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16號
TCDM,104,訴,81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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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梓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梓峯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梓峯與吳佩蓉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雙 方因故分手,吳佩蓉不久後遂與余中瑋交往進而同居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致孫梓峯心生不 滿,透過余中瑋之前女友游淳因(涉犯幫助傷害罪嫌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取得余中瑋住處所在地之訊息後, 遂於103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由孫梓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火辣」之戴宏恩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上開2人涉犯重傷害未 遂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由桃園市中壢區出發前往上址 ,欲教訓余中瑋,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孫梓峯等3人抵 達前揭租屋處附近,並在該處埋伏等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 22分許,余中瑋與吳佩蓉自外返回租屋處1樓門口外,孫梓 峯等3人見狀遂衝向余中瑋與吳佩蓉旁,孫梓峯等3人明知人 之頭頸部、手部均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 材質之鐵棒及刀子予以砍擊毆打,將可造成余中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共同基於使余中瑋受重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旋即由孫梓峯戴宏恩分持所攜 帶之鐵棍1支與刀子1把(均未扣案),朝余中瑋之頭頸部、 手部等處砍殺,甲男則將吳佩蓉拉開,並持酒瓶在旁警戒, 余中瑋因而受有頭部(2處,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 ,3公分)、左肘(1處,1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 公分)與右手(1處,7公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 骨折之傷害,惟未造成余中瑋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嗣孫梓峯余中瑋入屋取出吳佩蓉之 物品,余中瑋遂乘機敲打1樓走廊房客之門,孫梓峯等3人始



驚惶逃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余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孫梓峯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梓峯固坦承其透過余中瑋之前女友即同案被告游 淳因取得告訴人余中瑋住處所在地之訊息後,於103年8月30 日晚間6時許,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綽號「火辣」之同案被告戴宏恩及甲男,由桃園市中壢區 出發前往上址,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附 近,並在該處埋伏等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告訴人 與吳佩蓉自外返回租屋處1樓門口外,被告孫梓峯等3人見狀 遂衝向告訴人與吳佩蓉旁,旋即由被告孫梓峯及同案被告戴 宏恩分持所攜帶之鐵棍及刀子,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處揮砍毆 擊,甲男則將吳佩蓉拉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犯行,辯稱:我對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都承認,但是我認 為我犯的是普通傷害,不是重傷害未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為被告辯護:被告雖發現同案被告戴宏恩攜帶刀 子,惟其有告知戴宏恩不要帶刀子,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頭 部10餘下,但當時被告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情形,且認為是可 以控制的情況,故被告沒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於案發後約 1小時,即已撥打電話至太平派出所主動承認犯案,故已自 首,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



頁)。惟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透過告訴人之前女友即同案被告游淳因取得告 訴人住處所在地之訊息後,於103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火辣」 之戴宏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桃園市中壢 區出發前往上址,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抵達前揭租屋處 附近,並在該處埋伏等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告訴 人與吳佩蓉自外返回租屋處1樓門口外,被告孫梓峯等3人見 狀遂衝向告訴人與吳佩蓉旁,旋即由被告孫梓峯及同案被告 戴宏恩分持所攜帶之鐵棍及刀械,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處揮砍 ,甲男則將吳佩蓉拉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2處,10公 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處,10公分 )、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7公分)多 處撕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孫梓 峯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中瑋、證人即同案被告游 淳因之陳述與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103年9月15日警員張貴程職務報告、余中瑋指 認孫梓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佩蓉指認孫梓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 余中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刑案 現場照片8張、游淳因孫梓峯以LINE對話之畫面2張、刑案 現場測繪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至第35頁、第37頁、103年度偵字第27783號卷第28頁至第44 頁背面),上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孫梓峯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1.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 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1746號判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 ,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 人受重傷之故意。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 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 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 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 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 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



