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50號
TCDV,109,重訴,250,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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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高紹盛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24日以「昱德禮儀社;負責人楊玉 啟」及90年11月5 日以「承德禮儀社;負責人高紹盛」之名 義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並均於當日簽立臺中榮民總醫院太平 間(含懷遠廳)委外經營管理契約書,且均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原告經營至93年時,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許文 賢向原告提議兩造合作,約定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並交由 原告原有經營團隊實際經營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以使當時 殯葬業務範圍僅侷限臺灣北部之被告公司能於中部開拓知名 度,並直接取得於醫學中心經營與管理殯葬業之資歷,有利 於日後轉往其他各大醫院投標;同時,亦讓原告得以因應臺 中榮總變更投標方式為最有利標之方式,運用被告公司之制 度及行銷策略繼續經營臺中榮總太平間(懷遠廳)之殯葬業 務。且在營收分配上,約定由原告獲得經營純益之90% ,另 外10% 則回饋予被告。
㈡至93年8 月間,於原告之協助下,被告確實得標,並享有臺 中榮總太平間(懷遠廳)93年9 月1 日至95年9 月1 日之經 營權,被告亦於此段時間將中部業務全權交由原告實際經營 ,兩造分別在中部及北部以不同之經營團隊運作,原告並依 約分配臺中榮總太平間經營純益10% 予被告。惟在94年12月 之間,原告聽聞訴外人劉昌憲吳政祥等人與時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許文賢,商討入股被告公司之合作事宜,原告擔憂本 為許文賢獨資之被告公司倘增加新股東後,兩造之合作關係 可能有所生變,遂於95年1 月6 日,基於兩造自93年時起之



合作基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次確認並合 意往後兩造之合作條件,且明訂倘被告違反協議之規定,被 告仍需將臺中榮總太平間之經營純益之90% 歸屬於原告。 ㈢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訴外人許文賢於尚未完全喪失被告公司 決策權前,兩造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確實由原告 經營臺中榮總太平間,且亦依約以比例分配營收,嗣於95年 4 月,原告為因應劉昌憲吳政祥等人入股被告公司,以及 處理兩造就臺中土地開發案合作事宜及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 營收分配、被告公司股權結構等事項,於95年4 月13日至被 告公司會議室開會,當日並做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記載:「1.臺中土地開發案高總(即原告)要求先行 支付金額一千萬,其餘營建不足金額由劉董事長(即劉昌憲 )無息借支,由日後殯儀館建設完成營運所得全額扣抵。2. 八月份善得若得標臺中榮總太平間,高總釋放50% 營收給予 善得事業但高總要求分配善得生命禮儀集團5%股份。3.高總 要求上述事項需律師公證後才移轉臺中土地所有權( 地主買 賣契約) 移轉給予善得生命禮儀集團。」。
㈣嗣於95年9 月18日,原告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記錄之 約定,協助被告公司取得臺中榮總太平間(含懷遠廳)於95 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1 日之經營權,並本於雙方協議之意 旨,於得標後繼續經營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詎料,至95年 10月,劉昌憲吳政祥等人,於確定掌握被告公司之經營權 利後,即開始陸續安排自己之人員介入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 。兩造迄今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有任何合意終止之意思 表示,被告卻自95年11月起片面禁止原告經營臺中榮總太平 間業務,更遭阻斷獲得此段期間產生之利益,惟被告仍應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關於經營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 90% 之純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29號確定判決,雖否定原告得依據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會議 記錄主張以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之臺中榮總太平間營利50 % 或90% 抵銷被告於該案所請求原告返還之8,775,000 元出 資款。惟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記錄若無效或不存在,自應 回復至兩造先前之約定,即許文賢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 9 號案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伊擔任被告公司 負責人時,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臺中榮總太平間之營 收分配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經營中榮太平間殯葬業務,且 得享有經營淨利90% 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此協議請求被告 交付經營淨利。
㈤參被告於另案自陳95年10月至97年10月,共計25個月之營業 收入為30,500,000元,共處理611 具遺體,以同業利潤標準



31% 計算,處理每具遺體之淨利應為15,475元。參臺中殯葬 管理所99年11月9 日臺中殯葬管理所殯三字第0990003214號 函,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 日至95年10月31日應至少有處理 802 具遺體計算,依上開每具遺體淨利15,475元計算整體淨 利之90% ,應為11,169,855元。故以被告禁止原告經營臺中 榮總醫院太平間業務後之期間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97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共計24個月之營收分配計算,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3,061元(計算式:11,169,855 ÷25x24 =10,72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云云,然此項訴訟標 的與前案所認定之訴訟標的不同,並不受前案之既判力客觀 範圍所涵蓋。此項訴訟標的既未受該判決所認定,亦非於該 判決中所主張抵銷之數額,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判決第6 頁第 28行以下所載,前案兩造爭點應為「…是本件兩造之所爭, 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56 地號土地移轉予東海公司 ,依給付不能解除兩造前述合作購地開發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付出資,是否有憑?又系爭協議書及會議紀錄是否 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協議書或會議記錄所載其營利分 配比例、5 %股權及上訴人所欠之350 萬元借款抵銷其出資 ,是否有據?」是以前案乃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 錄進行判斷,而非關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案99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許文賢所述「臺中善得營業據點是 我與高紹盛合作,我與高紹盛的合作關係是他占百分之90, 我占百分之10。」之合作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是以本件原 告主張,當未受前案判決所函括。