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95號
TCDM,108,簡,159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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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和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易字第2747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慶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贓款提 領過程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和林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安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 起訴部分及108 年度偵字第11440 號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 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 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安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部分,實質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謝慶 和、林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謝慶和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 低本刑,對被告謝慶和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謝慶和林建安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慶和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六、審酌被告謝慶和提供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林建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另衡酌被告謝慶和於偵 查程序僅坦承交付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一度否認犯意(偵13984 卷第103 頁、第390 頁),嗣坦 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3頁),態度尚可,被告林建安於偵 查程序坦承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一度否認犯意 (偵13984 卷第109 頁、第391 頁,偵11440 卷二第46頁) ,嗣坦認全部犯行(偵13984 卷第457 頁,本院卷第72頁)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謝慶和林建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暨被告謝慶和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13984 卷第101 頁),被告林建安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1144 0 卷一第55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七、沒收部分:
(一)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 法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 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 因亦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 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 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



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 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 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 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 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 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 之成果,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 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本案被告謝慶和供稱其 以抵償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之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強 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因此抵償債務而取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為10,000元(偵13984 卷第390 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建安供稱其以每張300 元之代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計9 張,合計為2,700 元(偵13984 卷第110 頁、 第391 頁,偵11440 卷二第23頁、第33頁),惟本案實際 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偵1398 4 卷第109 頁、163 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偵11440 卷一第223 頁、第557 至558 頁,偵11440 卷二第15頁) 等2 支,故被告林建安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建安出售其他7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部分,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實際供他人犯罪之用,故於此部分之所得合計2,100 元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八、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84號
被 告 謝慶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康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7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慶和魏康年均明知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 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林建安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 人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等竟仍不違其等 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以下犯行(一)謝慶和於106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公園,以抵償所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強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 團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編號2 所示劉鎮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款項至上開大里郵局帳戶,嗣因劉鎮源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建安於106 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豐原南陽 直營服務中心附近,將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每一門號3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9件 門號SIM 卡),出售予陳宥宏(因所犯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另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陳宥宏於106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魏康年則於106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 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黃廷聖,欲詐取 如附表編號1 所列金額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惟因黃廷聖 察覺有異而未遂,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廷聖劉鎮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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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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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慶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謝慶和坦承以抵償債務之│
│ │查中之供述 │對價,提供前開大里郵局帳戶│
│ │ │予「強哥」,被告謝慶和有容│
│ │ │認他人任意使用其上開大里郵│
│ │ │局帳戶之未必故意,證明其涉│
│ │ │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
│ 2 │被告魏康年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魏康年坦承上開臺灣銀行│
│ │查中之供述 │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
│ │ │辯稱:其於106 年間,將上開│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裝於信封│
│ │ │袋內,再因放置於車內,其後│
│ │ │發現不見,但未掛失帳戶云云│
│ │ │。然被告既知帳戶金融卡及密│
│ │ │碼存放同處,竟甘冒遭他人擅│
│ │ │自拿取之風險,甚或發現上開│
│ │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 │ │後仍未掛失,以防免遭他人不│
│ │ │法使用,均有違一般情理,被│
│ │ │告魏康年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 │ │責之詞,委不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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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林建安坦承以每一門號30│
│ │查中之供述 │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0984│
│ │ │470730號行動電話SIM 卡出售│
│ │ │予同案被告陳宥宏乙節,雖辯│
│ │ │稱不知所出售門號將用於詐騙│
│ │ │他人,然國內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人人均可免費申辦取得,且對│
│ │ │門號採行實名管理制度,如為│
│ │ │合法使用,當可自行申辦,當│
│ │ │無需另花費代價購入,況被告│
│ │ │林建安出售門號後,既無法控│
│ │ │管收購之人作何特定用途,足│
│ │ │認被告林建安即有幫助詐欺之│
│ │ │未必故意。 │
├──┼───────────┼─────────────┤




│ 4 │1.告訴人劉鎮源於警詢時│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 之指訴 │告訴人劉鎮源遭詐騙致匯款如│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附表編號2 所列金額至所示帳│
│ │ 紙 │戶之事實。 │
│ │3.告訴人劉鎮源提出之LI│ │
│ │ NE對話紀錄11禎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 年2 月27日儲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 │
│ │ 大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 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 │ │
├──┼───────────┼─────────────┤
│ 5 │1.告訴人黃廷聖於警詢時│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 │ 之指訴 │告訴人黃廷聖遭詐騙如附表編│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號1 所列金額至所示帳戶,惟│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因告訴人黃廷聖察覺有異而未│
│ │ 品目錄表 │遂之事實。 │
│ │3.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
│ │ 、金融卡及寄件外包裝│ │
│ │ 、委託書照片4 張 │ │
│ │4.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 │
│ │ 7 年12月4 日北臺中營│ │
│ │ 字第10700036941 號函│ │
│ │ 及函附交易明細、開戶│ │
│ │ 資料 │ │
│ │5.告訴人黃廷聖提出之LI│ │
│ │ NE對話紀錄11張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 │ │
│ │7.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宏之│證明在台哥大公司豐原南陽直│
│ │證述 │營服務中心附近,向被告林建│
│ │ │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其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0條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魏康年林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謝慶和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3 人提供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 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謝慶和林建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魏康年部分,並無何證據足認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 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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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及│
│ │ │ │點 │帳戶 │
├───┼───┼──────────┼──────┼─────┤
│ 1 │黃廷聖│於106 年12月1 日,在│於106 年12 │匯款3 萬元│
│ │ │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 │月1 日13 時 │至同案被告│
│ │ │段366 巷1 之1 號居所│49分許,前往│張平和( 另│
│ │ │,連結上網瀏覽詐欺集│桃園市楊梅區│為不起訴處│
│ │ │團成員於8891中古車網│民富路1段366│分) 所有之│
│ │ │站所刊登不實之標價77│巷口之萊爾富│銀行帳戶。│
│ │ │萬元中古汽車販售訊息│超商,操作自│ │
│ │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動櫃員機匯款│ │
│ │ │顯示「陳俊豪」之詐欺│。 │ │
│ │ │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 │ │