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 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 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 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 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即克當之,而此犯意之聯絡,並不必於事前謀議,亦 不以明示為必要,其在行為之際,出於默示之共同犯意,一 起進行,已足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0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孫梓峯見告訴人抵達家門前後,即持鐵棍下車,同案被 告甲男隨即持鐵棍跟隨,同案被告戴宏恩亦隨即持刀上前, 被告孫梓峯及同案被告戴宏恩進而分持鐵棍及刀子,先後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雙手,同案被告甲男則協助拉開吳 佩蓉,並持酒瓶在旁警戒等情,業據被告孫梓峯坦認不諱,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出具余中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8頁)。本案被告孫梓峯於毆擊告訴人時,同案 被告戴宏恩亦持刀砍擊告訴人,同案被告甲男亦拉開吳佩蓉 ,以協助上開2人毆擊告訴人,且持酒瓶在旁警戒,應足認 被告孫梓峯等3人,確在合致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縱 被告孫梓峯並未與同案被告戴宏恩商議以刀砍擊告訴人,然 被告孫梓峯見同案被告戴宏恩以刀砍擊告訴人均未加以阻止 ,仍先後以鐵棍毆擊告訴人,足見確係在行為之際,出於默



示之共同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應就同案被告戴宏恩之行為 一併承擔負責。
3.本案告訴人遭被告等3人攻擊後,受有頭部(2處,10公分、 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處,10公分)、 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7公分)多處撕 裂傷及雙手第5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另觀諸告訴人頭皮及手部之切割傷深及見骨,遭被告等3人 攻擊後,頭部及臉部滿佈鮮血,告訴人住處前方及走廊處處 血跡斑斑,此有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均足見被告 孫梓峯及同案被告戴宏恩分持鐵棍與刀子揮擊力道甚猛。另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孫梓峯一直用鋁棒打我的頭, 綽號火辣男子用刀朝我頭一直砍,要不是我用手擋,我可能 被砍死」等語;證人吳佩蓉於警詢時陳述:「我覺得孫梓峯 沒有要讓余中瑋死,但是感覺綽號火辣的男子很像要余中瑋 死」等語,亦足認被告孫梓峯及同案被告確實分持鐵棍與刀 子攻擊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尤以同案被告戴宏恩下手力道 至為兇猛;另上開鐵棍、刀子雖均未扣案,然依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孫梓峯所持鐵棍長度與被告孫梓峯之上 半身相仿,而其既為金屬製,質地應屬堅硬,同案被告戴宏 恩所持之刀子,長度約略長於同案被告戴宏恩之上臂,且依 告訴人前揭諸多撕裂傷勢,可推測其刀鋒甚為鋒利,倘持上 開鐵棍、刀子朝人體之頭頸部、手部毆擊或揮砍,因人體之 多種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且腦部亦為脆弱且掌管人類各種 感官、思考、及行為之重要器官,其行為本即可能足以毀敗 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位於頭部之耳、目之視能或聽能,亦可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語能、味能或嗅能,且以鐵棍及刀 子攻擊告訴人手部,自然可能造成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 之事,被告孫梓峯身心狀況正常,此由其案發後針對員警、 檢察官就當日情形所為之詢(訊)問均能回應、陳述等情可 彰,顯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 孫梓峯明知持上開鐵棍、刀子朝人體頭頸部及手部攻擊揮砍 ,足以造成上開各種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猶持上開鐵棍、刀 子朝告訴人猛力揮砍毆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未 達重傷害之程度,故以被告孫梓峯與同案被告戴宏恩分持上 開鐵棍、刀子揮砍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孫梓峯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至明。被告孫梓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孫梓峯主觀上僅 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孫梓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梓峯所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幸 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孫梓峯就重傷害未遂之 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宏恩、甲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梓峯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
1.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2.被告孫梓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吳 佩蓉說會去自首,但要給我一點時間,過沒有幾分鐘,就打 電話給太平派出所,我有問派出所是否有人被砍報案,派出 所的人好像說有,我有說出名字、身分證字號,我說我要自 首,但當晚我不會過去等語。惟依卷附103年9月15日員警張 貴程職務報告略以:職第一時間聯絡孫梓峯時表示要回中壢 投案,但等候多時均無消息,手機也關機,經以正式通知書 通知後,孫梓峯才在律師陪同下至所說明等語(見警卷第4 頁);再經本院函詢太平分局,經函覆並檢送承辦員警張貴 程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接獲報案到場發現一男子(余中瑋 )頭部及手部身中多刀、血流滿地,向其詢問遭何人砍傷, 余中瑋表示遭現任女友吳佩蓉的前男友孫梓峯帶人砍傷,職 協助余中瑋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救護時,吳佩蓉到場探視余中 瑋,職便向吳佩蓉詢問孫梓峯的聯絡方式,返所後聯絡孫梓 峯,孫梓峯僅於電話中表示要自己回中壢投案,但職詢問中



