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多立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建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安為被告卡多立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卡多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林建安明知告訴人林一宏所拍攝之「USB研磨雕刻筆 」照片10張,係告訴人林一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得告訴人林一宏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前某日,基於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以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 自重製告訴人林一宏享有著作權之上開照片檔案,再將重製 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被告卡多立公司暱稱為「CPL創造力」之 臉書專頁以及官網(網址:http://www.shop2000.com.tw/ carpolylee),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告 訴人林一宏就本案攝影著作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嗣 經告訴人林一宏接獲廠商告知並於108年10月17日上網查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卡多立公司 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一宏告訴被告卡多立公司、林建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林建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卡多立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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