魏廖秀雪陳怡儒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何美純鄭沛晶魏廖秀雪陳怡儒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何美純願受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應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被告魏廖秀雪願受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被告鄭沛晶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應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被告陳怡儒願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褫奪公權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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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旺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