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27號
TCDM,108,訴,1227,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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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輔 佐 人 李美華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22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罹患癲癇,腦部亦有瀰漫性皮質異常,因而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 7 年9 月20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國光國小 人行道上,見范廖金枝步行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步行 到范廖金枝身旁,徒手掐住范廖金枝的頸部,並將范廖金枝 推倒在地,范廖金枝之頭部撞及地面後,陳俊元再持續徒手 掐住范廖金枝之頸部,致范廖金枝因而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 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有掐痕等傷害。適王義德於此處 打掃清潔,察覺異樣,與不知名路人合力將陳俊元拉開並壓 制在地,范廖金枝始得起身脫困。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將陳 俊元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就醫。
二、案經范廖金枝委由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於警詢中之指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就該指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爭執,然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尚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而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其二人警詢中所為 之指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是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34 頁),核與證人范廖金枝王義德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35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暨經本院勘驗王義德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查明無誤,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5頁),而可認 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程度、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 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有殺人犯意,是行為人 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傷勢, 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予以綜合判斷。查: ㈠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 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 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 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 行為。但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范廖金枝均供稱彼此並不認識, 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背面),雙方既



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僅係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在 此情況下,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驟生欲殺害被害人而後快之 意念,顯有疑義。又近年來台灣社會雖發生多起隨機殺人之 無差別或特定對象之兇傷案件,然上開無差別殺人案件中之 行為人,多持刀械等利器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為刺殺,致 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此與本案被告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 尚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隨機殺人之犯意 。
㈡以手絞壓脖子,主要為壓迫頸靜脈、動脈、氣管,造成缺血 性腦性缺氧為主。一般以嚴重程度分類為輕、中、嚴重性, 而嚴重性之腦性缺氧,亦應視局部組織缺氧如何經由快速的 氧氣供給恢復其氧氣供給以恢復腦神經組織之缺氧補充氧體 ,並恢復正常狀況。詳言之,一般輕中度腦性缺氧可被診斷 為疑似缺氧性腦病變,但一般可快速恢復而無後遺症。最常 見如溺水後急救後,若能恢復氧氣供給,一般能在短時問內 恢復行為能力者,一般應無後遺症者可為此類。嚴重腦性缺 氧,造成臨床上確認為「缺氧性腦病變」,一般具臨床症候 並經神經科檢查方可認為。嚴重腦性缺氧,造成大腦神經元 缺氧損傷醫學上認為具不可逆,無法復原之特性,即表示大 腦神經細胞不具再生能力,而有造成永遠腦神經細胞損傷之 結果。查被害人於遭被告掐住頸部過程中,不斷呼叫救命, 脫困後即在路人之攙扶下起身步行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 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5頁),送 醫院後經診斷為頭部左側後枕挫傷及皮下血腫及頸部前下緣 有掐痕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4頁),綜觀上情,被害人在遭被告徒手掐住頸 部過程中,既尚能出聲求救,脫困後則在路人攙扶下自行步 行離去,顯然未有任何昏厥等喪失意識之情形;所受傷勢僅 有頭部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掐痕等,堪認被害人並未因被 告徒手絞壓頸部而有任何暫時性腦性缺氧昏迷,甚至缺氧性 腦病變之情形。是以此等情形觀之,被告施壓之力道及時間 顯然均未達任何可能造成被害人缺氧之程度,實難認其有殺 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 僅37歲,正值青壯,身高近180 公分,體重近95公斤(見本 院卷第247 頁),體性壯碩,反觀被害人為28年生,案發當 時年近80歲,身形瘦弱,二人無論在年齡、體格上均有明顯 落差,則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其年齡、身材等生理上 優勢,當無僅造成被害人頸部前下緣有掐痕之傷勢,此益證 明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論科,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對其等訴訟防禦 權並無妨害(見本院卷第3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為:「就過去生活史和陳員之症狀判斷,陳員之精神科診斷 應為癲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於鑑定期 間觀察到陳員整體認知功能和判斷能力有所下降,應和其腦 傷有關。案發後陳員被送至臺中醫院住院治療,就病歷影本 中描述陳員於住院初期仍有明顯精神症狀,情緒激噪,對治 療不配合且有攻擊工作人員之情形,且住院期間仍有癲癇發 作,腦波檢查有瀰漫性皮質異常,推估陳員當時應受疾病影 響,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缺損。故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再佐以被告有多年之精神病史, 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 相關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病歷影本卷 第87頁以下,警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 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對案發經過毫無印 象之供述內容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 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稱被告行為時應已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尚 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之犯罪手 段;除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左側後枕挫傷、皮下血腫及頸部前 下緣有掐痕等身體傷害外,被害人供稱現今已不敢外出運動 、有陰影、晚上睡不好等語,並經診斷為泛焦慮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有徐長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7 頁背面,本院卷第107 頁),且其在公共場所,隨機地選 擇素不相識之路人即被害人遂行犯罪,造成一般民眾恐慌與 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學歷,無業, 經濟仰賴母親支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進行鑑定,結論認為「…推估陳員目 前雖無知覺扭曲變異的病徵。且整體而言,評估當下陳員對 案件相關的陳述意願低,多拒絕跟防備,故有困難從會談中 評估陳員身處案件當下之實際狀況,然就有限資料顯示陳員 過去具有癲癇病史,案件發生當下情緒顯得不穩定,智能評 估結果亦顯示陳員雖有注意力及視覺動作搜尋等方面表現上 的不足,然尚無明顯嚴重心智缺損、思考紊亂或智能不足等 現象,陳員亦否認案發前曾有過精神病性相關徵兆或幻聽症 狀,相關資料亦顯示陳員極有可能在案發時候受到器質性精 神疾病影響,造成對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顯著減低;然而 回溯其犯行當下,於毆打老婦人時犯罪行為連貫且有對於周 遭環境警覺且四處張望有無被發現之情形,雖於其目前回憶 當時狀況多以不記得來回應,然而就當時行為推斷難認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有到完全不能之境況。」「衡 諸犯罪史時之行為態樣;目前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鑑定對於陳 述自我犯行的防備過程、過往精神科病史並且有器質性腦損 傷(瀰漫性皮質異常),推測陳員屬於犯罪中高度再犯危險 群,再犯之虞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本院推估有施以監護必 要」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5頁至第253頁),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治療,於出獄後,將 有極高可能再度失控,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 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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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