壢分局轄區派出所均表示當日無民眾自首投案,職於偵辦過 程中均未接獲孫梓峯主動電話聯繫自首情事。職於案發第一 時間即掌握行兇主嫌孫梓峯資料(由孫嫌前女友吳佩蓉提供 ),於電話聯絡孫嫌時告知是否知道殺人情事,孫嫌沈默說 會回中壢的派出所自首,也未告知他自己的年籍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孫梓峯顯然並未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本案承辦員警業已先行知悉被告孫梓峯身 分及其犯行,故被告孫梓峯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而無由依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酌減其刑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
2.本案被告孫梓峯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固然值得非難,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其與甫分手之女友吳佩蓉仍有聯絡, 卻突然知悉吳佩蓉已與告訴人同居,一時情緒失控而為,當 時持鐵棍毆擊告訴人,攻擊力道及方式較同案被告戴宏恩為 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與證人 吳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 告孫梓峯前未曾有暴力或侵害人身自由之相關犯罪前科,且 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故足認其因一時感情受挫,因年 少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孫梓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 立當時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 面),且經告訴人陳報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孫梓峯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孫梓峯已有改過 及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心及實際作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 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為2年7月有期徒刑,本案 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無緩刑宣告之空間,而須入監服刑 ,對其家庭恐生嚴重影響,且影響其後續復歸社會,是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被告孫梓峯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 孫梓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非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前揭加重其刑 、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孫梓峯犯罪動機係為感情糾紛而起,其與同案被 告戴宏恩及甲男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鐵棍、刀子 攻擊告訴人頭頸部、手部受有傷害,手段兇惡實值非難,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惟其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孫梓峯與吳佩蓉育有稚 子1名,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於台電外包商擔任工人,月 收入最多約4萬初,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緩刑
1.被告孫梓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案 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罪手法及犯罪所侵害法益雖非輕 微,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孫梓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孫梓峯緩刑機會,且被告孫梓峯目前 已有正當工作,與吳佩蓉育有一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如令被告孫梓峯因 此入監執行,將中斷被告孫梓峯社會參與,使其家庭陷入困 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所涉 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併予宣告被告孫梓峯緩刑5年,以啟 自新。
2.被告孫梓峯於本案中因感情糾紛,夥同他人為本案犯行,法 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認知均有嚴重偏差,為期被告孫梓峯能 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並知所惕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梓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被告孫梓峯業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 ,為確保被告孫梓峯能如期履行上述調解條款,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依據本院105年度司中附民移調 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七)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 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 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 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同案被告戴宏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被告之供述:綽號火辣男子行兇時的 刀他自己帶走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故該刀子應仍為同 案被告戴宏恩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亦應對 本案被告孫梓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犯人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如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已處分丟棄,似已非屬 其所有,則無庸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孫梓峯及同案被告戴宏恩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鐵棍1支,並無證據屬於違禁物,且未扣案,並經被 告孫梓峯供述:鐵棍我丟掉了,回中壢行駛國道一號時經過 濁水溪往下丟掉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該鐵棍業已滅 失,故已非屬被告孫梓峯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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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