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之抵銷債權已經前案否定,應係指前案中,據原證二協議書 及原證四會議紀錄請求之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之抵銷債權 ,與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其所稱經前案判決之範 圍,亦僅只95年10月至97年10月間之收益,與本件97年11月 至99年10月之債權自有不同,本件所主張之數額,未曾於任 何案件中經裁判審認,與既判力實屬無涉,本件原告請求實 屬適法,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3,0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因返還借款等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上字第1011號確定裁判(下稱前案),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債權之請求,所為抵銷之抗辯,已加以裁判。前案案情大略 為:被告於95年初,與原告約定合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合作開發私人 殯儀館事業,推由原告出面與地主洽議土地買賣與移轉登記 事宜,購地款為38,000,000元,雙方各先出資10,000,000元 ,其餘18,000,000元由被告先行墊付,購得土地應登記為兩 造共有,待將來土地開發完成後,再從所得盈餘中扣抵墊款 ,後之盈虧則兩造各半(下稱系爭購地開發契約)。被告依 約匯款共8,775,000 元予原告,詎原告卻違約於96年1 月8 日逕將系爭156 地號合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一人名下,復 於96年8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顯已給付不能。被告乃提起前案返還借款等之 訴訟,並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作購地開 發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匯款8,775,000 元本 金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該本息債權計算至前案確定裁判之日止,為本金債權 8,775,000 元、利息債權3,713,147 元,合計本息債權為 12,488,147元)。
㈡原告則於前案審理中,依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協議書,以伊 得分配臺中榮總太平間95年10月至97年10月營業利潤50 %或 90% 、被告應移轉5%之股權予伊,及被告尚欠伊3,500,000 元之借款等為由,主張與上開款項抵銷。前案已認定系爭會 議記錄形式上之真實性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容屬可疑,自 難逕採,且認系爭協議書縱認為真,對兩造亦難認仍有拘束 力。是原告於該案主張以系爭會議記錄或系爭協議書所載臺 中榮總太平間營利50% 或90% ,或依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其 得承受上訴人5%股權之價額以抵銷應返還上訴人之前開出資 ,均難認有據。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前 案已否定原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存在之判斷,具有既判力,即 不得於本案再任意爭執,受理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 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主張以95年4 月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 所示、及95年1 月系爭協議書所示營利分配與股權移轉之效 力,得單獨存續,從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0,723,061元本息 等情,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縱如原告主張是依許文賢先前 與原告之協議,但原告本人亦自認系爭協議書就是確認明確 兩造間的法律關係,故其請求權基礎仍然為系爭協議書,應 受前案判決拘束。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 意旨僅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然 此種既判力擴張規定之適用,須原告本訴請求之債權確實成 立、存在,始有進入審理被告抵銷請求之可能;如原告本訴 請求之債權未合法成立、存在,則無所用其抵銷,關於被告 抵銷請求是否成立,即未加以裁判,自無既判力之可言(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 討論結果參照)。查前案是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購地開發契約 請求原告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原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系 爭會議記錄得請求分配之95年10月至97年10月營業利潤50% 或90% 及得請求被告移轉5%股權之債權(還有其他抵銷債權 ,但與本案無關,於此不贅)主張抵銷,經前案審理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 為抵銷無理由,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82 、237 -238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閱無訛,是前案就抵銷 部分認定原告不能抵銷者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記 錄』得請求分配之『95年10月至97年10月』營業利潤50% 或 90% 及得請求被告移轉5%股權之債權」,本案主張係依「『 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協議』請求『97年11月至99年10月』營 業利潤」,雖本院認為兩者實為相同法律關係(詳如後述) ,但原告請求之營業利潤期間及數額均不同,自不生前案判 決既判力及於本件訴訟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 容有誤會。
㈡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 字第557 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1年度臺上字第625 號、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爭點效因其 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 (既判力) ,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 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民 事判決之爭點中即包含「又系爭協議書及會議記錄是否真正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或會議記錄所 載其營利分配比例、5%股權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欠之 350 萬元借款抵銷其出資,是否有據?」。且經兩造攻防後 ,前案認定略以:
⑴系爭會議記錄之第1 、2 點即系爭土地、臺中榮總太平間業 務及股權移轉之效力相關,兩造合作購地開發協議部分既經 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難謂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所示營利 分配與股權移轉之效力得單獨存續。且被告於95年9 月再次 標得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經營權後,兩造間關於臺中榮總太 平間業務營運之分配已有所調整,原告已轉為受被告僱用擔 任總經理,原告自無從以所謂之營業利潤、股權等主張抵銷 。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二審 時於105 年9 月22日始當庭提出,距被告於99年5 月10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已逾6 年有餘之久,是否真正 未免啟人疑竇;且證人許文賢張雪玲到庭所證,固皆表示 原告於93年間與時由許文賢經營之被告公司有合作經營臺中 榮總太平間業務,其初係約定以被告名義投標,但由原告負 責實際營運,並支付被告1 成利潤,其餘所得歸原告所有等 情,但核其所證內容,皆未言及許文賢與原告有簽立系爭協 議書之情,而其所證內容,亦只敘及系爭協議書之第1 、2 點所載事項,縱認屬實,至多也僅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在此之 前確曾就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達成前述合作協議,尚無可以 之逕推斷兩造間於劉昌憲等人進入被告公司後仍有再繼續依 原約合作之事實。又觀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95年1 月6 日 ,已係前約之末期,則依許文賢所述,兩造已按前述約定合 作多時,為何於前約合作即將屆至前,突簽署書面協議,其 用意何在,亦非無疑;雖原告就此表示有防患外力介入被告