│ │ │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 │
│ │ │依指示匯款購車訂金。│ │ │
│ │ ├──────────┼──────┼─────┤
│ │ │黃廷聖於匯出上開訂金│(未遂) │欲令存款16│
│ │ │後,於同日再接獲詐欺│ │0 萬元至魏│
│ │ │集團成員以前揭門號09│ │康年之前開│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臺灣銀行帳│
│ │ │電,向其佯稱係會計師│ │戶,惟因黃│
│ │ │「何明忠」,因該次購│ │廷聖察覺有│
│ │ │車金額低於市價,需配│ │異而未遂。│
│ │ │合作帳,並於106 年12│ │ │
│ │ │月14日,寄送右列帳戶│ │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 │
│ │ │1 枚、蓋有魏康年印章│ │ │
│ │ │之空白委託書予黃廷聖│ │ │
│ │ │,要求存入160 萬元至│ │ │
│ │ │該帳戶內,其後可持上│ │ │
│ │ │開空白委託書至銀行領│ │ │
│ │ │出匯款,並要求將存摺│ │ │
│ │ │拍照回傳云云,惟因黃│ │ │
│ │ │廷聖察覺有異,未再依│ │ │
│ │ │指示匯款,經報警處理│ │ │
│ │ │始未能得逞。 │ │ │
├───┼───┼──────────┼──────┼─────┤
│ 2 │劉鎮源│於106 年12月4 日,在│於107 年1 月│匯款12萬元│
│ │ │臺南市柳營區康樂街 │15日12 時32 │至謝慶和之│
│ │ │116 號住處,連結上網│分19 秒 許,│前開大里郵│
│ │ │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奇│委託其妻至臺│局帳戶 │
│ │ │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不實│南市柳營區柳│ │
│ │ │之中古BMW 自用小客車│營路1段745號│ │
│ │ │、標價80萬元販售訊息│中華郵政柳營│ │
│ │ │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郵局臨櫃匯款│ │
│ │ │顯示「林俊雄」、ID:│。 │ │
│ │ │aak614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聯絡,再依要求以LINE│ │ │
│ │ │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分│ │ │
│ │ │別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度易字第2747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安陳宥宏(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謝易展(另行起訴)均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渠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謝易展透過陳宥宏以每支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陳宥宏 即偕同林建安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臺灣大哥大豐原南陽直營服務中心」申辦 門號,林建安當場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9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給陳宥宏陳宥宏再至附近將林建安 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轉交給謝易展謝易展再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另劉邦承(另行起訴)自106 年12月某日起, 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其並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邦承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 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後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劉睿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同案被告陳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三)同案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劉邦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五)同案被告羅賢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六)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擷 取照片、匯款證明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 劉邦承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
(八)被告羅賢忠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
(九)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林建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 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 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 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任何證 據足徵被告林建安「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林建安提供手機門 號予他人使用,遂推論渠對詐騙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功股)以108 年度易字第2747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建安所交付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雖與上開起訴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 同,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同時申辦包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9 支預付卡門號,並同時出 售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宥宏,業經被告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供承無訛。即被告林建安於同一時地交付數個門號之行為 ,侵害不同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匯款時間、│贓款提領過程 │
│號│ │間、方式、過程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匯款金額 │ │
├─┼───┼──────────┼────────┼───────────┤
│1 │劉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06 年12月7日│1、3 萬元部分:由不詳 │
│ │ │12月2 日在8891拍賣網│ 16時22分,轉 │ 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 │
│ │ │,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 帳3 萬元訂金 │ 同案被告羅賢忠國泰 │
│ │ │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 款至同案被告 │ 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
│ │ │門號0000000000號(被│ 羅賢忠所申設 │ 年12月7 日提領2 筆 │
│ │ │告林建安所申辦)、09│ 國泰世華銀行 │ 合計3 萬元。 │
│ │ │00000000號(同案被告│ 帳號000-0000 │2、85萬元部分:由同案 │
│ │ │孫國濱大陸地區人士│ 000000號帳戶 │ 被告劉邦承於106 年 │
│ │ │張文睿所申辦,同案被│2、106 年12月29 │ 12月29日10時40分許 │
│ │ │告孫國濱所涉幫助詐欺│ 日10時39分許 │ 先登入左列彰化銀行 │
│ │ │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高│ ,臨櫃轉帳85 │ 帳戶之網路銀行,並 │
│ │ │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萬元至同案被 │ 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 │
│ │ │再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 告劉邦承所申 │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
│ │ │訴人劉睿勳互加LINE通│ 設彰化銀行帳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 號000-000000 │ 000000號帳戶,再由 │
│ │ │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 3839號帳戶 │ 同案被告劉邦承分別 │
│ │ │陳俊豪」向告訴人佯稱│ │ 於同日11時58分、15 │
│ │ │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賓│ │ 時02分先後提領83萬 │
│ │ │士1 部云云,使告訴人│ │ 元、1 萬5000元,再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 將所提領之84萬5000 │
│ │ │其指示匯款。 │ │ 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 │
│ │ │ │ │ 團成員,同案被告劉 │
│ │ │ │ │ 邦承則保有剩餘之50 │
│ │ │ │ │ 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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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