公司經營致使兩造合作生變之意,然被告乃具參與臺中榮總 太平間業務投標資格之合格公司,是原告始有以被告名義投 標而與之合作、分享獲利之必要,故被告本可獨立投標,非 必與原告合作,但系爭協議書第4 點卻約定「乙方(即被告 )若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則臺中榮總太平間殯葬業務純益 90% 仍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意即被告如有違該協議, 即無條件同意90 %純益仍歸原告,不問原告有無付出經營成 本,且僅單方面約定如被告違反約定,即須由原告取得90% 純益,就原告違約,雙方之純益應如何分配,則付之闕如, 對被告權益保護欠週,有損被告之利益至為明顯,許文賢身 為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何以接受如此不公平之條 件,亦非無可議。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容屬可疑,自難逕採 。
⑵即便原告主張屬實,則於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約定變更原約 定之分配比例後,該90% 、10% 利潤分配約定之效力,即因 債之更改而歸於消滅,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定「若由乙 方(即被告)得標臺中榮總太平間殯葬業務,均沿用此協議 書直至甲、乙雙方另行協商為止」即可得而知,兩造既於系 爭協議書後,已另行協商調整臺中榮總太平間營利之分配比 例,依約即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 歸於消滅,且未見雙方另有就新分配協議無法履行時,即應 回復依舊約定履行之明確合意,系爭會議記錄第2 點約定縱 因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合作購地開發協議而併歸消滅,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從因之即可推認效力復活。是系爭協議書 縱認為真,對兩造亦難認仍有拘束力,原告主張以系爭會議 記錄或協議書所載臺中榮總太平間營利50% 或90% ,或依該 會議記錄第2 點其得承受被告5%股權之價額以抵銷應返還被 告之前開出資,均難認有據。
⒉查前案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 、系爭會議記錄所生之債權抵銷,原告多次陳述並提出書狀 ,前案亦已調取相關資料並傳喚證人許文賢張雪玲,有相 關書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346 頁) ,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9號民 事判決亦將此列為主要之爭點並以近6 頁(該判決第12-18 頁)之篇幅就此加以說明,已進行實質審理及判斷,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則前案訴訟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記錄請 求被告分配營業淨利」之判斷,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原告於本件主張依訴外人許文賢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案(即前案第一審)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及關 於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臺 中榮總太平間之營收分配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經營臺中榮 總太平間殯葬業務,且得享有經營淨利90% 之協議為據,故 依「『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協議』請求『97年11月至99年10 月』營業利潤」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一 開始93年與許文賢合作以被告名義去標榮總太平間的時候就 講好(要分配利潤90% ),本來也有一個文件,但後來我找 不到了。後來95年時,要標第二次,所以寫原證二(即系爭 協議書)明確雙方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 已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只是明確雙方之關係,應非另訂新約 之意思。且原告於前案之書狀及陳述亦稱「當時約定. . . 每年純益10% 支付善得公司(即原告可取得其餘90% ),第 一期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止」(見本院卷 第271 、301 頁)、「93年間,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善得 事業有限公司約定合作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雙方約定 . . . 被上訴人取得90% 。再於95年初,在善得事業有限公 司改組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文賢與被上訴人高紹盛協 議,繼續沿用93年間之合作協議」(見本院卷第319 頁), 將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雙方之契約關係認為是同一期或是沿 用簽訂前之契約關係,是原告自身也不認為簽訂系爭協議書 前與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許文賢 於前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9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 重上更二字第17號案件作證時證稱:若系爭會議記 錄之協議無效,應回復到原來善得公司與被告(即本件原告 )約定臺中榮總太平間業務淨利的比例即善得10% ,被告90 % ,我與高紹盛之合作關係是他占90% 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4頁),均證稱與原告之契約就是如此,並未提到有變更 契約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兩造於簽訂當時新成立之契 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為自93年時即已成立之契約,只是 再以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明確兩造間之關係,故原告主張在系 爭協議書之前還有另一協議得以主張,不足採信,自93年兩 造合作起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為同一法律關係,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協議書相同,應受前案判決拘 束等語,雖將拘束之基礎誤為既判力,但就原告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協議書相同此點則屬可採,依前揭說明, 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分配營業淨利」此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則原告以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配 營利,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配營利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7 23,0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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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